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義】
按現行刑法第286條:「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從「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中的「身體」文字以觀,確實不包括「對心理健康所造成的傷害」,為保護未成年男女之心理健康法益,將其納入於刑法第286條之範圍,似乎並無不妥。
而且在刑法第二三章傷害罪中,從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48號判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既兼具傷害身體或健康兩者而言,故對於他人實施暴行或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即屬傷害人之健康,如被害人因而不能自主,致跌磕成傷身死,則其傷害之原因與死亡之結果,即不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觀之,也將「精神上受重大打擊」,納入刑法第277條之範圍,是從體系正義的角度來看,將「對心理健康所造成的傷害」納入於刑法第286條之範圍,似乎也無不妥。
問題是以列舉方式來訂定何種行為可罰,確有「掛萬漏一」情形,仍是以「施以凌虐或以他法」描述為宜。至於「加重原法中刑責」、「將未遂犯也納入」以及「是否以被傷害者為身體法益或健康法益,來區分刑責」部分,則應注意「比例原則」以及「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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