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疑義541】檢察官的農業資材室,掃到颱風尾!
【新聞】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陳瑞仁表示,他在橫山鄉有一千餘坪農地,當時農發條例已開放農地買賣,他確實也有在耕作,一切都合法,沒有特權。陳瑞仁說,他的農舍被蘇嘉全的農舍「掃到颱風尾」,深覺無辜,應回歸法律面探討。農委會認定農地九成應作為農用才符農舍外,也認為農舍申請人應為農民。蘇嘉全舉曾偵辦國務機要費案的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陳瑞仁為例,指陳瑞仁在竹縣也有農舍、做農業,質疑「檢察官可以,為什麼公務員不可以?」針對蘇嘉全的說法,陳瑞仁昨發表聲明指出,他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在竹縣橫山鄉購買一千餘坪農地,當時農發條例已開放農地買賣。同年八月向新竹縣農業局申請興建「農業資材室」,十月四日獲准(府農企字第○九五○一三三一四五號函),一直沿用迄今,過程一切合法。他說,農業資材室就是一般農友俗稱的農具間,他鐵皮建造的農具間約四十二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約十三坪,依規是不需申請建築執照。農地利用則是和家人閒暇之餘種植蔬果,樂在其中,和蘇嘉全申請建照興建的農舍完全不同。陳瑞仁強調,他雖然是檢察官,但以「假日農夫」方式經營農場做為日後退休安身之處,符合自古以來知識份子「解甲歸田」的人文思想,「若一切合法,應該就沒有特權可言。」(中國時報100年10月06日報導:掃到颱風尾 陳瑞仁:確有耕作 一切合法)
【疑義】
一、農業資材室與農舍,確實不相同。
按農委會99年09月30日農企字第0990160003號函業揭示「三、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8條規定:「申請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除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坐落該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40%。已興建『農舍』(『』編者所加)之農業用地,其農業設施及農舍之興建面積,應一併計算。…」,有關農業用地申請『農業設施(農業資材室)』(『』編者所加)容許使用,除另有規定者外,應就該宗農業用地上申請興建農業設施及坐落農舍面積是否超過40%,予以審認;又該宗農業用地上如未有『農舍』(『』編者所加),則應僅就受理該宗農業用地上申請興建之農業設施是否超過40%,予以核處。」;而且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資材室等農業設施與申請興建農舍,也分別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http://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15048/ch07/type…)、「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M0110013)、「集村興建農舍獎勵及協助辦法」(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M0110010)等相關規定,予以區分,是農業資材室與農舍,確實不相同。
二、農業資材室與農機具室,仍有所不同。
而農業資材室,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附表:農業設施種類及分類別規定(http://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15048/ch07/type…)之規定,係屬農業管理設施,限供存放肥料、農藥、種子、農具、器皿、農產品等使用,自有農業用地面積達○.一公頃以上者,每○.一公頃得興建三十三平方公尺,最大興建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至於農機具室,則屬農機具設施,乃自有農機具(檢附農機使用證)使用,容許興建面積,除「機型特殊檢附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外,依自有農機具邊緣垂直投影面積二.五倍計算。是農業資材室與農機具室雖均為農作產銷設施,惟兩者仍有所不同,應予區分。
三、農業資材室之可興建面積
農業資材室之可興建面積,除「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附表:農業設施種類及分類別規定「自有農業用地(註一)面積達○.一公頃以上者,每○.一公頃得興建三十三平方公尺,最大興建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外,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也規定「申請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除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坐落該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四十。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業設施及農舍之興建面積,應一併計算。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受前項百分之四十之限制:一、依畜牧法申請畜牧設施。二、依都市計畫法申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三、依本辦法申請之溫室、網室、菇類栽培場、育苗作業室、水稻育苗作業室、養殖池、一般室內養殖設施或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得不受第一項所定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是農業資材室之興建面積,須同時符(一)自有農業用地(註一)面積達○.一公頃以上者,每○.一公頃得興建三十三平方公尺,最大興建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二)於「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98年3月16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得不受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8條第1項所定百分之四十之限制」及「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除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坐落該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四十。(三)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業設施及農舍之興建面積,應一併計算等3項要件,始合法。
四、土地法第30條係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
按原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之規定,係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註二),是95年間,無自耕能力證明者,亦得購買農地。
五、免申請建築執照者。
又92年2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200080號令增訂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8-1條規定「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要,訂定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規範。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對於農民需求較多且可提高農業經營附加價值之農業設施,主管機關得訂定農業設施標準圖樣。採用該圖樣於農業用地施設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廠承建。」。
是依前開規定,95年間,免申請建築執照者有(一)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二)農業發展條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等二者。
六、綜上
從而,陳瑞仁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在竹縣橫山鄉購買一千餘坪農地,當時農發條例確實已開放農地買賣,同年八月向新竹縣農業局申請獲准所興建之「農業資材室」,雖非農機具室,惟他鐵皮建造的農業資材室約42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12.705坪,42×0.3025),尚在約可興建最大面積109平方公尺以內(約0.33公頃左右,約可興建農業資材室最大面積為109平方公尺),而且也未逾坐落該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四十(約1320平方公尺),興建面積上尚符規定。
另其乃鐵皮建造,而且也非農業發展條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是否免申請建築執照,自是以農業資材室是否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而定。如是,自不須申請建築執照。
【註解】
註一:自有農業用地之要件,請參農委會99年08月06日農企字第0990146449號函:「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附表,各許可使用細目中如農業資材室、農機具室,其申請基準或條件規定具備「自有農業用地」之要件者,其自有農業用地之認定,依本會98年6月17日農企字第0980010797號函(諒達)說明略以:「可包括『個別農戶本人(申請人)、本人之配偶、共同生活戶內父母、子女所有耕地、三七五承租耕地及未繳清價款之放領地』,是以,申請人之自有農業用地仍須符合上開規定始得申請,且申請興建農業設施之土地,如非申請人本人所有,應依該辦法第5條之規定,檢具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有案,先予陳明。」之意旨。
註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581號判例:「修正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立法目的,在禁止農地成立新共有關係,或由原少數人共有變更為多數人共有,致妨害土地之利用。從而得否移轉登記,應以農地移轉登記時為準。如由法院拍賣者,應以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準 (參見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 。縱拍賣或其他登記原因發生於土地法第三十條修正之前,仍有該條修正後法條之適用。備註:本則判例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並於91年9月9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850號公告之。刪除理由:土地法第 30 條已於民國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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