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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雲林最大尾的議員?

2012/06/25 1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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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褫奪公權」乃從刑之一種,其褫奪「為公務員」或「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刑法第36條參照);而且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並於裁判時併宣告之(註一)。

又刑法第57條係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並未區分「主刑」或「從刑」,是縱係褫奪公權等「從刑」,其科刑,也應從刑法第57條之規定。

從而,本案被告要就「褫奪公權3年」部分提起上訴,則應在刑法第57條上,有所著墨(雖然本文認為本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在「褫奪公權」之科刑上,暫無不妥)。

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在給予緩刑宣告時,也考量「褫奪公權」宣告之因素,是本案被告就「褫奪公權3年」部分提起上訴時,也須思考「緩刑之宣告是否也因而受影響」。

全文如下:

【新聞疑義789】全雲林最大尾的議員?

文/楊春吉(故鄉)

【新聞】   

您還記得這位雲林縣議員林朝寶嗎?之前他因為不滿在咖啡店,抽菸被制止,對店家嗆聲,甚至還出手推傷一位女警,態度非常惡劣,現在法官認為他行為太過囂張,不適任議員,除了判處一年徒刑之外,還罕見的判他褫奪公權3年,讓民眾直呼大快人心。有看過這麼囂張的議員嗎?雲林縣議員林朝寶在咖啡店抽菸,不聽警察的勸導,用力把男員警推開,男員警差點跌倒,這時女員警出面阻擋,也被林朝寶一把往後推,女員警下巴撞到玻璃門挫傷。在這之前,他已經先對店家嗆聲,要他們經營不下去,轉頭還對受傷女警說,不把妳調走我跟妳姓,還擺明的講,自己是全雲林最大尾的議員,這樣仗恃民代身份,欺壓百姓的議員,法官也看不下去,認為為他的行為不適任議員,一審判一年徒刑,還罕見的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並要求他在報紙頭版,刊登對兩名員警的道歉啟事,支付國庫十萬元罰金。民眾聽聞直呼大快人心,不過林朝寶不服,無法接受被褫奪公權三年將會上訴,因為如此一來,如果二審維持原判定讞,不僅會讓他喪失現任議員資格,連下一屆議員都別想選了(華視 101年6月23日報導:囂張議員襲警 法官重判褫奪公權)。

【疑義】

按刑分為主刑及從刑(刑法第32條參照)。主刑之種類,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以及「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五種(刑法第33條參照)。至於從刑之種類,則有「褫奪公權」、「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等三種(刑法第34條參照)。

所以,「褫奪公權」乃從刑之一種,其褫奪「為公務員」或「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刑法第36條參照);而且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並於裁判時併宣告之(註一)。

又刑法第57條係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並未區分「主刑」或「從刑」,是縱係褫奪公權等「從刑」,其科刑,也應從刑法第57條之規定,此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三、論罪科刑之理由:…(五)本院考量被告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犯後已坦認過錯,深具悔意,堪信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擔任縣議員為民發聲,也係功在國家,併斟酌被告緩刑所附條件及褫奪公權宣告(詳如下述),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本院緩刑之教誨,乃於徵得被告及辯護人之同意後,依照同條第2 項第1 款、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在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或蘋果日報四大報之任一之報紙頭版刊登四分之一版面以上之道歉啟事(刊登內容詳附件即被告所提出之書面道歉書),刊登期間為1 日;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用啟自新。若被告未履行上述條件,緩刑宣告將會被依法撤銷。公訴檢察官雖舉本院其他民意代表犯罪案件未為緩刑宣告為例,認本案不適宜給予緩刑(詳論告書)。但查,本案被告之所以肆無忌憚對警員為上述犯行,除其係酒精作祟外,不能排除係仗恃其具有議員身分,警方可能多少會給予一定程度之「尊重」使然,但其已因本案受到有期徒刑1 年之宣告,並須履行上述條件才能獲得緩刑之寬典,加計本院「褫奪公權」之宣告(即不能再擔任縣議員),可謂已受有相當之處罰,則其因此再犯本罪之可能性難認尚存,本院復給予有期徒刑1 年之宣告,已重於一般妨害公務案件之刑度,自不能因其為縣議員而逕自剝奪其改過自新之機會,甚至將其過往對國家之貢獻全部抹煞,否則即屬過苛『(亦即刑罰妥當與否,應將主從刑一併納入考量,才不會失之偏頗)』(『』為編者所加),況公訴檢察官所舉案例,或為否認犯罪,或為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犯罪情狀與內容均與本案情形有別,尚難比附援引,故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之見解,本院不採。(六)末以,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因上述規定之適用涉及對人民憲法上保障工作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之限制,且於民主政治下,民意代表之去留原則上應交由民意決定,故於本案考量應否為褫奪公權之宣告時,應更謹慎為之。本院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不代表其在縣議會即無法有效監督縣政,但其在禁菸場所公然吸菸,並於受勸阻時對服務生惡言相向,甚至在警方到場後更變本加厲為前述犯行,欠缺法治觀念,已不足為地方居民之表率,社會觀感也屬不佳,加上其以「職務調動」乙事脅迫警員,姑不論其是否真有「事實上」之影響力,實已顯見其欠缺對縣政府(行政權)之尊重,以上均使本院形成其已不適任縣議員之心證,故本院斟酌前情,認被告依本案犯罪之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法宣告褫奪公權3年。且該褫奪公權之宣告,非緩刑之效力範圍,依照刑法第37條第4項及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其縣議員職務,附此敘明」自明。

從而,本案被告要就「褫奪公權3年」部分提起上訴,則應在刑法第57條上,有所著墨(雖然本文認為本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在「褫奪公權」之科刑上,暫無不妥)。

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在給予緩刑宣告時,也考量「褫奪公權」宣告之因素,是本案被告就「褫奪公權3年」部分提起上訴時,也須思考「緩刑之宣告是否也因而受影響」。

【註解】

註一: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如係數罪併罰內有褫奪公權必要者,須於分別宣告主刑之下一併宣告褫奪公權,再定其應執行之主從各刑,若僅於定執行刑時載明褫奪公權若干年,應認褫奪公權未經合法宣告(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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