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評論(尚符自律公約及新聞倫理第1條後段之規定):採購契約報酬請求權之讓予與轉包
法院裁判評論(尚符自律公約及新聞倫理第1條後段之規定):採購契約報酬請求權之讓予與轉包
【政府採購裁判點評44】採購契約報酬請求權之讓予與轉包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摘要】
(一)被上訴人(編按: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與鈿○公司間就系爭採購契約報酬請求權
有無不得讓與之特約?
1、查被上訴人與鈿○公司間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 6款約定「廠商不得將契
約之部分或全部讓與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
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有採購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57頁),而報酬請求權為鈿○公司基於系爭契約對於被上訴人之權利,為鈿○公司就系爭契約權
利義務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鈿○公司間就系爭採購契約報酬請求權有不得讓與之特約,應為
可取。
2、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 6款係禁止轉包之約定云云,證人即鈿○公司負責人劉○
威亦證稱:上開約定之真意係鈿○公司不得將本件採購契約轉讓其他公司承作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68
頁)。
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6款內容並無轉包之相關文字,且轉包乃指承攬人與定作人成立承攬契約後
,與次承攬人訂立承攬契約,將其承攬之工作交由次承攬人施作之情形,於此情形次承攬人與定作人
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承攬人對於定作人仍需負全部之契約義務,承攬人既仍需對定作人負完全之契
約義務,自無契約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購契約第16條第6款「廠商不得將契
約之部分或全部讓與他人」之約定,係禁止轉包之約定,並無足取。
況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履約管理」第13項對於轉包及分包已有特別約定, 並定明「1.廠商不得將契約
轉包。廠商亦不得以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成立,或依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不得作為
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2.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見原審卷第5
3頁),應無再於契約第16條第6款重覆為禁止轉包約定之必要。
再參諸契約第16條第 6款但書規定例外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而得轉讓之情形,亦均關於為契約權利義務
之轉讓,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6條第6款為禁止轉包之約定云云, 顯不足採。
3、又契約第16條第 6款但書雖有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後得將契約全部或一部轉讓例外規定,惟鈿○
公司將對於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不屬該項但書所定「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
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 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之情形,上訴人亦自承本件債
權轉讓並無上開約款但書之情形(見原審卷第 180頁背面),足見本件鈿○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
亦無例外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後得為讓與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鈿○公司間就系爭採購契約報酬請求
權有不得讓與之特約,應為可取。
【點評】
按政府採購法第65條:「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廠商履行財物契約,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準用前二項規定。」所稱轉包,係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而言,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不得轉包規定者,依政府採購法第66條之規定,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而且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可見得標廠商轉包者,得標廠商與機關間的契約關係仍存在,該得標廠商並未如同契約承擔(註一)、債權移轉、債務承擔(註二)一般,脫離此契約或債之關係,反而與轉租相同(註三)。
至於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6款:「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讓與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與採購契約要項第23條同)之約定,係「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讓予他人」之規定及其例外規定。而所謂「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讓予」,應指「將當事人間的契約權利或義務一部或全部,讓予第三人而脫離此契約或債之關係」而言,如果是將契約之全部讓予,應是契約承擔,若是將契約之一部讓予,則可能是契約承擔或債權移轉或債務承擔之一(僅報酬請求權之讓予,應為債權移轉)。
從而,本案上訴人主張「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6款係禁止轉包之約定」,自不可採。
又契約第16條第6款但書,雖有得讓與之約定,惟因上訴人自承本件債權轉讓並無契約第16條第6款但書之情形,而且本案台灣高等法院亦認「鈿○公司將對於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不屬該項但書所定『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之情形」,是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主張「其與鈿○公司間就系爭採購契約報酬請求權,有不得讓與之特約」,應不足取,實情應為「契約第16條第6款但書,雖有得讓與之約定,惟因上訴人自承本件債權轉讓並無契約第16條第6款但書之情形,而且鈿○公司將對於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不屬該項但書所定『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之情形,足見本件鈿○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亦無例外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後得為讓與之情形」,但離「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與鈿○公司間就系爭採購契約報酬請求權,有不得讓與之特約」尚有一段距離,不可不辨(事實部分須看原件始得瞭解判斷,所以,本專欄之點評,僅能在法院所認定之事實下,為之)。
【註解】
註一: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69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租賃契約主體之變更,屬於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參照。
註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17號:「債務之承任 (即承擔) ,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依法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或與債務人訂約而經債權人承認而始克生效。」參照。
註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691號判例:「按轉租係轉租人與次承租人成立新租賃關係,與租賃權之讓與不同。轉租人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惟次承租人與原出租人並無直接租賃關係之可言。」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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