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義】
按遊民的社會、經濟、文化權利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兩公約)中,雖未特別明定,惟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2款、第2條第1款規定「本公約締約國承允保證人人行使本公約所載之各種權利,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而受歧視。」「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保所有境內受其管轄之人,無分種類、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一律享受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
是遊民仍享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款第2項:「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尤須確保:(一)所有工作者之報酬使其最低限度均能:(2) 維持本人及家屬符合本公約規定之合理生活水平;」、第11條第1款:「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第12條第1款:「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款:「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等兩公約所明定之相關權利。
又社會救助法第17條:「警察機關發現無家可歸之遊民,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社政機關(單位)共同處理,並查明其身分及協助護送前往社會救助機構或社會福利機構安置輔導;其身分經查明者,立即通知其家屬。不願接受安置者,予以列冊並提供社會福利相關資訊。有關遊民之安置及輔導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為強化遊民之安置及輔導功能,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並結合警政、衛政、社政、民政、法務及勞政機關(單位),建立遊民安置輔導體系,並定期召開遊民輔導聯繫會報。」第2項固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遊民收容輔導自治條例」,惟其授權內容僅為「遊民之安置及輔導規定」,對於遊民的社會、經濟、文化權利及公民與政治權利之尊重、保護及實現,自是有所欠缺,而且難謂積極,各級政府機關自應依兩公約施行法第8條:「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兩公約所揭示之規定,係國際上最重要之人權保障規範。為提升我國之人權標準,重新融入國際人權體系及拓展國際人權互助合作,自應順應世界人權潮流,確實實踐,進而提升國際地位,爰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與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以及行政措施之改進。」,檢討、修正、改進之。
至於遊民所生治安、環境衛生等問題,非不得以「給予暫時屈身之所」、「輔導遊民工作」等方式處理,有無必要,以損害遊民之人性尊嚴、單方犧牲遊民人權等方式為之,值得大家好好深思。換言之,縱使訂定「遊民法」,也應以尊重、保護、實現社會、經濟、文化權利及公民與政治權利為其目的,解決「遊民所生治安、環境衛生等問題」,應是附隨之目的,千萬不要本末倒置啊!
另「放縱遊民,成為下一個可能的強姦搶奪犯!」之用語,有岐視之虞,自是不妥,畢竟「縱非遊民,也可能因故犯刑法等所定之罪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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