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疑義556】洋娃娃太可愛,兩父相爭!
【新聞】
桃園1名已婚張姓女子4年前到荷蘭和當地男子羅賓(譯音)發生性關係,回國後生下1名金髮碧眼的女兒,張女和黃姓丈夫都很喜歡這個孩子,黃姓丈夫也願意撫養。
依《民法》推定,女嬰是張女和黃姓丈夫的婚生女,事後羅賓也想要女兒,提告主張張女和黃男登記結婚時,張女人正在荷蘭,希望確認女嬰和黃男有無親子關係。不過,最高法院認定黃男、張女早已辦喜宴,只是延後登記結婚,除非羅賓證明喜宴不存在,否則依大法官會議解釋:「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是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今判定羅賓無權請求確認他人的親子關係。全案定讞(蘋果日報100年10月18日報導:洋娃娃太可愛 親父爭不過養父)。
【疑義】
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而此項推定,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雖得提起否認之訴,惟得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之規定,提起否認之訴者,乃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親生父則不許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註一)。
次按依法推定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確定判決之前,既不屬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自無從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為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故生父在其所生子女尚具有他人婚生子女之身分時,苟為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解釋上,應認不生認領之效力,始能兼顧婚姻、家庭之和諧、身分之安定及子女之利益(註二)。
再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判例);「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謂:「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亦即認本院前開二則判例意旨,僅在子女本身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部分不得再援用,其餘部分前開二則仍為有效存在。從而,凡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子女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允許第三人以親子血緣違反真實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註三)。
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羅賓雖為親生父,也是無法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或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否認之訴的;當然,也無從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為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加上,黃男、張女早已辦喜宴,只是延後登記結婚,而羅賓又無法證明喜宴不存在,羅賓要要回金髮碧眼的女兒,自是困難重重。
但只要「金髮碧眼的女兒」,快樂地生活,由誰扶養由誰監護,似乎不是那麼重要,不是嗎?
【註解】
註一:釋字第587號解釋理由書:「現行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且如許其提起此類訴訟,則不僅須揭發他人婚姻關係之隱私,亦須主張自己介入他人婚姻之不法行為,有悖社會一般價值之通念。故為防止妨礙他人權利、維持社會秩序而限制其訴訟權之行使,乃屬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至於將來立法者應否衡量社會觀念之變遷,以及應否考慮在特定條件下,諸如夫妻已無同居共同生活之事實、子女與親生父事實上已有同居撫養之關係等而有限度放寬此類訴訟之提起,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參照。
註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36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民事判決參照。
註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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