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疑義795】林益世案,傳喚辦公室主任聶存賢作證?
文/楊春吉
【新聞】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偵辦前行政院祕書長林益世被控索賄案,今天以證人身分傳喚林益世辦公室主任聶存賢,聶存賢身穿白色襯衫,手持傳票,在早上9時40分抵達特偵組。特偵組代理發言人張進豐指出,聶存賢是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但隨著案情發展,會不會改列被告,無法說明,至於何時傳喚林益世的父親林仙保等人,也不便說明。檢方查出,聶存賢多次居間聯繫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和林益世洽談爐渣簽約事宜,且陳啟祥日前交給檢方的錄音光碟中,陳啟祥女友與林益世對話談到,林益世當上祕書長後很忙,可以與主任(聶存賢)聯絡。檢方依據陳啟祥的指控,懷疑聶存賢知情林益世收賄且不排除他有處理收賄的資金,或為林益世找人頭帳戶洗錢,今天進行調查釐清(中央社101年7月4日報導:林益世案 特偵傳喚聶存賢作證)。
【疑義】
按證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第181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第182條:「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第183條:「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得命具結以代釋明。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之規定,拒絕證言。
惟(一)證人顯非得自行恣意主張拒絕證言。
證人之拒絕證言權,係基於人性考量,避免證人於偽證處罰之壓力下,據實陳述而強為對己不利之證言,以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之權利;至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上開二項權利之行使如有衝突時,應儘可能求其兩全,不得為保護一方之權利,而恣意犧牲或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證人之拒絕證言,非但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要件,且其於審判中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2項規定,應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而證人若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按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之規定,並得處以罰鍰,證人顯非得自行恣意主張拒絕證言(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證人並無得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而仍執意拒絕證言,法院得依法科處罰鍰。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同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固得拒絕證言,然此項權利之行使,係以證人或與其有上述關係之人「恐」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為前提條件,如證人或與其有上述關係之人業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不再因陳述而導致或增加自己或與其有上述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者,自不容其再拒絕證言而犧牲或侵害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亦即證人仍應具結並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如證人並無得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而仍執意拒絕證言,法院自得依法科處罰鍰(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如係以被告之身分予以詢(訊)問者,尚不生具結之問題。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58-3條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係因命證人出具書面結文,擔保其一旦虛偽陳述,當負偽證罪責,足以確保其所述之憑信性,而既若依法應命具結,卻未行具結,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規定,情節嚴重,故剝奪其為證據之適格。惟此係指以證人之身分,依法命其作證之情形。如係以被告之身分予以詢(訊)問者,尚不生具結之問題。易言之,於共同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之身分予以訊問之情形,檢察官既係行使其調查證據之職權作為,未命具結,當無違法可言;祇於以證人身分加以訊問,而其人不行使拒絕證言權時,始須命為具結,否則所取得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至於共同被告在審理中,均須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以充分、實質保障各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是以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刑事判決參照)。
從而,林益世辦公室主任聶存賢固得依法拒絕證言,惟拒絕證言仍須有正當理由,不得自行恣意主張拒絕證言;林益世辦公室主任聶存賢如由證人改列被告,則應以被告之身分予以詢(訊)問;以被告之身分予以詢(訊)問雖不生具結問題,惟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4條:「訊問被告,應先詢其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以查驗其人有無錯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第95條:「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第96條:「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第98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第99條:「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第100條:「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並其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第101-1條:「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第一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等相關規定為之,以保護其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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