文/楊春吉
【新聞】
邱姓男子自英國學成歸國到新竹一所大學任教,他向岳父借款購屋安頓家人,後來他與妻子離婚,岳父火大,提告要求歸還購屋款;他雖堅稱是妻子向岳父借生活費,但最高法院依證人證言判決他須返還620萬元給前岳父,全案確定。林姓老翁指控,他的女婿邱姓男子15年前自英國修得博士,帶著女兒和外孫兒女回台,他為慶祝女婿學成,不僅登報,還在餐廳訂了十幾桌邀請親朋好友吃飯慶賀,當天吃完飯回到家喝茶聊天,女婿說已經找到工作,要到新竹一所大學任教,想買房子給家人住,但現在沒錢,想向他借錢買房。林姓老翁強調,當時翁婿關係很好,沒向女婿提利息的事,沒寫借據就分兩次匯款620萬元給女婿,女婿以自己名義買下新竹一棟透天厝,但幾年後卻和他女兒離婚,女婿賣掉房子也沒還他錢目前已轉任到台北一所大學任教的邱姓男子否認向岳父借錢,他指出,其實是妻子向岳父借錢,供家庭生活和小孩讀書之用,因妻子在台灣沒有銀行帳戶,岳父才將錢匯到他帳戶。邱姓男子反駁,妻子一直不願回台灣,經長時間溝通,妻才同意帶3個小孩和他回台,他貸款買下新竹的房子,沒想到回台1年多,妻又藉口小孩無法適應,又將小孩帶往國外,一家人無法共同生活,他才賣房子;岳父是因為他要求與妻子離婚,懷恨在心才告他還錢。法院傳訊邱男向林姓老翁借款時在場人士作證,證實邱男的確向林開口借款,林並出示匯款單據,而邱在與妻子的離婚官司中也陳述,房子賣掉後並沒有「還錢」給林家;法官因此認定,邱因購屋需要有向林姓老翁借款(聯合報101年3月28日報導:向岳父借款買屋 離婚不認帳…判還)。
【疑義】
按民法第474條:「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所稱之「消費借貸」,雖係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主要之點互相同意,契約即為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註一)。
惟「口頭契約」之民事爭執,雖得依民法第1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之規定處理,惟伴隨而來的「舉證問題」,就常使當事人嚐到「敗訴」的苦果,所以為實現自已的利益並杜絕糾紛,「消費借貸」契約,最好以書面為之,並使條款具體明確化。
但實務上,當事人間也常因親情等原因,而未以書面為之,而須面臨舉證的問題;此時,縱無書證、物證,也非不得思考「人證」,以實現自已的利益;本案原告即是以「人證」實現自已利益的,可參考之。
【註解】
註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判例:「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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