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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商也能賣藥(行政院衛生署敬復)?

2011/10/21 1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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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楊春吉 先生,您好:
對於您的提問 【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案件 - 超商也能賣藥?衛生署在開放超商也能賣藥之前,應對國民「用藥知識」予以加強教育,並比照日本販賣士制度,由具合格證照之販賣士進行販賣,及對其擺設位置及管理妥為規範(註三),始能避免「民眾的身心健康,反而因開放超商賣藥,未蒙其利而受其害」。】回復如下:

 敬啟者,您好:
所傳郵件,業已收悉。
 

  依現行法規,國內的藥品分為處方藥、指示藥品與成藥(成藥又分為甲類及乙類成藥),處方藥、指示藥及甲類成藥必須在藥局、藥商,由藥事人員調劑、販賣、供應。乙類成藥安全性較高,如綠油精、乾洗手、白花油、萬金油等,統計至100年10月12日止共115張藥品許可證,可在一般通路,如百貨、雜貨、餐旅服務商等,由非藥事人員販賣。

    食品藥物管理局再次重申:藥品之使用不同於一般商品,需有專業知識,藥品轉類的議題長期以來被關注,食品藥物管理局秉持藥品安全、品質無虞之堅持下,以專業的態度來看待。是否開放部分安全性較高的藥品於一般通路並沒有時間表,但必須取得消費者及相關團體之共識,一切以保障消費者安全為首要目標。 

 

        感謝您的來信,祝您健康、快樂!

        行政院衛生署敬復

【新聞疑義551】超商也能賣藥?

【新聞】

半夜牙痛,或腹瀉,想買藥吃,常常碰到藥局關門。為了便利民眾,衛生署打算開放24小時營業的超商也能賣部份的指示用藥。但政策還在討論,已經引起不少藥師反彈,擔心超商的工讀生專業度可能不足,另外超商還有賣飲料,藥師也怕民眾可能買了藥配飲料,配錯了,吃藥反而更傷身。以後要買止痛藥,藥局不是唯一的考量,衛生署打算讓24小時營業的超商加入賣藥行列,目前感冒藥、腸胃藥、止瀉藥、普拿疼最有可能,但就這四種已經讓藥師擔心不已。藥師沈○穎:「你家超商附近的工讀生替換率滿高的,超商可能會說會來受訓他,但是問題說替換率太高,他們在專業部分,吸取知識是很快就忘記。」超商賣藥安全嗎?藥師打上大問號,除了賣藥的人專業度可能不足,藥師更擔心,什麼都賣的超商,一整排飲料櫃,要是買藥配飲料,配錯了可不得了。像是一顆普拿疼加強錠,加上順手買的咖啡,你不知道的是普拿疼含有咖啡因,再加上咖啡,可能會心悸,還有如果胃藥配上牛奶也不對,會影響吸收,最怕是這個葡萄汁,桌上感冒藥、降血脂藥,數不完,有15%的藥都不能和它沾上邊。藥師 沈○穎:「葡萄柚汁會影響,我們肝臟酵素P450,所以它會影響一些藥物,在我們腸胃道,胃中的吸收。」影響藥物吸收,藥物副作用可能來得更快更猛,開放超商賣藥,衛生署希望多點便利性,但藥師可不能讓安全性棄守,兩者平衡點還有討論空間(華視100年10月13日報導:超商也能賣藥?衛署擬增「便利」)。

【疑義】

按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一)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一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二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所採取之步驟,應包括為達成下列目的所必要之措施:(一)設法減低死產率及嬰兒死亡率,並促進兒童之健康發育;(二)改良環境及工業衛生之所有方面;(三)預防、療治及撲滅各種傳染病、風土病、職業病及其他疾病;(四)創造環境,確保人人患病時均能享受醫藥服務與醫藥護理。」所明定之「身心健康權」,是一項全部包含在內的權利,也包含決定健康的基本因素(如享有適當的衛生條件、充足的安全食物),而且是權利也是自由(自由包括掌握自己健康和身體的權利,包括性和生育上的自由,以及不受干擾的權利),而其實現,乃要求「為全面實現健康權採取適當的法律、行政、預算、司法、促進及其他措施」(註二)。

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4條也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

是基於身心健康權,為了便利民眾,使半夜牙痛或腹瀉想買藥吃的民眾,能買得到藥治療其病、止其痛,衛生署開放24小時營業的超商,也能賣部份的指示用藥,固非無見;惟苟無配合措施,完全由超商之工讀生販賣,則反而有使民眾更加不健康之虞,爰衛生署在開放超商也能賣藥之前,應對國民「用藥知識」予以加強教育,並比照日本販賣士制度,由具合格證照之販賣士進行販賣,及對其擺位置及管理妥為規範(註三),始能避免「民眾的身心健康,反而因開放超商賣藥,未蒙其利而受其害」。

【註解】

註一:實務上,請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契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工作權、勞動權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誠信原則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法務部對「國際公約內國法化的實踐」委託研究報告之對案建議,第5頁以下。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陳清秀著,兩公約實踐與賦稅人權保障,2011年2月法令月刊。

註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所以有關身心健康權應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public/Attachment

/152614212090.pdf)。

註三:工讀生賣藥? 日本超商有藥物販賣士(http://udn.com/NEWS/NATIONAL/NATS2/664868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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