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義】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開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定之。
又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http://www.cpc.gov.tw/KnowledgeBase_Query/Showfaq.asp?ID=5288),在不得記載事項中,第4條中載明「不得約定「貨物出門,概不退換」等概括免責條款。」,而且也在第17條規定「本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七日」,是瘦身美容(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條第1項規定,瘦身美容,係指藉手藝、機器、用具、用材、化妝品、食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感觀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定型化契約,不得約定「貨物出門,概不退換」等概括免責條款,審閱期間也不得少於七日,違反者,其定型化契約條款,就是無效。
至於誇大食品療效、標示不全,如為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所稱健康食品,其標示或廣告自不得有標示不全、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宣稱之保健效能也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也不得涉及醫療效能之內容(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3條、第14條參照),違反者,將會被分以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處罰,所以自不得誇大食品療效或標示不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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