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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待遇優於勞基法的27家企業?

2012/05/02 0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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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新聞疑義755】勞工待遇優於勞基法的27家企業?

文/楊春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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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翻拍自101.05.02中國時報

【新聞】   

勞工五一上街抗議,勞委會這天則選擇表揚簽訂團體協約的企業與工會。勞委會主委王如玄說,新勞動三法上路一年來,迄三月新增廿七家公司與工會簽署優於《勞基法》勞動條件的團體契約,明訂加班費給時薪一.六六倍,自願離職也有優惠離職金。新勞動三法指《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和《勞資爭議處理法》,都是歷經幾十年的首次大幅修正,在去年勞動節上路。以團體協約為例,過去僅卅八家簽署,翻修上路不到一年就有廿七家重簽或新簽,多兩萬七千多位勞工受惠。王如玄說,這些團體協約的勞動條件都優於勞基法,例規定不得調降工資、颱風放假給薪、聘用外勞須工會同意等;加班給一.六六倍時薪,員工自己離職也有離職金。勞基法規定,加班前兩小時加班費依時薪一.三三倍發給,非自願離職才有資遣費。昨天獲表揚單位有統一企業(工會)、大都會客運(工會)等,其中台南紡織公司(工會)不同廠都簽有專屬團體協約,共獲四獎,堪稱企業表率。一年來新成立的工會也多了二四○家,多為職業工會或產業工會,企業個別工會僅卅八家,對照全國符合籌組工會的三萬多家企業,企業勞工參與工會的比例僅十四%(中國時報101年5月2日報導:勞工待遇優於勞基法 27企業簽約)。

【疑義】

按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謂:「按勞基法係國家本於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規範各項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事業單位固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但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民事判決也云:「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工作規則中倘就勞工平日工作表現訂有考評標準,並就不符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者,亦訂明處理準則,且未低於勞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勞資雙方自應予以尊重並遵守,始足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有效經營及管理。」。

可見,勞基法就勞動條件所為規定,乃最低標準,事業單位只要不低於此最低標準,仍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

而人事也是成本,所以,一般事業單位通常在節省人事成本之考量下,而給予一些員工基本工資等最低標準之勞動條件,對照之下,就顯得這廿七家公司的難能可貴,自應予以表揚;也期待此種公司,在台灣越來越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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榕樹學堂綺萱 (未驗證) ・ 2012/05/02 1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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