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長看了做何感想?
憲法保障人民有訴訟的權力,但是從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首次所做的「2010年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監督評鑑計畫」調查報告,行政法院的裁判品質、法官開庭態度及人民告官勝訴率過低等問題,都真實被紀錄下來,結果卻有如爆料般,慘不忍睹。 最特別的是有特定法官在「法官言行態度」項目上,被紀錄問題次數多達8次,甚至有狠罵被告等狀況。可以說是典型不尊重人權的恐龍法官,甚至於在觀察紀錄中還紀錄,曾有四個言詞辯論庭、合議庭卻只花一分鐘就結束,整個程序表面上是「行禮如儀」,但是人民訴訟的權力卻狠狠被糟蹋了,不知賴院長看了做何感想? 此次調查報告雖然沒有公布法官的姓名,但是為了淘汰不適任的法官,筆者建議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在未來,應該毫不掩飾的公布恐龍法官的姓名,還給人民訴訟權力。
還記得司法院長剛上任時,院長就推動「五大司法改革規劃」,曾有媒體提問,整套司改計畫中,看不見行政法院體系的改革規畫,當時院長表示,行政法院固然有待檢討空間,但相形之下,問題卻不如普通法院嚴重。看來這份行政法院十年來首次的體檢報告,披露行政法院的缺失只是冰山一角?
不可思議的,筆者親友稅務訴訟就曾遇過在行政法院,針對同一事實,同一法官,不同年度卻有不同判決的離譜現象,這樣的法院怎能讓人信服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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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文章建議規則:
一般民眾皆不熟悉設置消防通道法律規定,以致權益遭受侵犯!台北縣政府於民國96年7月20日採取無預警方式,強行於中和市景平路241巷內劃設禁停紅線及消防通道字樣,事後再於同年7月23日以函公告里民,表示該案因當地里民意見不一,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給予七天勸導期....!惟按所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係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由上述規定可知,立法者係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法規命令予以訂定。內政部有鑒於民國92年蘆洲大囍市社區大火,因為巷道狹窄影響消防車輛出入,為使地方政府劃設禁停區域有所依循,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於民國92年12月15日以台內營字第0920090666號函頒行「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該函文中敘明旨揭指導原則並無法律授權訂定,其性質當屬於行政程序法第六章所規定之行政指導。」,要求各級政府應本於職權並遵守相關法規執行。交通部依上述函文內容,於民國92年12月26日以交路字第0920013885號函行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參酌上述指導原則辦理。亦即交通部目前已就「消防通道」禁停區域標誌、標線之設置方式詳為規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詎料,台北縣政府明知劃設「消防通道」禁停區域之行政指導並不具強制性,卻在遭逢不同意見時,未曾依上述法規命令主動與當地民眾溝通協商!並且斷然地採取無預警強制手段達成行政目的。核台北縣政府所為,顯然同時違背內政部及交通部所頒定之法規命令,且激起民怨!台北縣政府未曾依法舉辦公開聽證會向民眾說明,難辭行政怠惰之咎,而其程序瑕疵違反之行政行為,更是於法所不容!本人因上述事件,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7 月31日裁定以劃設禁停紅線及消防通道標誌、標線,係屬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而駁回聲請人之訴。本人不服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10月30日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8年6月26日認定抗告人之起訴欠缺訴之利益,以抗告人之訴不備起訴要件,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而非以判決駁回。本人再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2月10日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本人依規定聲請再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又於99年9月17日認定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行政法院對於台北縣政府有無確實依據「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執行淨巷專案,非但故意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又一直假藉訴訟程序不合法之名,刻意杯葛而不願進行實體審判,明顯包庇違法行政行為,涉嫌吃案!本人已用盡行政救濟方法,卻因官官相護而仍無法獲得平反!因此,不得不向新聞媒體投訴,請求貴單位前來採訪報導,本人自當盡全力提供完整資料以供採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