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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裁判點評52】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得解除全部契約

2011/09/19 1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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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摘要】
  (二)上訴人得解除全部契約:
    1.按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
,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
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為民法第36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參諸立法理由「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例如買
古對聯一副,其一聯有瑕疵,而僅餘一聯,亦即無懸掛之價值,則應許其解約是也。故設本條文以明示其旨
。」,足認買受人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自得解除全部契約。
    2.上訴人抗辯水中呼吸器為救生衣中不可或缺之裝備,如無水中呼吸器,救生衣根本無法發揮作用等語。
經查:系爭採購標的除緊急發報機為15具外,其餘10項標的即求生背心、頸部浮囊、水中呼吸器、求救燈、
求生刀、個人求生包、日夜兩用求救識別帶、求救信號及煙霧彈、點火石及哨子均為20具(原審卷一第24
頁),故上訴人抗辯除緊急發報機因單價過高,列為共同裝備外,其他10個品項規劃為需求裝備,每位飛
行員1 套,調整至適合自己之大小後縫死以防止鬆脫,其中頸部浮囊及水中呼吸器為海上求生之重要裝備,
直升機於海上迫降,在時間許可時,機長會下令後艙人員先行跳出機艙,而前座正、副駕駛則必須與飛機一
同落海甚至與飛機共同沉入海中俟機逃離機艙,此時水中呼吸器可為飛行員爭取逃生之時間,浮出水面後,
須頸部浮囊支撐浮於海面待救,此時緊急發報機已自動發出信號至搜救組織所在位置前往施救,頸部浮囊綁
在求生背心上,水中呼吸器則置放於求生背心胸前置物袋內,水中呼吸器與救生衣之各項裝備均屬不可分割
之一部等情,洵屬可取。
上訴人採購之救生衣因水中呼吸器有瑕疵,致整組救生衣無法發揮作用,上訴人解除全部採購契約,洵屬
有據。

上訴人雖就其他10項採購標的已驗收完成,但就水中呼吸器通知被上訴人補正未能補正致驗收不合格,對上訴人而言,即不能配發合格之20套救生衣予飛行員,上訴人抗辯其得解除全部契約,洵屬可採。

【點評】
按民法第363條第1項固規定「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
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惟民法第363條第2項也規定
「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是買
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者,買主固得請求解除契約,然其性質可分離者,究不能以一部之瑕疵而解除全部契約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23號判例參照)。
    從而,本案上訴人得否解除全部契約?則須審究「水中呼吸器與救生衣之各項裝備是否可分離」?如果可
分離,上訴人解除全部契約,自屬無理由,反之,不可分離,則上訴人解除全部契約,自屬有理由。
    就此,本案台灣高等法院「2.上訴人抗辯水中呼吸器為救生衣中不可或缺之裝備,如無水中呼吸器,救生
衣根本無法發揮作用等語。經查:系爭採購標的除緊急發報機為15具外,其餘10項標的即求生背心、頸部
浮囊、水中呼吸器、求救燈、求生刀、個人求生包、日夜兩用求救識別帶、求救信號及煙霧彈、點火石及
哨子均為20具(原審卷一第24頁),故上訴人抗辯除緊急發報機因單價過高,列為共同裝備外,其他10個
品項規劃為需求裝備,每位飛行員1 套,調整至適合自己之大小後縫死以防止鬆脫,其中頸部浮囊及水中呼
吸器為海上求生之重要裝備,直升機於海上迫降,在時間許可時,機長會下令後艙人員先行跳出機艙,而前
座正、副駕駛則必須與飛機一同落海甚至與飛機共同沉入海中俟機逃離機艙,此時水中呼吸器可為飛行員爭
取逃生之時間,浮出水面後,須頸部浮囊支撐浮於海面待救,此時緊急發報機已自動發出信號至搜救組織所
在位置前往施救,頸部浮囊綁在求生背心上,水中呼吸器則置放於求生背心胸前置物袋內,水中呼吸器與救
生衣之各項裝備均屬不可分割之一部等情,洵屬可取。」所認,尚不違經驗法則,也係以「瑕疵之物與他物
分離,買受人有無顯受損害」來論斷,本文爰無所指摘。
但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第363 條另規定:「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
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
瑕疵物相當之價額。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
全部契約」,可知出賣人給付之標的物若有一部瑕疵,該瑕疵部分所占全部標的物之比例,係判斷得否因該
一部瑕疵而解除全部買賣契約之重要依據。」中「該瑕疵部分所占全部標的物之比例,係判斷得否因該一部
瑕疵而解除全部買賣契約之重要依據」之見解,是否可採呢?本文認為該瑕疵部分所占全部標的物之比例,
「雖」係判斷得否因該一部瑕疵而解除全部買賣契約之重要依據,惟民法第363條第2項係規定「如因有瑕
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該瑕疵部分所占全部標的物之比例」尚不等同之,所以,仍應依
「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買受人有無顯受損害」為論斷。
    是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1.按「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
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
、「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民法
第363條第1項定有明文。2.經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之目的係為出口至新加坡,惟系爭貨物因瑕疵率
太高,遭與被上訴人交易之新加坡公司退貨,已如前述 。而「當初本來是要買賣800片,但因為前面有問
題,後面才沒有再交貨」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2頁言詞辯論筆錄)。 再系爭貨
物經鑑定後發現瑕疵率達73.3%,亦如前述。故系爭貨物中雖尚有26.27%之產品無瑕疵 ,惟該無瑕疵
之物縱使由被上訴人受領,亦因數量不足,無法完成與新加坡公司買賣之交貨義務,揆諸前揭民法第363
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全部之買賣契約,即屬有據。」,雖非以「契約目的無法達成而解約」
來論斷,惟「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買受人即無法再交貨,其顯受損害,自得解除全部契約」。
至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國貿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買
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當事
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查系爭買賣標的物六千
零一十個滑鼠,物理上可分,上訴人三○公司僅證明其中千分之三二二部分,即一千九百三十五個(6010
×322/1000)存在瑕疵,未舉證證明其餘亦有瑕疵。再系爭契約未載明上訴人三○公司採購之目的係供
Ter Haar T-rading Company BV轉售客戶作為參展贈品。至系爭契約規定「The goods aremeant 
for overseas fixed seasonal sales which can allow no delay.」(產品係用於海外季節性銷售之用,
切勿遲延)、「TIME SHALL BE THE ESSENCEOF THIS CONTRACT」(時間為本合約之要素)、
「The Seller will be respon-sible for punctual shi- pment. Therefore, in case of goods are 
not pr-oduced as per contracted conditions and are rejected. Seller will still be responsible 
for any delay/damage involved.」(賣方應準時交貨,如因產品品質未能達到合約約定之品質而遭拒
絕受貨者,因而造成之遲延或損害,賣方應負責賠償之責。」(原審卷一第二十、一四三頁、本院卷一
第九十八、九十九頁),均係規範上訴人海○公司應於約定期限交付合於約定品質之滑鼠,及未依限交
貨時之損害賠償責任,無可解為上訴人海○公司交付之滑鼠中部分有瑕疵而未及時補正,上訴人三○公
司有權解除包括無瑕疵部分滑鼠在內之全部買賣契約。」。

因台灣高等法院認為「系爭契約未載明上訴人三○公司採購之目的係供Ter Haar T-rading Company BV轉售客戶作為參展贈品」,而且「系爭契約規定「The goods aremeant for overseas fixed seasonal sales which can allow no delay.」(產品係用於海外季節性銷售之用,切勿遲延)、「TIME SHALL BE THE ESSENCEOF THIS CONTRACT」(時間為本合約之要素)、「The Seller will be respon-sible for punctual shi- pment. Therefore, in case of goods are not pr-oduced as per contracted conditions and are rejected. Seller will still be responsible for any delay/damage involved.」(賣方應準時交貨,如因產品品質未能達到合約約定之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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