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劃安置」與「適足住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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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732】「重劃安置」與「適足住房權」

文/楊春吉

【新聞】

桃園市經國特區市地重劃內的工商團體今天說,政府要求搬遷,但期限太短且不知搬去哪。桃園縣政府說,1週內會再考量所有權人是否有執行上困難,並檢討是否修正重劃企劃書。民主進步黨籍立法委員田秋堇、尤美女上午在立法院舉行公聽會,桃園縣桃園市經國特區市地重劃內的工商團體與相關政府單位人員出席。地主代表林德言說,去年12月才知道要搬,4、5月就要求搬走。重劃區內的味進食品公司工廠公司執照去年8月才剛發放,立刻就要遷走,業主損失慘重。有些廠商是租地,但地主也不知道重劃的事,無法通知。公部門都說依法行政,但惡法亦法的心態,結果是小老百姓受害。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重劃科長黃建華表示,整體重劃工作開發期程是否往後推遲,必須有整體考量,1週內會綜合考量,再次確認重劃區內的所有權人是否有執行困難,檢討是否需要修正重劃企劃書,若需修正,會再往上呈報內政部。黃建華說,安置問題不在重劃的規劃方式內,重劃跟區段徵收開發方式不同,區段徵收就必須考量安置的環節,重劃屬於土地所有權人自償性的開發行為,不會由開發單位來處理安置部分。廠商委任律師葉光洲表示,之後會請廠商針對機器設備需要什麼補償提出複估給主管機關,也會匯集廠商困難、損失資料給縣政府。另外,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規定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平均地權基金,希望能從這個部分補償不足(中央社101年3月30日報導:經國市地重劃案 桃縣:再檢討)。

【疑義】

按租賃關係,雖得依民法第425條:「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第426-1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規定,向受讓人主張「移轉不破租賃」。

    但在市地重劃、區段徵收上,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5-1條乃規定「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區段徵收之土地以抵價地抵付補償地價者,其原有租賃關係及他項權利準用市地重劃有關規定處理。」,是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將被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註一);區段徵收之土地以抵價地抵付補償地價者,其原有租賃關係,則準用前開規定處理。

   而在安置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7條特別明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築改良物需辦理拆遷安置者,由需用土地人會商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訂定拆遷安置計畫。」,平均地權條例第55-2條第1項第4款也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經規劃整理後,其處理方式如左:四、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讓售需地機關。」;但市地重劃之安置,則無相關規定,是報導中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重劃科長所言「安置問題不在重劃的規劃方式內,重劃跟區段徵收開發方式不同,區段徵收就必須考量安置的環節」暫無不妥。

    惟政府「依法行政」,除了應考量「前揭法令」外,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之人權,以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就其所為之一般性意見(註三),也應參照。

是辦理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時,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事務委員會第4、7號一般性意見中所指出:「7.委員會認爲,不應狹隘或限制性地解釋住房權利,譬如,把它視爲僅是頭上有一遮瓦的住處或把住所完全視爲一商品而已,而應該把它視爲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至少有兩條理由可以認爲這樣理解是恰當的。首先,住房權利完全與作爲《公約》之基石的其他人權和基本原則密切相關。就此而言,《公約》的權利源於“人身的固有尊嚴”,而這一“人身固有的尊嚴”要求解釋“住房”這一術語時,應重視其他多種考慮。最重要的是,應確保所有人不論其收入或經濟來源如何都享有住房權利。其次,第十一條第一款的提法應理解爲,不僅是指住房而且是指適足的住房。人類住區委員會和《到2000年全球住房戰略》都闡明:“適足的住所意味著適足的獨處居室、適足的空間、適足的安全、適足的照明和通風、適足的基本基礎設施和就業和基本設備的合適地點――一切費用合情合理”。8. 因而,適足之概念在住房權利方面尤爲重要,因爲它有助於強調在確定特定形式的住房是否可視爲構成《公約》目的所指的“適足住房”時必須加以考慮的一些因素。在某種程式上,是否適足取決於社會、經濟、文化、氣候、生態及其他因素,同時,委員會認爲,有可能確定在任何特定的情況下爲此目的必須加以考慮的住房權利的某些方面。這些方面包括:(a)使用權的法律保障。使用權的形式包羅萬象,包括租用(公共和私人)住宿設施、合作住房、租賃、房主自住住房、應急住房和非正規住區,包括佔有土地和財産。不論使用的形式屬何種,所有人都應有一定程式的使用保障,以保證得到法律保護,免遭強迫驅逐、騷擾和其他威脅。締約國則應立即採取措施,與受影響的個人和群體進行真誠的磋商,以便給予目前缺少此類保護的個人與家庭使用權的法律保護;(b)服務、材料、設備和基礎設施的可提供性。一幢合適的住房必須擁有衛生、安全、舒適和營養必需之設備。所有享有適足住房權的人都應能持久地取得自然和共同資源、安全飲用水、烹調、取暖和照明能源、衛生設備、洗滌設備、食物儲藏設施、垃圾處理、排水設施和應急服務;(c)可承受性。與住房有關的個人或家庭費用應保持在一定水平上,而不至於使其他基本需要的獲得與滿足受到威脅或損害。各締約國應採取步驟以確保與住房有關的費用之百分比大致與收入水平相稱。各締約國應爲那些無力獲得便宜住房的人設立住房補助並確定恰當反映住房需要的提供住房資金的形式和水平。按照力所能及的原則,應採取適當的措施保護租戶免受不合理的租金水平或提高租金之影響。在以天然材料爲建房主要材料來源的社會內,各締約國應採取步驟,保證供應此類材料。(d)適居性。適足的住房必須是適合於居住的,即向居住者提供足夠的空間和保護他們免受嚴寒、潮濕、炎熱、颳風下雨或其他對健康的威脅、建築危險和傳病媒介。居住者的身體安全也應得到保障。委員會鼓勵各締約國全面實施衛生組織制訂的《住房保健原則》5, 這些原則認爲,就流行病學分析而言,住房作爲環境因素往往與疾病狀況相關聯,即:住房和生活條件不適和不足總是與高死亡率和高發病率相關聯;(e)可獲取性。須向一切有資格享有適足住房的人提供適足的住房。必須使處境不利的群體充分和持久地得到適足住房的資源。如老年人、兒童、殘廢人、晚期患者、人體免疫缺陷病毒陽性反應的人,身患痼疾者、精神病患者、自然災害受害者、易受災地區人民及其他群體等處境不利群組在住房方面應確保給予一定的優先考慮。住房法律和政策應充分考慮這些群組的特殊住房需要。在許多締約國內,提高社會中無地或貧窮階層得到土地的機會應是其中心政策目標。必須制定明確的政府職責,實現人人有權得到和平尊嚴地生活的安全之地,包括有資格得到土地。(f)地點。適足的住房應處於便利就業選擇、保健服務、就學、托兒中心和其他社會設施之地點。在大城市和農村地區都是如此,因爲上下班的時間和經濟費用對貧窮家庭的預算是一個極大的負擔。同樣,住房不應建在威脅居民健康權利的污染地區,也不應建在直接鄰近污染的發源之處。(g)文化的適足性。住房的建造方式、所用的建築材料和支援住房的政策必須能恰當地體現住房的文化特徵和多樣化。促進住房領域的發展和現代化的活動應保證不捨棄住房的文化方維,尤其是還應確保適當的現代技術設施。」「9.《公約》第二條第一款要求締約國使用“一切適當方法”、包括通過立法措施,以促進《公約》所保護的所有權利。雖然委員會在其第3號一般性意見(1990)中指出,並非對所有權利都應採取類似的措施,但很明顯,若要設立一項有效的保護制度,保障人免受強迫驅逐的立法是必不可少的基礎。這樣的立法措施應 (a) 對房屋和土地的居住者提供盡可能最大的使用保障;…13.  締約國還應保證在執行任何驅逐行動之前特別是當這種驅逐行動牽涉到大批人的時候首先必須同受影響的人商量,探討所有可行的備選方法,以便避免、或盡可能地減少使用強迫手段的必要。…16.驅逐不應使人變得無家可歸,或易受其他人權的侵犯。如果受影響的人無法自給,締約國必需採取一切適當的措施,用盡它所有的資源酌情提供新的住房、新的住區或新的有生産能力的土地。」也應參照。

從而,辦理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時,不論使用的形式屬何種,所有人都應有一定程式的使用保障,以保證得到法律保護,免遭強迫驅逐、騷擾和其他威脅,縱係「合理驅逐」,也應對房屋和土地的居住者,提供盡可能「最大」的使用保障,並探討「所有可行」的備選方法,採取一切適當的措施,「用盡」它所有的資源酌情提供新的住房、新的住區或新的有生産能力的土地;報導中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重劃科長所言:「再次確認重劃區內的所有權人是否有執行困難,檢討是否需要修正重劃企劃書,若需修正,會再往上呈報內政部。」,符合前揭「適足住房權」之內涵,也尚無不妥。

【註解】

註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之規定,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

註二:實務上,請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契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工作權、勞動權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誠信原則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法務部對「國際公約內國法化的實踐」委託研究報告之對案建議,第5頁以下。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陳清秀著,兩公約實踐與賦稅人權保障,2011年2月法令月刊。

註三: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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榕樹學堂綺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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