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疑義759】app,排除7天鑑賞?
文/楊春吉
【新聞】
中國國民黨籍立法委員丁守中提案在消費者保護法設例外條款,電子商務、APP手機程式等排除7天鑑賞期;經濟部說,支持7日猶豫期中增訂特殊產品與產業例外規定,但細節待討論。丁守中舉行公聽會表示,現今電子商務、數位內容產業等快速發展,7天猶豫期引發爭議,他提案修改消保法「郵購買賣解約權」,增訂合理例外情事可排除這項規定。經濟部次長梁國新表示,希望修法能保護消費者權益,並兼顧產業發展。經濟部支持在7日猶豫期中增訂特殊產品與產業例外規定,但還要考量如何做才不會防礙產業發展,細節部分還要再討論。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長劉清芳說,消保法確實需要與時俱進。消保處陸續蒐集各國資料,發現歐洲聯盟、日、韓等有針對遠距交易設排除規定,但附帶配套措施,如若業者沒充分揭露資訊將開罰,消保處未來將全面檢討消保法。電子閱讀產業推動聯盟會長黃杉榕說,消費者很可能在7天鑑賞期內,看完整本電子書後退貨,導致企業不敢開放網路銷售管道。其實很多企業提供電子試閱、軟體試用版等,可保障消費者權益。現行消保法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的消費者,對所收受的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中央社101年5月8日報導:app排除7天鑑賞 經部支持)。
【疑義】
按有關電子商務、APP手機程式等排除7天鑑賞期,曾於【新聞疑義713】七天鑑賞期,沒了(賞味期短者)!(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parent_path=,1,4,&article_category_id
=2235&job_id=182942&article_id=105266、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2/03/19/%e3%80%90%e6%96%b0%e8%81%9e%e7%96%91%e7%be%a9713%e3%80%91%e4%b8%83%e5%a4%a9%e9%91%91%e8%b3%9e%e6%9c%9f%ef%bc%8c%e6%b2%92%e4%ba%86%ef%bc%88%e8%b3%9e%e5%91%b3%e6%9c%9f%e7%9f%ad%e8%80%85%ef%bc%89/)敘明:「【新聞】
Google手機付費軟體因不符七天退貨規定,去年遭開罰一百萬元,引發軒然大波。而郵購商品愈趨多樣化,立委丁守中等人上周提案修正《消費者保護法》,未來賞味期短的生鮮、電子書、影音和APP遊戲等數位化商品可望不受「七天鑑賞期」約束。修正案被解讀是「Google條款」。但消基會痛批,「Google條款」是開消保倒車,消保法立法目的是保障消費者,豈有修法削弱消費者權益的道理,消基會反對到底。《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郵購消費者可在收到商品後七日內,無須任何理由和費用退貨。郵購包括電視、電話、網路和型錄等無法實際檢視商品的消費管道。換句話說,透過網路下載付費軟體也符合七天鑑賞期規範。但有人質疑,下載電子書、電影、音樂或遊戲等數位化商品,不用七天就看完、聽完,到時再允許退貨的話,成了傷害著作權和文創發展的變相盜版保護傘。立委丁守中等五人上周擬具的草案,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增加「郵購買賣者有合理例外情事,不在此限」的但書;第二項並新增「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獲十八位立委連署。修正案通過後,消保處就得列舉例外情事。過去曾有消費者網購年菜,吃完年夜飯才以「口味不合」為由要求退貨,宣稱試吃是「合理必要檢查」,業者依規定也只能無奈接受退貨。提案立委認為,郵購商品一視同仁都給七天鑑賞期不合時宜,不同商品應依特性彈性處理,有些生鮮產品保存期限根本不到七天,難道放到過期也能退?要求消保處應將鑑賞天數合理化、個別化。民眾張○鵬說,不論任何產品,七天退貨保障是消費者購物權益,商家若不放心給民眾鑑賞,就別在網路賺錢。民眾黃○臣則說,消費者權益不能無限上綱,否則將養出一群濫用權利的奧客,有些消費者確實需要教育(中國時報 101年3月19日報導:七天鑑賞期鬆綁 立委提案修法)。
【疑義】
按所謂郵購消費者之七天鑑賞期,固規定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惟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三、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之規定觀之,法律也非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時,修正之。
又法律條款,亦應符合平等原則,此參釋字第697號解釋文:「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飲料品:凡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均屬之。其稅率如左:一、稀釋天然果蔬汁從價徵收百分之八。二、其他飲料品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其中有關清涼飲料品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又上開規定僅對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課徵貨物稅,而未對非設廠機製者課徵貨物稅,並不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釋字第696號解釋文:「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該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惟就夫妻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部分並無不同。)其中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釋字第614、618、624、635、47、648、666、687、688、693號解釋文等(http://law.moj.gov.tw/Law/LawSearchResult.aspx?p=B&k1=%e5%b9%b3%e7%ad%89%e5%8e%9f%e5%89%87&t=B1&TPage=1)自明。
是依實際事實來看,生鮮、電子書、影音和APP遊戲等數位化商品,即不用七天就看完、聽完、吃過,與其他商品,就有性質上的差異,非不得基於平等原則「不等者,不等之」之精神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修正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修正草案第1項增加但書「郵購買賣者有合理例外情事,不在此限」或稱「妥當」,但第2項新增「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之條文,則有授權不具明確性之疑慮)。
惟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即明定,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然前開擬修正者,顯然並非在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以及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難怪消基會(未來是消保處)質疑「Google條款」是開消保倒車,也將反對到底。」。
所以,不再多做說明。但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從反對到底,到未來將全面檢討消保法,是基於平等原則「不等者,不等之」之精神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修正之?還是壓力下妥協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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