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質課稅原則之司法審查標準—從美國稅法實務之比較觀察
實質課稅原則之司法審查標準—從美國稅法實務之比較觀察
〈記者張文遠/台中報導〉
中興大學法律學系暨公法研究中心於10月8日舉辦《稅法上證據法則與實質課稅原則之界限學術研討會》,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張升星表示,在美國實質課稅或是經濟實質原則,是納稅義務人想要享受租稅利益時,他必須證明的。但是在台灣實務上往往將實質課稅原則,當作稅務機關要對人民不利處分的武器。
張升星針對靜宜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李介民提出的案例發表意見,本案內有三個角色,原告是媽媽(甲),媽媽把她的公共設施保留地於97年4月21日送給兒子(乙),乙在5月14日賣給陳某〈丙〉,丙復於同年6月27日移轉登記予宏普建設公司。本案問題爭議點:在於上訴人(甲)將公共設施保留地贈給(乙),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贈與稅。但國稅局認為媽媽(甲)送的不是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實是等同「現金」,一千多萬的免稅,只是把公共設施保留地當作媒介平台,有租稅規避之嫌疑,就是雙方爭議點。高等法院引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涉及租稅法應與實質經濟、實質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的享受者來課稅,這樣才符合實質課稅的公平。但最高行政法院見解:依經驗及理論法則,就可以認為媽媽一定會知道兒子已經將公共設施保留地,賣給第三人甚至建設公司嗎?最高行政法院認為被告國稅局沒有積極的證明,證明贈與人知道参與整個買賣過程,無法證明媽媽知道,也無法證明有租稅規避,最後判決撤銷。
台灣的稅法實務往往都把實質課稅原則,當作是稅捐機關或國家機關對付老百姓的武器。張升星提到美國稅法實務有兩種看法:第一種是主觀說:「行為人參與交易之主觀意思,須與非稅捐之商業目的,合理相關。」證明這個交易到底非稅捐的商業目的,做這種交易的安排不是為了節稅,有一個合理的商業目的。第二種是客觀說:「交易行為除了租稅節省目的,有必須產生具有意義之經濟成長。」美國實務上的判決有認為兩個因素都要存在,但也有的判決認為只要具備一個要件就承認是合法的。美國為了經濟實質的認定,依各產業不同而採取不同的認定,更重要的是司法審查上,稅法實務上會認為到底有沒有符合經濟的實質原則,這是事實審的職權,法院尊重事實審的判斷,除非事實審有明顯的錯誤,否則法律審不應該自以為是。
圖說:張升星表示,在美國實質課稅是納稅義務人想要享受租稅利益時,他必須證明的。但是在台灣實務上往往將實質課稅原則,當作稅務機關要對人民不利處分的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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