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義】
按95年1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05871號令增訂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有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得聘請資深之專家、學者及建築師、律師,並指定公寓大廈及建築管理主管人員,組設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而且前開調處委員會之組織,由內政部定之。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1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直轄市縣(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組織準則」(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00141)第2條、第8條也分別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組設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七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或其指派之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就下列人員派聘:…」「申請調處案件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調處:一、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之爭議事件者。二、調處事件不屬受理機關管轄者。三、已訴請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和解、調解或判決確定者。四、當事人無從通知者。五、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有不符或欠缺,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是新北市政府當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1條第1項之規定,成立委員共15人之公寓大廈爭議調處委員會,處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之爭議事件;而新北市轄區內遇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爭議事件時,除「有直轄市縣(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組織準則第8條所定應不予調處各款情形之一」外,自得向「新北市政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解決爭議。另外,此種「替代解決爭議方案(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簡稱ADR )」,在「訴訟經濟」以及「減少訴源」之考量下,大家不妨多加採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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