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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正偉(馬面)殺人等案判決

2012/05/14 1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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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林正偉殺人等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林正偉殺人等案,本院於今(11)日下午4時宣判,判決主文及理由詳判決書所載,茲摘要如下:

壹、判決主文:
林正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德國SIG SAUER 廠P220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158598號)、制式子彈參拾貳顆均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德國SIG SAUER 廠P220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158598號)、制式子彈參拾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德國SIG SAUER 廠P220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158598號)、制式子彈參拾貳顆均沒收。

文/取自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NNWSS002.asp?id=89558


貳、犯罪事實概要:
林正偉於91年間出獄後無固定工作,以致經濟拮据,乃欲藉事向陳明雄索討金錢。遂於99年11月24日,前往陳明雄住處欲尋找陳明雄,惟遭陳明雄之司機林永裕回絕未果,因認陳明雄有意迴避而心生不滿,遂萌生殺害陳明雄之子陳鴻源之犯意,以使陳明雄遭受喪子之痛,並認斯時適值選舉期間,參與新北市議員選舉之陳鴻源必於選舉前一日即99年11月26日外出拜票,而決定該日遂行所欲。99年11月26日中午,林正偉返回其住處,將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 支、 子彈49顆、彈殼1 顆攜帶外出。於同日晚間約6 時許,先至陳鴻源競選服務處附近守候,探詢陳鴻源行程而得知陳鴻源將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永和國小參加「陳鴻源造勢晚會」,遂前往永和國小等候,並在該處遇見陳茂己,即與之寒暄,因不耐久候,復離開永和國小前往服務處詢問陳鴻源所在,未得明確答覆,遂於同日晚間7 時餘許,再至永和國小造勢晚會現場等候,期間林正偉試圖以行動電話聯絡杜義凱,央其安排與陳明雄會面以轉圜,然杜義凱因故未接聽。適造勢晚會女主持人在舞臺上呼喊「歡迎陳鴻源進場」,陳鴻源及 其妻劉世琪隨工作人員登上舞臺,劉韋君旋又呼喊「歡迎連勝文上臺」,現場開始燃放鞭炮,連勝文亦步上舞臺,立法委員林德福隨之在舞臺上與連勝文、陳鴻源夫婦一齊歡呼後走下舞臺,連勝文與陳鴻源則互換站立之位置,改由連勝文站在舞臺中央。林正偉明知其所持之上開制式槍、彈均具有殺傷力,而人體頭部係脆弱之要害部位,倘若持槍近距離射擊頭部,遭槍擊者極可能死亡,且該處為造勢晚會現場,在場者非僅有其欲槍擊之陳鴻源,其可預見所發射之子彈倘若擊中他人,當會造成該人死亡之結果,惟確信其以槍枝直接抵住所欲槍擊者,子彈應僅會射擊該人,不致波及旁人,遂基於殺人之犯意,於連勝文、陳鴻源互換位置之際,持上開制式手槍、子彈,由舞臺左方步上舞臺,以小跑步方式由站立在舞臺上之陳明雄、連勝文等人左後方接近,因連勝文甫與陳鴻源互換位置而站立在舞臺中央,故林正偉憑前印象誤認此際立於舞臺中央之連勝文為陳鴻源,遂以之為目標,自後方左手抓住連勝文脖子,右手持槍抵住連勝文左側頭部,連勝文則抬起左腳並以左手撥開林正偉持槍抵住其頭部之手,林正偉旋再持槍抵住連勝文左側臉部並射擊1 槍,該發子彈射入連勝文左臉頰貫穿右顴骨後,致連勝文受有臉部槍傷之傷勢,該子彈續射向舞臺下方坐在電動代步車上之黃運聖,而穿入黃運聖頭部右眼區致顱骨骨折、腦髓貫穿性挫傷,因中樞神經休克,於送往永和耕莘醫院就醫前即死亡。劉振南於林正偉槍擊後奔跑上臺,然林正偉於射擊1 槍後,仍續持槍指向連勝文頭部,即遭劉振南自後抱住並發生拉扯,隨後在場員警及民眾亦上臺合力將之制伏,連勝文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

、判決理由要旨: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持上開手槍抵住連勝文頭部,經連勝文以手撥開被告持槍之手後,被告旋即再度持槍抵住連勝文頭部,並朝連勝文左側臉部射擊1 槍,該子彈射入連勝文左臉頰貫穿右顴骨,連勝文因而受有臉部槍傷等情,業據證人連勝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經本院勘驗造勢晚會現場所攝被告槍擊連勝文過程之光碟屬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12月31日校附醫密字第0990009840號函暨檢附之中文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診斷紀錄在卷可憑。再自黃運聖頭部取出之彈頭,經與前開被告所持之德國SIG SAUER 廠P220型制式半自動手槍試射彈頭比對,其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和,認係該槍所擊發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7 日刑鑑字第099016935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擊發之子彈貫穿連勝文之臉部後,續射向舞臺下方坐在電動代步車上之黃運聖。又前開子彈穿入黃運聖頭部右眼區致顱骨骨折、腦髓貫穿性挫傷,因中樞神經休克,於送至永和耕莘醫院前即已死亡一情,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8 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4036號解剖報告書1 份在卷可證。

二.被告係在連勝文撥開手部後復再度持槍抵住連勝文並射擊,被告射擊之時並無拉扯情狀,則被告辯稱係因拉扯誤扣扳機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擊發1 槍後,復自連勝文後方以手抓住連勝文肩膀,另手持槍對著連勝文頭部,嗣始與劉振南發生拉扯即遭制伏,顯見被告於射擊1 槍後,仍有持續射擊之意,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本欲連續開槍擊發,但射擊1 槍後,未及扣扳機即遭民眾制伏等語,益徵被告未遭制伏前,確有連續射擊之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槍枝擊發後,伊即遭民眾制伏,無意再次擊發槍枝云云,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制式槍枝、子彈具有強大之殺傷力,持以射擊人身,即可造成死亡結果,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自難對此諉為不知,況被告持有本案槍、彈長達十餘年,期間尚曾試射一節,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被告當知所持槍、彈威力及射擊後果,又頭部係人體重要器官,且甚為脆弱,頭部受擊極易造成嚴重損傷而生死亡結果,更遑論以槍近距離直接射擊,子彈貫穿頭部顯勢必產生致人於死之結果,被告對此應知之甚明,其猶決意持槍抵住他人腦部直接射擊,顯有殺人直接故意,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並無殺人犯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應無殺人或傷害之故意,應僅成立過失傷害罪云云,自非可採。

四.被告曾於99年11月24日前往陳明雄住處欲尋陳明雄,惟遭陳明雄之司機林永裕出面回絕而未果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證人林永裕亦證述被告確於99年12月24日、26日有尋陳明雄之舉。又99年11月26日晚間7 時30分許前,被告即曾前往陳鴻源造勢晚會現場,而陳鴻源於99年11月25日晚間邀約連勝文前來其造勢晚會時,連勝文並無肯定答覆,連勝文係至99年11月26日晚間約7 時50分許,視其在郝龍斌處行程告一段落後始決定前往陳鴻源造勢晚會,故於此之前,應無人知悉或確認連勝文會於99年11月26日晚間前往陳鴻源造勢晚會,既如此,果被告意在槍擊連勝文,應當直接鎖定連勝文行蹤,縱不濟亦應先行確認連勝文行程後始前往部署安排,豈會於99年11月26日晚間7 時30分前,連勝文尚未確定是否前來陳鴻源造勢晚會之前,即無端守候在陳鴻源造勢晚會會場,更遑論尚大費周章於同年月24日、26日一再製造欲尋陳明雄之假象。再持槍殺人為法禁之舉,且被告係在公開造勢晚會上為之,當可想見在場人數甚多,實亦如此,被告為減少阻礙以遂其行,當會極盡所能於最短時間之內為之,況被告係於臺上活動業已開始後步上舞臺,可見臺下之人目光應會集中舞臺上,被告更應儘速完成射擊動作,此由錄影畫面中被告步上舞臺後,即以小跑步方式接近射擊目標之舉可窺端倪,既如此,被告自無可能於上臺後尚詳加觀察而後動,被告應係在步上舞臺前,先花費時間仔細確認鎖定所欲攻擊之人所在位置,一旦上臺,即逕向原計位置而行並儘速射擊。本件於被告步上舞臺前,舞臺上人員由左至右依序為男主持人、連勝文、林德福、陳鴻源、劉世琪及女主持人,甚至林德福離開舞臺前,陳鴻源與連勝文所立位置亦無改變,林德福步至舞臺下,陳鴻源始與連勝文互換位置,此間相隔僅5 秒,而被告步上舞臺尚須時間,故陳鴻源、連勝文互換位置之際,被告極有可能適正步上舞臺,因而不知此事,被告步上舞臺後陳鴻源、連勝文之相關位置,顯與其在舞臺下觀察所得不同。又被告一登上舞臺旋即採取行動,並無再次觀察臺上人員位置之舉,是被告供稱伊認為站立於其所奔之處者為陳鴻源一節,應屬可採,益徵被告所欲射擊之對象為陳鴻源。再者,行為對象,致實際行為對象與行為人主觀認知之行為對象發生不一致之情形,為構成要件錯誤中之客體錯誤,是否影響行為人犯罪之故意,應視行為人所認識之行為對象與現實行為之對象,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是否等價,亦即,倘實際上之行為對象,已不在各該刑法法條所欲保護之價值範圍內,即會阻卻行為人之故意,反之,應認行為人仍具故意。被告意欲開槍射擊站立於舞臺中央之陳鴻源,於被告步上舞臺之際,適連勝文與陳鴻源互換位置,以致將站立於舞臺中央之連勝文錯認為陳鴻源,而朝連勝文射擊,惟被告對於槍擊客體之認識錯誤,其主觀認知與實際犯罪結果之歸屬,均係朝他人開槍,法律上之評價並無不同,屬於學理上所稱「等價之客體錯誤」,在刑法評價上,並不足以影響其殺人之故意,故被告縱有認錯人之情事,仍無礙其殺人未遂罪行之成立。

五.依一般物理觀念,子彈擊發後進入人體通常會嵌在骨頭等人體組織,縱然貫出,勢必減緩其動力,該子彈再度射入他人身體且因而致人於死之情形微乎其微。本案被告係以槍抵住連勝文頭部射擊,擊發之子彈當會射入連勝文頭部無疑,而該子彈進入連勝文頭部後,極可能嵌在頭骨中或改變方向後從身體其他部位竄出,縱然貫穿而出,該子彈動力應已減弱,於此情況下,被告確信不致再度射入他人身體造成死亡一節,尚符事理,然該子彈竟於貫穿站立於舞臺上連勝文頭部後尚射入遠在舞臺下黃運聖之身體,係因連勝文抵抗,致子彈係從左臉頰射入,該位置適為臉部相較柔軟部位,以致尚可貫穿而出,此應為被告預料之外,然被告既可預見擊發槍彈後,流彈可能殺傷人、傷害此等構成犯罪之事實,縱確信不致發生,仍屬有認識過失,應負過失致死之責。公訴意旨以被告可預見若於舞臺上持槍射殺陳鴻源,有造成舞臺上或臺下之其他在場人員受流彈波及而死亡之可能,仍基於縱致他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單一殺人犯意而射擊,認被告就黃運聖死亡部分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並非持槍任意掃射,其係明確針對特定對象,以槍抵住意欲槍擊對象頭部此等毫無誤差之方式為之,被告顯可掌控此次子彈射入之方向不致波及他人。被告就所欲槍擊者,顯為直接故意,至子彈於貫穿被告故意殺害對象身體後射出再射入旁人造成死亡,顯係被告確信不致發生之事,應屬有認識過失。

六.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患有精神性官能憂鬱症而持續就醫,加上被告長期施用第1 、2 級毒品,導致被告患有憂鬱症,其病情足以影響案發行為時之控制能力云云,然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就被告「行為時」(99年11月26日)之精神狀態進行精神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略為:本案發生時,林員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亞東紀念醫院於100 年3 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並經鑑定人馮榕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對於本案經過過程記憶清楚,就詢問亦能鉅細靡遺答覆,並無答非所問或言詞混亂的情形,足徵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未因精神性官能憂鬱症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辯護人上開所辯,即屬無據。

七.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者,以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為限,並不包括告訴人在內,倘告訴人認為有調查必要者,得經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是告訴人連勝文及告訴代理人雖具狀聲請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再次進行測謊,欲證明被告絕無將告訴人連勝文誤認為陳鴻源一節,然被告於案發之初,對於案情記憶、情緒等方面與案發時較為接近之際,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熟悉測試法、緊張高點法、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謊,被告之測謊結果為:「受測人林正偉應係被帶到警局才知道連勝文幫陳鴻源站臺,且是在警方告知下才知道被槍擊的對象是連勝文」,有該局99年12月8 日刑鑑字第0990171445號鑑定書在卷可查,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並無再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是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本院認為此部分無依職權再予調查之必要。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正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槍射擊連勝文未生死亡之結果,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所擊發之子彈貫穿連勝文頭部後射向黃運聖,致黃運聖死亡,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尚未致連勝文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一射擊行為,觸犯殺人未遂罪及過失致死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公訴人就黃運聖死亡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就黃運聖死亡部分,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殺人未遂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非法持有槍、彈,對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潛在極大危險,被告欲藉十餘年前之傳言向陳明雄索財,動機不良,僅因陳明雄迴避,就心生怨恨欲以持槍殺害陳明雄之子陳鴻源以教訓陳明雄,其心態至為可議,復擇於選舉投票前夕之候選人造勢晚會,在公眾聚集得以共見共聞情況下持手槍射擊,顯係公然挑戰國家公權力,又其係持槍抵住頭部射擊,受擊者毫無閃避空間,手段更為兇殘,且其擊發之子彈貫穿連勝文臉部後,續射向臺下之黃運聖,因而造成黃運聖死亡,而黃運聖僅係一時前往參加造勢晚會,詎料致此與家人天人永隔,其家屬逢此不意橫禍,哀傷之情不在話下,連勝文雖經醫院急救,倖免一死,然被告槍擊其頭部,對其身心造成嚴重傷害,兼衡其前有轉讓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未與被害人連勝文、黃運聖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然於偵審過程中表示對槍擊連勝文及波及黃運聖致其死亡深感歉意,人性未泯,檢察官雖求處極刑,惟本院認被告惡性尚未達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可由刑罰達到教化目的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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