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時事評論(尚符自律公約及新聞倫理第1條後段之規定):連署制度刁難宋?公民投票權未真正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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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連署制度刁難宋?現行規定,宋楚瑜有理?還是中選會有理?
二、現行規定,有無侵害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條所明定之政治參與權?
三、公民投票權之真正落實?
【新聞疑義502】連署制度刁難宋?公民投票權未真正落實?

【新聞】

距離9月15日中選會領表連署參選總統時間愈來愈近,宋楚瑜要不要領表備受關注,接受民視獨家專訪時,宋楚瑜抱怨,為何他參選得連署,雙英卻不用?而且他的副手9月15日就要提出來,痛批選舉制度根本在刁難很過分,不過中選會解釋,由於親民黨上屆立委得票率沒有達到5%,連署是基本規定。接受民視獨家專訪,宋楚瑜談選總統終於鬆口,開了時間表抉擇參選,進入倒數階段,宋楚瑜話峰一轉,痛批起中選會參選制度自認總統路被設下重重阻礙,宋楚瑜大嘆和雙英的參選待遇差很大,由於親民黨沒達到免連署門檻,宋楚瑜必須在9月15日公告出來後,申請連署交保證金,一併提副手人選。在45天內達到上屆立委選舉人1700萬的1.5%,也就是25萬7千多人,就能在11月25日前和雙英一起登記參選總統抬出規定,中選會表明一切都照遊戲規則走,只是面對宋楚瑜的不滿,這套制度恐怕又讓國親嫌隙加深一些(民視100年9月1日報導:選總統 宋批遭連署制度刁難)。

【疑義】

一、現行規定,宋楚瑜有理?還是中選會有理?

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1條:「(第1項)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備具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表件及保證金,於規定時間內,向該會聯名申請登記。未聯名申請登記、表件或保證金不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不予受理。(第2項)前項候選人,應經由政黨推薦或連署人連署。(第3項)同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如經審定一人或二人資格不符規定,則該組候選人,應不准予登記。」固僅規定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經由政黨推薦或連署人連署。

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2條也規定:「(第1項)依政黨推薦方式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檢附加蓋內政部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時,應檢附一份政黨推薦書,排列推薦政黨之順序,並分別蓋用圖記。同一政黨,不得推薦二組以上候選人,推薦二組以上候選人者,其後登記者,不予受理。(第2項)前項之政黨,於最近任何一次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應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五以上。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各該政黨推薦候選人之得票數,以推薦政黨數除其推薦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之。」。

是依政黨推薦方式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依現行規定,該政黨於最近任何一次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應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五以上,始謂合法,如果該政黨於最近任何一次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未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五者,則只能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3條:「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五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申領連署人名冊格式,並繳交連署保證金新臺幣一百萬元。…」連署等相關規定為之。

二、現行規定,有無侵害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條所明定之政治參與權?

問題是,現行「該政黨於最近任何一次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應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五以上」之規定,有無侵害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條:「一 凡屬公民,無分第二條所列之任何區別,不受無理限制,均應有權利及機會: (一) 直接或經由自由選舉之代表參與政事; (二) 在真正、定期之選舉中投票及被選。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平等,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以保證選民意志之自由表現; (三) 以一般平等之條件,服本國公職。」所明定之政治參與權?

就此,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所以,人權事務委員會第25號一般性意見:「3 第二十五條保護“每個公民”的權利,這與《公約》承認的其他權利和自由不一樣(後者保證締約國領土內並受其管轄的所有個人享有這些權利)。締約國報告應該闡明根據第二十五條保護的權利界定公民資格的法律規定。公民在享受這些權利方面,不得受到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理由的歧視。…4.對行使第二十五條保護的權利規定的任何條件應以客觀和合理標準?基礎。例如,規定經選舉擔任或任命特定職位的年齡應高於每個成年公民可行使投票權的年齡是合理的。不得中止或排除公民對這些權利的行使,除非基於法律規定並屬於客觀和合理的理由。例如,公認的智慧喪失可以構成剝奪某人行使投票權或擔任公職權利的理由。…15.有效落實競選擔任經選舉?生的職位的權利和機會有助於確保享有投票權的人自由挑選候選人。對競選權施加任何限制,如最低年齡,必須以客觀合理標準?依據。不得以無理或歧視要求如教育、居住或出身或政治派別等理由來排除本來有資格競選的人參加競選。任何人不得因?是候選人而遭受任何歧視或不利條件。締約國應該說明和解釋排除任何群體或任一類人擔任經選舉?生的職位的立法規定。…17.個人的競選權不應該受到要求候選人應是某政黨黨員或具體政黨的黨員的無理限制。如果要求候選人有起碼數量的支持者才能獲得提名,該項要求應該合理,不得構成當候選人的障礙。在不妨礙《公約》第五條第1款的情況下,不得以政治見解?由剝奪任何人參加競選的權利。」所言,自應予以參照。

換言之,對競選權施加任何限制,必須以客觀合理標準?依據,不得以無理或歧視要求如教育、居住或出身或政治派別等理由來排除本來有資格競選的人參加競選;如果要求候選人有起碼數量的支持者才能獲得提名,該項要求應該合理,不得構成當候選人的障礙;所以現行「該政黨於最近任何一次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應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五以上」之規定,有無侵害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條所明定之政治參與權?應先以審視是否有岐視情事?就此,本文認為尚無岐視情事,至於其是否有客觀合理之限制標準,則須審視其立法理由,始得論斷之。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第7條所明定及揭示之比例原則、目的正當性原則以及平等原則,亦同。

但從釋字第468號解釋:「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立法機關依此制定法律,規範總統、副總統之選舉程序,應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須於法定期間內尋求最近一次中央民意代表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之連署,旨在採行連署制度,以表達被連署人有相當程度之政治支持,藉與政黨推薦候選人之要件相平衡,並防止人民任意參與總統、副總統之候選,耗費社會資源,在合理範圍內所為適當之規範,尚難認為對總統、副總統之被選舉權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規定之平等權亦無違背。又為保證連署人數確有同條第四項所定人數二分之一以上,由被連署人依同條第一項提供保證金新台幣一百萬元,並未逾越立法裁量之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尚無違背。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及查核辦法係主管機關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第九項授權所訂定,其授權有明確之目的及範圍,同辦法第二條第三項關於書件不全、不符規定或保證金不足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拒絕受理其申請之規定,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惟關於上開被選舉權行使之要件,應隨社會變遷及政治發展之情形,適時檢討改進,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參政權之本旨,乃屬當然。」之解釋脈絡來看,要認定現行「該政黨於最近任何一次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應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五以上」之規定,侵害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條所明定之政治參與權,可能較為困難,但現今是否應隨社會變遷及政治發展之情形,適時檢討改進,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參政權之本旨呢?

三、公民投票權之真正落實?

另公民投票權,已經為釋字第645號解釋:「憲法第二條規定:「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依憲法本文之之設計,我國憲政體制係採代議民主,其後雖歷經多次修憲,惟憲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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