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至主內容

放生擬訂罰款、刑期?

2012/07/03 15:08
1,683次瀏覽 ・ 0次分享 ・ 0則留言
PeoPo推 0
檢舉

照片

上圖/黃嘴黃腳的外來八哥,而今也鳥滿為患,也成為留鳥,與原生種搶起地盤來

照片

上圖/以前是看不到「埃及聖『瞏鳥』」,而今八里左岸、淡水右岸處處可見

民間團體或政府單位放生動物,未考量當地生態平衡,因而造成生態浩劫,即為事實(編按:以前是看不到「埃及聖『瞏鳥』」,而今八里左岸、淡水右岸處處可見;另外,榮星花園生態池北側小池裹,少說也有20隻以上大烏龜;黃嘴黃腳的外來八哥,而今也鳥滿為患,也成為留鳥,與原生種搶起地盤來等等,很多),人類自應基於環境權,所賦予「保護和改善」這一代和將來世世代代環境之莊嚴責任,而有所作為。

所以,本文認為「民進黨立委鄭麗君提案:1.新增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4條之1,規範非台灣地區原生動物,或可能造成區域生態失衡、造成人身危險野生動物不得放生(但配合學術研究或經主管機關進行生態影響評估後核准者,不在此限)。2.增列第41條第1項第1款,針對放生行為增加罰則。3.研擬修正第32條,規定任何野生動物、不論是否有經過人為飼養,在主管機關同意前,都不可以任意釋放。4.那些野生動物可以釋放、哪些野生動物不在限制範圍內,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單位表列,可以兼顧現實所需與環境保育二者之間,保持立法彈性」,似值得贊同。

惟(一)「針對放生行為增加刑期」部分,恐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尚須審酌。(二)授權應避免空白授權,符合明確性原則。(三)任何野生動物、不論是否有經過人為飼養,在主管機關同意前,都不可以任意釋放,是否因為須經主管機關同意,反而影響野生動物救援之意願,加劇野生動物救援之困難呢?也應釐清。

全文如下:

【新聞疑義794】放生擬訂罰款、刑期?

文/楊春吉

【新聞】   

民間團體放生動物,恐造成生態影響。立委已提案修正野生動物保育法,管制保育類和非保育類野生動物釋放行為,增訂罰款和刑期。保育團體更認為,台灣一年放生活動多達750次,放生已發展成一種產業,形成供需鏈,整體放生產業的產值超過2億元,政府應立法限制。民進黨立委鄭麗君指出,最近屢屢發生民眾與團體,甚至是政府單位因宗教或其他因素進行放生活動,卻因動物常識不足,或未考量當地生態平衡,而造成生態浩劫。因此她提案新增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4條之1,規範非台灣地區原生動物,或可能造成區域生態失衡、造成人身危險野生動物不得放生。但配合學術研究或經主管機關進行生態影響評估後核准者,不在此限。由於現行法令只規範「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得獵捕、宰殺、買賣,鄭麗君主張增列第41條第1項第1款,針對放生行為增加罰則。鄭麗君也研擬修正第32條,規定任何野生動物、不論是否有經過人為飼養,在主管機關同意前,都不可以任意釋放。她表示,那些野生動物可以釋放、哪些野生動物不在限制範圍內,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單位表列,可以兼顧現實所需與環境保育二者之間,保持立法彈性。台灣動物社會研究會主任陳玉敏說,放生已經轉變成為驚人的供需產業。每年都有許多宗教團體募款放生,某一宗教團體的募款金額已達數千萬元,再加上私募,整體產值絕對超過2億元(聯合報101年7月3日報導:生態失衡 放生擬訂罰款、刑期)。

【疑義】

按第三代人權中的環境權,從1972年6月5日於斯德哥爾摩通過之聯合國人類環境宣言原則:「1、人類有權在一種能夠過着尊嚴和福利的生活的環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編按:社經文第12條相當生活水準、經濟權),並且負有保護和改善這一代和將來的世世代代的環境的莊嚴責任(編按:環境權中的後世代權)。在這方面,促進或維護種族隔離、種族分離與歧視、殖民主義和其它形式的壓迫及外國統治的政策,應該受到譴責和必須消除。2、為了這一代和將來的世世代代的利益,地球上的自然資源(編按:環境權中的後世代權)。其中包括空氣、水、土地、植物和動物,特別是自然生態類中具有代表性的標本,必須通過周密計劃或適當管理加以保護。…14、合理的計劃是協調發展的需要和保護與改善環境的需要相一致的(編按:合理計劃調和環境權與經濟權;以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調和之)。15、人的定居和城市化工作必須加以規劃,以避免對環境的不良影響,並為大家取得社會、經濟和環境三方面的最大利益。在這方面,必須停止為殖民主義和種族主義統治而制訂的項目。(編按:合理計劃=安定進化+社會、經濟和環境最大利益+避免環境不良影響)16、在人口增長率或人口過分集中可能對環境或發展產生不良影響的地區,或在人口密度過低可能妨礙人類環境改善和阻礙發展的地區,都應採取不損害基本人權和有關政府認為適當的人口政策(編按:符合人權的人口政策)。…19、為了更廣泛地擴大個人、企業和基層社會在保護和改善人類各種環境方面提出開明輿論和採取負責行為的基礎,必須以年輕一代和成人進行環境問題的教育,同時應該考慮到對不能享受正當權益的人進行這方面的教育(編按:環境教育;環境教育法;社經文第12條身心健康權)。…22、各國應進行合作,以進一步發展有關他們管轄或控制內的活動對他們管轄以外的環境造成的污染和其它環境損害的受害者承擔責任賠償問題的國際法(編按:賠償之國際法則)。…」中,揭示著「環境權中的後世代權」、「合理計劃調和環境權與經濟權」以及「合理計劃=安定進化+社會、經濟和環境最大利益+避免環境不良影響」、「符合人權的人口政策」、「環境教育」以及「賠償之國際法則」等內涵。

又從亞洲人權憲章2.9:「經濟發展必需能夠永續。我們必需保護環境,免於營利企業的貪婪和劫掠,以確保提高國民生產毛額的同時,不致降低生活品質。科技應該解放,而非奴役人類。自然資源的運用,不能違背我們對後代的義務。我們只是自然資源的暫時管理人,這點我們應當永誌不忘。我們也不應忽視資源乃屬於人類全體,因而負責、公正和平等的運用資源,是我們共同的責任。」、非洲人權和民族權利憲章第24條:「一切民族均有享有一有利於其展的普遍良好的環境。」、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第37條:「高標準之環境保護及環境品質改善,必須納入歐洲聯盟之政策並符合永續發展原則。」、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環境基本法第3條:「基於國家長期利益,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均應兼顧環境保護。但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者,應環境保護優先。」、第23條:「政府應訂定計畫,逐步達成非核家園目標…」來看,現今我們只是自然資源的暫時管理人,應該留一個乾淨的地球給後代,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固屬重要,但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以合理計劃調和環境權與經濟權,如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者,應環境保護優先,政府也應訂定計畫,逐步達成非核家園目標。

是現今我們只是自然資源的暫時管理人,應該留一個乾淨的地球給後代;而環境教育為「實現環境權」之一環,自是非常重要;至於在「經濟發展」與「環境及生態保護」之間,則應兩者兼籌並顧,尋找一個「合理計劃(安定進化+社會、經濟和環境最大利益+避免環境不良影響)」,而且人類負有保護和改善這一代和將來的世世代代的環境的莊嚴責任。

從而,民間團體或政府單位放生動物,未考量當地生態平衡,因而造成生態浩劫,即為事實(編按:以前是看不到「埃及聖『瞏鳥』」,而今八里左岸、淡水右岸處處可見;另外,榮星花園生態池北側小池裹,少說也有20隻以上大烏龜;黃嘴黃腳的外來八哥,而今也鳥滿為患,也成為留鳥,與原生種搶起地盤來等等,很多),人類自應基於環境權,所賦予「保護和改善」這一代和將來世世代代環境之莊嚴責任,而有所作為。

所以,本文認為「民進黨立委鄭麗君提案:1.新增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4條之1,規範非台灣地區原生動物,或可能造成區域生態失衡、造成人身危險野生動物不得放生(但配合學術研究或經主管機關進行生態影響評估後核准者,不在此限)。2.增列第41條第1項第1款,針對放生行為增加罰則。3.研擬修正第32條,規定任何野生動物、不論是否有經過人為飼養,在主管機關同意前,都不可以任意釋放。4.那些野生動物可以釋放、哪些野生動物不在限制範圍內,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單位表列,可以兼顧現實所需與環境保育二者之間,保持立法彈性」,似值得贊同。

惟(一)「針對放生行為增加刑期」部分,恐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尚須審酌。(二)授權應避免空白授權,符合明確性原則。(三)任何野生動物、不論是否有經過人為飼養,在主管機關同意前,都不可以任意釋放,是否因為須經主管機關同意,反而影響野生動物救援之意願,加劇野生動物救援之困難呢?也應釐清。

發言應遵守發言規則

回應文章建議規則:

  • 文章屬於開放討論空間,回應文章的議題與內容不代表本站的立場
  • 於明知不實或過度謾罵之言論,本站及文章撰寫者保留刪除權
  • 請勿留下身份證字號、住址等個人隱私資料,以免遭人盜用,本站不負管理之責
  • 回應禁止使用HTML語法

公民記者留言請先登入

公民記者留言請先登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