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義】
按「公益訴訟」,目前已見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註一)、環境基本法第34條:「各級政府疏於執行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依法律規定以主管機關為被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行政法院為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監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環境品質有具體貢獻之原告。」、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空氣污染防治法第81條:「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海洋污染防治法第59條:「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海洋污染防治有具體貢獻之原告。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水污染防治法第72條:「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忽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監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水體品質有具體貢獻之原告。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54條:「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有具體貢獻之原告。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72條:「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有具體貢獻之原告。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等「行政訴訴法、行政法」以及「環境權的實現」上,而「濕地法」也是行政法,其立法也是實現「環境權」(註二),是在「濕地法」上,討論「公益訴訟」的入法,乃屬合理,本文也樂觀其成。
至於「代金制度」,雖見於建築法第102-1條:「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其防空避難設備因特殊情形施工確有困難或停車空間在一定標準以下及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停車場公共設施用地一定距離範圍內者,得由起造人繳納代金,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代為集中興建。前項標準、範圍、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政府採購法第98條:「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依前項規定僱用之原住民於待工期間,應辦理職前訓練;其訓練費用應由政府補助;其補助條件、期間及數額,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等,惟在實現「環境權」的立法,尚未有實例,加上,「環境權」的一個重要內涵乃在於「環境權中的後世代權」,即我們只是自然資源的暫時管理人,應該留一個乾淨的地球給後代(同註二),苟允許「可以用繳錢了事」,那現代的我們,又如何留一個乾淨的地球給後代?留下來可能是「千千萬萬」的「代金」,至於可貴的「濕地」,將所剩無幾?而且破壞「濕地」後再期待恢復,談何容易(縱使造回也非原地)?其與前揭法律所定「本是無,縱繳代金以代法定上義務,無所謂破壞」有所不同;允許「代金制度」入「濕地法」,自應慎重思考。
【註解】
註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即所謂之公益訴訟,其目的係為突破有關訴訟利益採主觀訴訟之傳統理論,以限於與原告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事項始得訴訟之限制,賦予人民得以維護公益為理由,就無關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類此訴訟係以公共利益為目的,性質上屬客觀訴訟,但為免浮濫,明文規定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環評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規定:「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即係賦予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之權能,屬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惟其中「受害人民」因屬權利受侵害之人,係就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關事項提起訴訟,不符提起公益訴訟之要件,至於「公益團體」,雖非本身之權利或法律利益受損害,但基於該法之特別規定,得提起公益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63號判決參照)。
註二:請參【新聞疑義680】「濕地法」加入「濕地信託」?(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2/02/15/%e3%80%90%e6%96%b0%e8%81%9e%e7%96%91%e7%be%a9680%e3%80%91%e3%80%8c%e6%bf%95%e5%9c%b0%e6%b3%95%e3%80%8d%e5%8a%a0%e5%85%a5%e3%80%8c%e6%bf%95%e5%9c%b0%e4%bf%a1%e8%a8%97%e3%80%8d%ef%bc%9f/)、【新聞疑義677】濕地法僅重補償機制,安心內閣不安心!(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parent_path=,1,784,&article_category_id
=1169&job_id=181809&article_id=104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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