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義】
一、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按偽造文書罪,有偽造私文書與偽造公文書之分(註一),其分別明定於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間構成要件之差異,僅在於「行為人所偽造者,公文書與私文書不同」而已(相同要件者為「須為偽造」及「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但其刑責則差異很大,偽造私文書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偽造公文書則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問題是偽造與變造,畢竟不同;所謂偽造,係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而言,其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註二);至於變造,則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註三)。換言之,刑法第211條及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註四);有制作權者所為制作,亦同。
又公文書,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註五)。而公務員者,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人員(註六)。
從而,本案報導「楊女(32歲)與段姓男友都是緬甸華僑,她因不滿男友執意要辦第二支手機,得知該門號是以段的表妹名義申請,今年5月10日,她趁段某外出,撥電話到電信公司客服中心,利用段的表妹個資,將門號停話」若屬實,楊女無制作權卻利用段的表妹個資,將門號停話,而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屬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稱偽造私文書罪,自得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緩起訴
惟楊女苟犯後態度良好,而且犯罪之動機僅因她不滿男友執意要辦第二支手機,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也非嚴重(將門號停話)」,加上,所犯偽造私文書罪,乃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自屬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1條第1項:「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第253-2條第1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之同時,命楊女向本案表妹道歉、立悔過書及切結書,以及抄寫靜思語部分文章200遍。
三、緩起訴中的「人道待遇」!
惟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規定「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非經本人自願同意,尤不得對任何人作醫學或科學試驗。」。
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3條也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人權委員會第21號一般性意見也云「3.第十條第1款爲締約國規定了對那些因自由被剝奪而極易受害者而承擔的一項積極義務,並補充了《公約》第七條所載的禁止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規定。因此,不僅不得以違反第七條的方式對待被剝奪自由者,包括不得對其進行醫學或科學實驗,而且不得使其遭受與喪失自由無關的任何困難或限制。如同自由的人一樣,必須保障這些人的尊嚴得到尊重。喪失自由者除在封閉環境中不可避免須受的限制外,享有《公約》規定的所有權利。」。
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4條又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
是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所明定之「人道待遇原則」,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又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也應符合「人道待遇原則」,而且須積極尊重、保護及實現「人道待遇原則」。
從而,在依刑事訴訟法第253-2條第1項之規定為之時,也要考量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所明定之「人道待遇原則」,如果楊女當時,有告知檢方自己是回教徒,而且楊女確係回教徒,則檢方依然命楊女抄寫靜思語部分文章200遍,就有違「人道待遇原則」,自屬不妥(註八);但楊女當時,並未告知檢方自己是回教徒,以至於檢方命楊女抄寫靜思語部分文章200遍,惟檢方再思考是否撤銷原處分等後續事宜時(註九),就要考量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所明定之「人道待遇原則」了。
【註解】
註一: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2905號判例參照。
註二: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 192 號判例參照。
註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號判例參照。
註四: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參照。
註五:刑法第10條第3項參照,另請參劉幸義著,論刑法第十五章的「文書」意義──由法學方法論與記號學角度觀察,台灣法學雜誌167期。
註六:刑法第10條第3項參照。
註七:實務上,請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時,除引用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3 項外,尚有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為請求,而此二項公約已成國內法而有優先適用之效力,法院審理案件時亦無裁量權而應受拘束,故鈞院裁定未審酌此部分聲請之依據,顯有脫漏,爰聲請補充裁定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契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工作權、勞動權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誠信原則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
註八:靜思語,畢竟是佛教徒「證嚴法師」所講出來的話,http://www.tzuchi.org.tw/index.php?option=com_content&view=article&id=96%3Aabout-master&catid=58%3Amaster-scribe-related&Itemid=182&lang=zh。
註九:因係命楊女須在收到緩起訴書2個月內,抄完靜思語,所以,楊女苟未在收到緩起訴書2個月內抄完靜思語,就會有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等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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