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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550】上將賣眷舍獲利億元,國家美意淪為炒房?

2011/10/14 0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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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新聞】
國防部一九九二年於國立台北教育大學旁的精華區,興建「和平新村」廿八戶,專配售給上將居住;廿年來已轉賣出七戶,引發爭議。民進黨立委昨質疑,國防部讓擁有豪宅的上將獲得配售,徒使國家美意淪為炒房圖利的工具,大有瑕疵。國防部長高華柱在立法院國防委員會答詢 時表示,任何眷舍處理有規定,保留一定時間可以轉賣,按照規定便支持。但立委質疑現行規定應檢討,高則脫口說「對」。昨日出刊的壹週刊報導,國防部在台北市大安區臥龍街三十一巷興建「和平新村」,僅廿八戶,但每戶產權就逾一百坪,以每坪八萬元的價格配售給上將居住。國防部當時宣稱,獲得配售的上將未來僅能轉賣給其他上將,然而,廿八戶房舍至今已有七戶轉售,其中五戶還是售予一般民眾。報導指稱,前陸軍總司令黃○強長期居住在新店大台北華城的豪宅內,卻在今年三月份以一億多元代價,將獲配售的眷舍轉賣給王姓男子,等於獲利近億元。前國防部長顧○同遺孀許○容則在二○○五年將房舍過繼給小孩,不到半年就以超過五千萬元出售給謝姓女士。劉○謙也在去年房價大好之際,將房舍出售給前述的謝女。前空軍參謀長姚○元的兒子在繼承房舍後,於二○○八年以超過四千萬元出售給方姓女士。郝○村的岳父郭○嶠所擁有之房舍,也在家屬繼承後,於去年售予郝○斌的弟媳宗○嫻。民進黨立委蔡○瑯質疑,國防部興建眷舍的精神,在於照顧無屋可住的國軍官士兵,但特地為退役上將在精華區興建和平新村,卻不考慮獲配售的上將是否已有自宅,徒使國家美意淪為炒房圖利的工具,這樣的設計,大有瑕疵。根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廿四條的規定: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軍方人士說,按此規定,黃○強並未違法(自由時報100年10月13日報導:上將賣眷舍 獲利億元)。

【疑義】
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F0140013)第24條固規定「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前項禁止處分,於建築完工交屋後,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並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條也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是國軍老舊眷村(註一)改建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註二)」及中低收入戶(註三),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並非為了使原眷戶賣眷舍獲取鉅額利益,是前陸軍總司令黃○強等原眷戶縱使轉賣未違法,惟苟發生「賣眷舍獲取鉅額利益」之情事,自應思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規定之妥適性。
就此,雖有二個方向,可以思考。一為在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註四)下,延長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之年限至20-50年,以符「照顧原眷戶」之立法目的。二為增訂「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使其返還該不當利得,問題是縱符合「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要件(註五),其實際利得(註六)也很難去計算(註七),為訴訟經濟計,本文爰建議以第一種方式為宜,即在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下,延長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之年限至20-50年,以符「照顧原眷戶」之立法目的。
【註解】
註一: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1項參照)。
註二: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參照)。
註三:所定中低收入戶,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女子年滿二十二歲,男子年滿二十五歲,在當地設有戶籍者。二、本人、配偶及其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均無自有住宅。三、符合行政院公告之收入較低家庭標準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參照)。
註四:釋字第614號解釋理由書:「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其屬給付性質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參照。
註五:請參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之規定。
註六: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參照。
註七:區分是否為「投入勞力及資本而增值」或「非投入勞力及資本而增值」,本就很困難,所以要實現「漲價歸公」,雖有「奢侈稅」,但其稅率10-15%,是否已達「非投入勞力及資本而增值部分,實質全部漲價歸公」之狀態,實有疑義。本案或得明文不當利得之計算方式,問題是個案事實差異很大,明文不當利得之計算方式,可能使其失去彈性,而且無法反應個案上之事實差異,可能造成「不平等」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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