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委會「管理員室」「無權占有」,被告了
記者 榕樹學堂 綺萱 故鄉 101.05.11報導歐○貿易有限公司起訴主張,(一)華○大廈管理委員會占用臺北市○○區○○路2小段5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法定空地設置管理員室(下稱系爭管理員室),依臺北市公寓大廈管理使用維護空間設置辦法固可設置管理員室,惟仍應退縮建築線1.5公尺,該管理員室占用範圍均在1.5公尺建築線範圍內,明顯無法取得設置許可而為違法建物,系爭管理員室未依當初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設置於地下室,即屬變更法定空地原使用用途。(二)系爭管理員室設置為處分行為,縱為管理行為,系爭管理員室乃66年私設於法定空地,附屬之建築物於同年即為保存登記,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第24條,應適用98年7月23日施行前第820條第1項規定,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三)然被上訴人自始並未同意,縱系爭土地共有人出具之聯合聲明書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合法有效,上訴人仍為無權占有,應先予拆除後再重建。(四)又上訴人於訂定98年12月22日華○大廈住戶及公共空間使用戶各項費用收取標準前,共有人並未分攤相關費用,顯見系爭管理員室之前確為無償使用,況上訴人遲至100年8月28日始作成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適用。(五)再系爭管理員室設置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7條第4款、臺北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設置辦法第6條之規定,仍應拆除,縱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仍屬違法。(六)綜上,系爭管理員室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私自擅設,即非適法,爰起訴請求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則認為「(一)查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於系爭土地上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興建系爭管理員室 ,就系爭土地而言,並未具有以物權移轉為目的之物權效力,亦未增加其負擔,乃屬系爭土地之利用行為,為管理行為之一種,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管理室設置係對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云云,顯不足取。(二)歐○貿易有限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於98年7月23日之前系爭管理員室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上訴人提出之99年4月30日聯合聲明書及100年8月28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約定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第98頁),其簽立之時間均係在98年7月23日之後,且亦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則上訴人設置之系爭管理員室占有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部分,即屬無權占有。(三)歐○貿易有限公司本件請求,其所得之利益極少,華○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華○大廈住戶所受之損失甚大,而幾近30年間歐○貿易有限公司從未就系爭土地由系爭管理員室占用一節有何主張或追究,僅因近年與上訴人另有爭執始提起本件訴訟,則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顯違民法第148條規定而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四)歐○貿易有限公司固陳稱系爭管理員室設置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臺北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設置辦法等規定,縱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亦屬違法,應予拆除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上訴人亦係以民法及土地法有關共有之規定以為答辯,並提出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設置系爭管理員室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約定書,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關,系爭管理員室雖屬違章建築,然行政機關依職權應否拆除,與本件私權爭議亦屬無涉,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之由,而予以駁回歐○貿易有限公司「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管理員室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之所請。
換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雖認為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所設置之系爭管理員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部分,但因歐○貿易有限公司本件請求,其所得之利益極少,華○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華○大廈住戶所受之損失甚大,而幾近30年間歐○貿易有限公司從未就系爭土地由系爭管理員室占用一節有何主張或追究,僅因近年與上訴人另有爭執始提起本件訴訟,而認為本件請求顯違民法第148條規定而屬權利濫用,所以未予准許。
其是否有理由,記者暫不深論;但從本件兩造之爭點「(一)系爭管理員室設置係屬對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或管理行為?(二)系爭管理員室占有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部分是否屬無權占有?(三)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管理員室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及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有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看來,歐○貿易有限公司乃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821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等相關規定,請求返還土地,但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以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之意旨,予以駁回。
但大家是否發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僅考量兩者之利益,至於國家社會因歐○貿易有限公司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似乎並未探究?
回應文章建議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