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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福機構用電,有優惠了!

2012/07/27 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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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按憲法第7條固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惟所謂平等原則,並非謂「均不得差別待遇」,只要差別待遇之理由-合理,而且「合理理由與目的之違成有合理關聯」,即得為「合理之差別待遇釋字第635號、第624號、第618號、第614號解釋參照

又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款所明定之「適當生活水準」,乃指「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不以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所肯認「適足住房權」、「水權」以及「取得足夠食物權」為限,與「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有關之「上網權」(註一)、與「適當之衣食住」相當之「用電權」、「取得足夠衣物權」亦屬之。

而其等內涵,從【新聞疑義530】蔡英文「公共福利照養體系」之整體建構(註二)一文觀之,均應包括「價格合理」此內涵。從而,電費自也應合理。

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I0020028)第4條也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

是含在「各級政府」範圍內之立法院,為了積極促進「用電權」中「價格合理」之實現,在「差別待遇有合理理由」及「合理理由與目的之違成有合理關聯」下【此次修正理由,依民主進步黨籍立法委員陳節如之說法,在於「減輕弱勢家庭負擔,並避免電價上漲造成社福機構經營困難、社福預算排擠,影響身心障礙者、老人、遊民等社福需求者的照顧品質」,暫認合理(實際仍應觀察其修正理由,始得論斷);而且給予電費優惠,確也能達到前開目的】,給予「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護理之家」「差別待遇」,以及在「電業供給使用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的身心障礙者家庭用電部分」為「差別待遇」,本文初步贊同。

全文如下:

【新聞疑義801】社福機構用電,有優惠了!

文/楊春吉

【新聞】 

立法院臨時會今天三讀修正通過電業法部分條文,庇護工場、立案的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用電,收費應低於普通電價;使用維生器材的身心障礙者用電收費以供電成本計價。現行條文規定,電業供給自來水、電車、電鐵路等公用事業、各級公私立學校用電,收費應低於普通電價,但以不低於供電成本為準,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三讀修正通過條文將「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增列為收費低於普通電價對象;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三讀修正通過條文也規定,電業供給使用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的身心障礙者家庭用電,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用電的收費應以供電成本計價。身心障礙者家庭的資格認定、維生器材及生活輔具的適用範圍及電費計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民主進步黨籍立法委員陳節如在修法通過後表示,修法才能減輕弱勢家庭負擔,也避免電價上漲造成社福機構經營困難、社福預算排擠,影響身心障礙者、老人、遊民等社福需求者的照顧品質。立法院通過附帶決議,經濟部為落實電業自由化、民營化,有關電業法相關修正草案應於半年內提出,送立法院審議(中央社 101年7月27日報導:立院三讀社福機構用電有優惠)。

【疑義】

按憲法第7條固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惟所謂平等原則,並非謂「均不得差別待遇」,只要差別待遇之理由-合理,而且「合理理由與目的之違成有合理關聯」,即得為「合理之差別待遇釋字第635號、第624號、第618號、第614號解釋參照

又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款:「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所明定之「適當生活水準」,乃指「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不以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所肯認「適足住房權」、「水權」以及「取得足夠食物權」為限,與「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有關之「上網權」(註一)、與「適當之衣食住」相當之「用電權」、「取得足夠衣物權」亦屬之。

而其等內涵,從【新聞疑義530】蔡英文「公共福利照養體系」之整體建構(註二):「按取得足夠食物權,係源自於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一)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款:「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中的「適當生活水準」,其核心內容的含義是「食物在數量和質量上都足以滿足個人的飲食需要,無有害物質,並在某一文化中可以接受;此類食物可以可持續、不妨礙其他人權的享受的方式獲取。」(註二);至於獲取性,涵蓋經濟上的可獲取性和實際可獲取性,而經濟上的可獲取性是指個人或家庭與獲取食物、取得適足飲食有關的開支水平,應以其他基本需求的實現或滿足不受影響或損害爲限(註三)。次按水權,係源自於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款:「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中的「適當生活水準」以及第12條:「一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二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所採取之步驟,應包括為達成下列目的所必要之措施:(一)設法減低死產率及嬰兒死亡率,並促進兒童之健康發育;(二)改良環境及工業衛生之所有方面;(三)預防、療治及撲滅各種傳染病、風土病、職業病及其他疾病;(四)創造環境,確保人人患病時均能享受醫藥服務與醫藥護理。」之「身心健康權」,是一項不可或缺之人權(註四),並保證人人能為個人和家庭生活得到充足、安全、可接受、便於汲取、價格合理的供水(註五)。再按源自於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1款:「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之「適足住房權」(註六),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事務委員會第4號一般性意見(註七)中指出:「7.委員會認爲,不應狹隘或限制性地解釋住房權利,譬如,把它視爲僅是頭上有一遮瓦的住處或把住所完全視爲一商品而已,而應該把它視爲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至少有兩條理由可以認爲這樣理解是恰當的。首先,住房權利完全與作爲《公約》之基石的其他人權和基本原則密切相關。就此而言,《公約》的權利源於“人身的固有尊嚴”,而這一“人身固有的尊嚴”要求解釋“住房”這一術語時,應重視其他多種考慮。最重要的是,應確保所有人不論其收入或經濟來源如何都享有住房權利。其次,第十一條第一款的提法應理解爲,不僅是指住房而且是指適足的住房。人類住區委員會和《到2000年全球住房戰略》都闡明:“適足的住所意味著適足的獨處居室、適足的空間、適足的安全、適足的照明和通風、適足的基本基礎設施和就業和基本設備的合適地點――一切費用合情合理”。8. 因而,適足之概念在住房權利方面尤爲重要,因爲它有助於強調在確定特定形式的住房是否可視爲構成《公約》目的所指的“適足住房”時必須加以考慮的一些因素。在某種程式上,是否適足取決於社會、經濟、文化、氣候、生態及其他因素,同時,委員會認爲,有可能確定在任何特定的情況下爲此目的必須加以考慮的住房權利的某些方面。這些方面包括:(a)使用權的法律保障。使用權的形式包羅萬象,包括租用(公共和私人)住宿設施、合作住房、租賃、房主自住住房、應急住房和非正規住區,包括佔有土地和財産。不論使用的形式屬何種,所有人都應有一定程式的使用保障,以保證得到法律保護,免遭強迫驅逐、騷擾和其他威脅。締約國則應立即採取措施,與受影響的個人和群體進行真誠的磋商,以便給予目前缺少此類保護的個人與家庭使用權的法律保護;(b)服務、材料、設備和基礎設施的可提供性。一幢合適的住房必須擁有衛生、安全、舒適和營養必需之設備。所有享有適足住房權的人都應能持久地取得自然和共同資源、安全飲用水、烹調、取暖和照明能源、衛生設備、洗滌設備、食物儲藏設施、垃圾處理、排水設施和應急服務;(c)可承受性。與住房有關的個人或家庭費用應保持在一定水平上,而不至於使其他基本需要的獲得與滿足受到威脅或損害。各締約國應採取步驟以確保與住房有關的費用之百分比大致與收入水平相稱。各締約國應爲那些無力獲得便宜住房的人設立住房補助並確定恰當反映住房需要的提供住房資金的形式和水平。按照力所能及的原則,應採取適當的措施保護租戶免受不合理的租金水平或提高租金之影響。在以天然材料爲建房主要材料來源的社會內,各締約國應採取步驟,保證供應此類材料。(d)適居性。適足的住房必須是適合於居住的,即向居住者提供足夠的空間和保護他們免受嚴寒、潮濕、炎熱、颳風下雨或其他對健康的威脅、建築危險和傳病媒介。居住者的身體安全也應得到保障。委員會鼓勵各締約國全面實施衛生組織制訂的《住房保健原則》5, 這些原則認爲,就流行病學分析而言,住房作爲環境因素往往與疾病狀況相關聯,即:住房和生活條件不適和不足總是與高死亡率和高發病率相關聯;(e)可獲取性。須向一切有資格享有適足住房的人提供適足的住房。必須使處境不利的群體充分和持久地得到適足住房的資源。如老年人、兒童、殘廢人、晚期患者、人體免疫缺陷病毒陽性反應的人,身患痼疾者、精神病患者、自然災害受害者、易受災地區人民及其他群體等處境不利群組在住房方面應確保給予一定的優先考慮。住房法律和政策應充分考慮這些群組的特殊住房需要。在許多締約國內,提高社會中無地或貧窮階層得到土地的機會應是其中心政策目標。必須制定明確的政府職責,實現人人有權得到和平尊嚴地生活的安全之地,包括有資格得到土地。(f)地點。適足的住房應處於便利就業選擇、保健服務、就學、托兒中心和其他社會設施之地點。在大城市和農村地區都是如此,因爲上下班的時間和經濟費用對貧窮家庭的預算是一個極大的負擔。同樣,住房不應建在威脅居民健康權利的污染地區,也不應建在直接鄰近污染的發源之處。(g)文化的適足性。住房的建造方式、所用的建築材料和支援住房的政策必須能恰當地體現住房的文化特徵和多樣化。促進住房領域的發展和現代化的活動應保證不捨棄住房的文化方維,尤其是還應確保適當的現代技術設施。」。是「適足住房權」,不應狹隘或限制性地解釋住房權利,譬如把它視爲僅是頭上有一遮瓦的住處或把住所完全視爲一商品而已,而應該把它視爲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在「可承受性」上,則要求「與住房有關的個人或家庭費用應保持在一定水平上,而不至於使其他基本需要的獲得與滿足受到威脅或損害,並採取步驟以確保與住房有關的費用之百分比大致與收入水平相稱,及爲那些無力獲得便宜住房的人設立住房補助,並確定恰當反映住房需要的提供住房資金的形式和水平,而且按照力所能及的原則,應採取適當的措施保護租戶免受不合理的租金水平或提高租金之影響」。換言之,源自於「相當生活水準」之「適足住房權」、「取得足夠食物權」、「水權」,均要求政府「使人民以合理負擔的價格,在市場上取得到所需的住房、食物及水」。更甚者,基於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款:「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中的「適當生活水準」,更應理解,政府「使人民以合理負擔的價格,在市場上購買到所需者」,不應僅止於住房、食物及水,更應及於住房、食物及水以外之其他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一文觀之,均應包括「價格合理」此內涵。從而,電費自也應合理。

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I0020028)第4條也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

是含在「各級政府」範圍內之立法院,為了積極促進「用電權」中「價格合理」之實現,在「差別待遇有合理理由」及「合理理由與目的之違成有合理關聯」下【此次修正理由,依民主進步黨籍立法委員陳節如之說法,在於「減輕弱勢家庭負擔,並避免電價上漲造成社福機構經營困難、社福預算排擠,影響身心障礙者、老人、遊民等社福需求者的照顧品質」,暫認合理(實際仍應觀察其修正理由,始得論斷);而且給予電費優惠,確也能達到前開目的】,給予「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護理之家」「差別待遇」,以及在「電業供給使用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的身心障礙者家庭用電部分」為「差別待遇」,本文初步贊同。

【註解】

註一:請參【新聞疑義620】資訊權?上網權?寬頻人權?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1/12/22/%e3%80%90%e6%96%b0%e8%81%9e%e7%96%91%e7%be%a9620%e3%80%91%e8%b3%87%e8%a8%8a%e6%ac%8a%ef%bc%9f%e4%b8%8a%e7%b6%b2%e6%ac%8a%ef%bc%9f%e5%af%ac%e9%a0%bb%e4%ba%ba%e6%ac%8a%ef%bc%9f/

註二: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parent_path=,1,784,&article_category_id=1169&job_id

=177319&article_id=100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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