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市府收回劍潭中心,態度硬?
【新聞疑義1514】北市府收回劍潭中心,態度硬?
(筆者聲明:做一位公民只能監督政府,讚頌是例外)
文/楊春吉(法律.房地產及生態講師;文學工作者;部落格 http://gs803501.pixnet.net/blog )
(新聞疑義專欄同時於台灣法律網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ategory_list&article_category_id=2235&area=free_browse 刊出)
【新聞】
台北市政府今(7)日宣布,救國團劍潭海外青年中心用地契約期滿後將不續約,且根據「為公共利益終止契約,依法有據,救國團不得提出任何賠償或補償」。救國團下午對此表示,將循行政、法律等各管道和北市府協商。救國團事業處專門委員鄧廣演表示,北市府宣布不續約前,救國團完全不知悉,是看到媒體報導後,才知道劍潭要被收回,相當意外。鄧廣演表示,劍潭青年中心用地有65%是向北市府承租,完全依照政府頒訂的基準,每年繳納新台幣1600萬元的租金,並沒有「賤租」問題,且救國團是公益性社團法人,多年來協助青年成長、舉辦各類公益活動,都不以營利為目的。北市都發局與大地工程處今午發佈新聞,救國團劍潭青年活動中心於契約屆滿後(104年12月31日)北市府將不再續約,由目前風景區透過都市計畫變更為公園用地,並作青年藝文中心等多目標使用,擴大服務對象,「目前已由本府工務局發函救國團不再續約」。市府表示,依契約第十五條規定:「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需要或實施都市計畫,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另契約第十六條規定:「本契約使用期限屆滿後,除已續約者外,契約關係即行消滅,乙方應於屆滿當日將土地點交返還甲方...前項情形,乙方應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甲方...。」,「故本府為公共利益終止契約,依法有據,救國團不得提出任何賠償或補償」。市府指出,劍潭青年活動中心之基地連接基隆河、南岸美術館公園場域、捷運圓山站等士林區再生重要節點,除將透過與中山北路林蔭大道與濕地公園形成綠軸,林蔭步道串連至住宅基地環境,結合北側公園用地及捷運下方交通用地,與基隆河南側圓山花博園區公園用地串聯,創造約49.57公頃的主題公園與濕地公園,成為台北生態、文化的重要的新典範,該基地的重新規劃使用,也將為士林再生計畫帶來不同的新氣象(民報104年5月7日報導: 北市府收回劍潭中心態度硬 救國團:非賤租、盼協商)
【疑義】
一、 本案是租賃,非使用借貸
按民法第421條:「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所稱「租賃」,係以須支付租金為前提;至於民法第464條:「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所稱「使用借貸」,則以無償為其要件,兩者尚屬有間。
本案即有租金,當屬租賃,非使用借貸。其在當事人間未約定時或約定因違反公序良俗等因而無效時,依民法第1條之規定,應先適用民法各債中租賃之相關規定。
二、 本案乃租賃期限屆滿不續約,何需再「牽扯」本案契約第15條有關單方終止定期租賃契約之規定
按單方終止定期租賃契約與租賃期限屆滿不續約,其法律效果,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雖均是「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惟單方終止定期租賃契約,須有意定事由或法定事由或構成重大事由,始得為之;租賃期限屆滿不續約,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之規定,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本就消滅;兩者間仍屬有別。
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本案契約第15條:「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需要或實施都市計畫,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乃單方終止定期租賃契約之規定;台北市政府得單方終止定期租賃契約之意定事由,為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需要或實施都市計畫時;是台北市政府,基於創造主題公園與濕地公園(公務需要)之由(市府指出,劍潭青年活動中心之基地連接基隆河、南岸美術館公園場域、捷運圓山站等士林區再生重要節點,除將透過與中山北路林蔭大道與濕地公園形成綠軸,林蔭步道串連至住宅基地環境,結合北側公園用地及捷運下方交通用地,與基隆河南側圓山花博園區公園用地串聯,創造約49.57公頃的主題公園與濕地公園,成為台北生態、文化的重要的新典範,該基地的重新規劃使用,也將為士林再生計畫帶來不同的新氣象),單方終止本定期租賃契約,確屬有據。
惟台北市政府,實係依本案契約第16條:「本契約使用期限屆滿後,除已續約者外,契約關係即行消滅,乙方應於屆滿當日將土地點交返還甲方…前項情形,乙方應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甲方…。」之規定,租賃期限屆滿不續約,並主張承租人(救國團劍潭海外青年中心)應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予台北市政府,與單方終止定期租賃契約似無涉,何需再「牽扯」本案契約第15條有關單方終止定期租賃契約之規定呢?
又本案契約第16條:「本契約使用期限屆滿後,除已續約者外,契約關係即行消滅,乙方應於屆滿當日將土地點交返還甲方…前項情形,乙方應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甲方…。」即有約定,而且該約定也未因違反公序良俗等而無效,自不須再適用民法第455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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