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疑義562】放寬「法扶」之審查條件?
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註五),未及於中低收入戶,與社會救助法第1條:「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辦法第4條:「接受第二條第二款之補助對象為中低收入戶內兒童及少年」、罕見疾病醫療補助辦法第6條:「下列費用,得全額補助,不受前三條規定之限制: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病人之醫療有關費用。二、罕見遺傳疾病病人維持生命所需之緊急醫療有關之費用。」、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等相關補助規定,及於中低收入戶有所不同,在體系正義(註六)及符合社會實情下,不無重新思考之餘地。
【新聞】
民主進步黨籍立法委員潘孟安提案修改「法律扶助法」,放寬扶助審查條件,不得以訴訟結果有無勝訴可能為準駁依據,希望更加保障一般大眾的權益。潘孟安接獲民眾何姓女子陳情,何女在民國98年底遺失提款卡,但隔了2天才發現,和銀行聯繫,卻發現自己的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原來是被詐騙集團盜用成為人頭帳戶,但檢察官卻以販賣銀行帳戶為理由起訴何女,犯罪事實是何女在不詳的地點將提款卡和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齡不詳的詐騙集團成員。何女在不知所措之下,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幫助,法扶的律師簡單翻閱文件之後,建議何女既然沒有犯罪紀錄,就當庭承認,頂多就是罰款或是勞動服務,讓何女當場傻眼,「我沒做,怎麼可以叫我承認?」,何女之後補上資料申請扶助,但是最後依舊被駁回,理由是「為何詐騙集團會知道密碼?」何女無奈地說,她也很想知道原因,但是警察不幫她查,她才會找上法扶幫忙,卻遭到百般刁難。潘孟安因此提案修改「法律扶助法」第16條,原本的條文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如有「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者」,不應准許,潘孟安提案將「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者」刪除。提案說明中指出,「顯無理由者」的用語,易使審查人員直接就當事人提供的有限資料判斷有無勝訴可能,並以此為準駁的決定,但是當事人就是因為欠缺法律常識才會向法扶請求協助,因此應該放寬扶助審查條件,不得以訴訟結果有無勝訴可能為據。潘孟安受訪時表示,何女一審獲判無罪,相較於法扶拒絕何女的理由來說簡直是個諷刺。他說,根據法扶基金會2010年的統計,申請案件以「顯無理由者」駁回最多,占所有駁回案件1萬3254件的56.4%,多達7475件,不服駁回而提起覆議的案件2479件中,仍維持原決定者,也多達1610件,比率高達64.95%。潘孟安並說,他也準備提案修改「法律扶助法」第3條,原本的條文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他希望修改為中低收入戶,並加上特殊情況者。潘孟安指出,所謂特殊狀況者,可能是蒙受巨大災難的民眾,他曾經接獲民眾陳情,一對年輕夫婦家中發生火災,財產都被燒光光,但是他們本來有收入,因此不符合低收入戶的要件。潘孟安說,排富是好的,但是法扶的宗旨應該在保障人民權益(中央社100年10月20日報導:立委提案 放寬法扶審查條件)。
【疑義】
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款第4項規定「三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四)到庭受審,及親自答辯或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應告以有此權利;法院認為審判有此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如被告無資力酬償,得免付之」。
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3條亦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人權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10.法律援助的有無往往決定一個人是否能夠訴諸有關訴訟或有分量地參加訴訟。第十四條第3款(丁)項明文處理了在刑事訴訟中的法律援助保障問題。鼓勵締約國在其他案件中,?沒有足夠能力支償法律援助費者,提供免費的法律援助。在某些案件中,它們甚至有義務這樣做。比方說,被判死刑者在刑事審判中尋求對不合法律規定之處進行憲法審查,卻沒有足夠能力支付進行這種補救的法律援助費用,國家就應根據第十四條第1款並根據《公約》第二條第3款規定的關於獲得有效補救的權利,提供法律援助(註一)。11.同樣,要求訴訟方支付費用從而事實上阻礙他們訴諸法院,根據第十四條第1款,也會?生問題。尤其是,向勝訴方支付訴訟費的法律規定,如不考慮可能引起的問題或提供法律援助,可能會對人們擬通過可利用的訴訟申張其《公約》權利?生遏制作用。」也應參照(註二)。
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4條、第8條也分別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是法律援助的有無往往決定一個人是否能夠訴諸有關訴訟或有分量地參加訴訟,對於人權(例如獲得有效補救的權利)的尊重、保護及實現,至為重要。惟基於訴訟經濟(含減少訴源)、合理差別待遇之考量,以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註三),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為限(註四),並無不妥。
但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註五),未及於中低收入戶,與社會救助法第1條:「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辦法第4條:「接受第二條第二款之補助對象為中低收入戶內兒童及少年」、罕見疾病醫療補助辦法第6條:「下列費用,得全額補助,不受前三條規定之限制: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病人之醫療有關費用。二、罕見遺傳疾病病人維持生命所需之緊急醫療有關之費用。」、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等相關補助規定,及於中低收入戶有所不同,在體系正義(註六)及符合社會實情下,不無重新思考之餘地。
又法律扶助法第16條:「法律扶助之申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者。二、申請人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者。但所涉及之紛爭具有法律上或社會上之重大意義者,不在此限。三、就同一事件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已受法律扶助,而無再予扶助之必要者。四、對於基金會之訴訟。五、於台灣地區外所進行之訴訟。六、申請之事項不符法律扶助之目的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法律諮詢不適用之。」所定第1項第1款:「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者」中的「顯無理由」,對照題意所舉案例,顯然未能達到法律扶助保障人權之目的,惟刪除之,將遭濫用,影響到實際應受到法律適當保護之人,爰建議具體化或類型化或使條文更具體明確,以兼顧之。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申請人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者,不應准許法律扶助之申請,係以訴訟經濟(含減少訴源)為考量,並非以「人權之尊重、保護及實現」為主要考量,但其但書也規定「所涉及之紛爭具有法律上或社會上之重大意義者,不在此限」,而「尊重、保護及實現人權」之紛爭,也可能具有法律上或社會上之重大意義者,是法律扶助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已兼顧「人權之尊重、保護及實現」以及「訴訟經濟」,似不須再修正。惟什麼是具有法律上或社會上之重大意義者?則有太多的不確定,雖能保持彈性妥善適用於個案,但如能類型化,有所參酌,則會更好。
【註解】
註一:例如法律扶助法第14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第1款所定者。
註二:擴大法律扶助之範圍,及於民、刑及事行政事件之代理之理由,可參民間版法律扶助基本法草案(http://www.jrf.org.tw/newjrf/Layer2/aboutjrf_detail2.asp?id=968)第4條:「台灣現行法律扶助工作僅限於刑事被告案件,尤其是刑事訴訟法第31條所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民事案件除最近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案件有法律扶助外,僅有訴訟費用之救助,種類及適用範圍甚少,與民主法治先進國家之法律扶助包含法律諮詢、文書撰擬,民刑事及行政事件之訟代理等等,包羅萬象,對人民訴訟權及平等權之保障較為落實。爰於本法仿民主法治先進國家之立法例,擴大法律扶助之範圍,除法律諮詢外,並擴大開辦法律文件之撰寫,民、刑及事行政事件之代理(辯護),及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代理。另外,如有特殊情形,亦得經基金會決議予以扶助,俾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平等權。」。
註三:例如法律扶助法第14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所定者。
註四:法律扶助法第1條:「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參照。
註五: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參照。
註六:惟大法官陳敏、林錫堯也謂,不同法律體系之規定,因各法律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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