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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623】在自家門口裝上監視器,也會挨告!

2011/12/27 1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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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新聞】

在自家門口裝上監視器也會挨告!台北市士林區忠義街一棟5層樓公寓,4樓住戶委請中興保全在4樓樓梯間安裝2支監視器,5樓的周姓鄰居認為全家行動遭全天候監控,隱私被侵犯,控告民事侵權,要求排除侵害,並求償80萬元;士林地院判周某勝訴,監視器應該拆除,並且賠償4萬元,本案仍可上訴。判決指出,這棟公寓1樓有設大門,所以樓梯間是2至5樓住戶的共有財產,屬私領域,而4樓樓梯間是5樓住戶出入必經之路,4樓住戶未徵得5樓同意即裝設監視器,並將影像傳送給保全業者,侵害了5樓在私領域自由活動不受監視的自由,認定5樓求償有理。4樓張姓住戶是餐廳經理,本月8日他最後1次開庭後,12日已主動拆掉監視鏡頭。昨晚他得知敗訴還得賠錢,不平的說,監視器是保全公司裝的,「如果拆掉後被闖空門,我可不可以向法官求償?」他認為樓梯間是大家共有,當然是公領域,「超商、法院也有監視器,這樣是不是也侵犯了我的隱私權?」他強調不是犯法偷拍,監視器也拆了,為什麼還要賠錢?張妻補充,這棟公寓曾遭小偷,「為了防盜才裝監視器,只要不做虧心事,不必怕監視器!」強調一定會上訴。5樓周某是任職於學校的公務員,他說:「如果是正人君子裝的監視器,我才不怕,也不會提告求償。」兩戶為了頂樓天台的使用、盆栽、漏水問題鬧得不愉快,雙方互控侵占、毀損、妨害名譽,有些不起訴,有些還在偵查、審理中。周說:「我擔心家人安全和隱私被不肖人士濫用,才透過法律程序自保。」(自由時報100年12月27日報導:樓梯間裝監視器防盜侵犯隱私 判拆賠4萬)。

【疑義】

按隱私權,尤其是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已為釋字第603號解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為編者所加)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所肯認,其雖非不得基於公共利益(例如治安),以法律限制之,惟限制目的是否正當(註一)?限制程度及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則須檢視之。

又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7條:「一 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二 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所明定之隱私的保護,縱人權委員會第16號一般性意見亦認為「7.既然所有人都在社會中生活,對隱私的保護就必然是相對性的」,惟其限制除須根據法律,法律本身亦必須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的規定和目標(註三),而且無論如何要在個別情況中合情合理(註四)。

是5層樓公寓,在4樓樓梯間自家門口安裝2支監視器,絕對不會因為樓梯間是供住戶通行之場所,就沒有侵犯隱私權的問題,實際上已經侵犯了隱私權,只是隱私權的保障或保護,並非絕對的而是相對的,非不得在同時符合(一)公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註五)、比例原則(二)目的正當性(三)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的規定和目標(四)在個別情況中合情合理等要件下限制它而已(註六)。

換言之,本案5層樓公寓,在4樓樓梯間自家門口安裝2支監視器,是否侵犯了5層住戶的隱私?本文認為本案報導若屬實,2支監視器係全天候監控,而且均將影像傳送給保全業者,已經侵犯了釋字第603號解釋中,所肯認「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且得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限制他人隱私者,乃為國家,本案4層住戶並非「國家」,自不得限制他人之隱私權。

至於「住(用)戶不得於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或大樓內部空間等處所裝置供私人使用之錄音( 影)設備侵害其他住戶之隱私權」之新規約,有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1)經查,原告主張依98年7月26日規約第14條第9款之約定,住戶不得於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或大樓內部空間等處裝設系爭監視器,故請求被告拆除云云。然觀系爭規約第22條僅言「本規約之增減變更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意同意」,尚無溯及既往之約定,如當時管委會修訂該規約之目的在於拆除被告架設之系爭監視器,除了可約定前開規約溯及既往外,亦可以決議的方式請被告拆除,然原告管委會皆未為之,則系爭監視器既裝設在系爭規約之前,尚難適用該規約第14條第9款「住(用)戶不得於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或大樓內部空間等處所裝置供私人使用之錄音( 影)設備侵害其他住戶之隱私權」之約定。」似肯認「可約定溯及既往」,值得注意。

另與裝設監視器有關者,除「有無侵害其他住戶隱私權之爭議」外,尚涉及「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排除侵害情事」;就此,大部分問題在於裝設監視器之位置,屬誰所有?若屬共有,其裝設是否已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或是否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或民法第820條:「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現行民法第820條係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98年7月23日實施,所以適用現行民法第820條時,要注意行為時點)等相關規定為之?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61號民事判決:「(二)上訴人再抗辯:伊係為防盜而設置監視器,並未侵害共有人之隱私權,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為無理由云云。然查,上訴人未經該大樓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本即不得在該大樓頂樓平台設置監視器(位置詳附圖所示),與有無侵害其他共有人之隱私權無涉;且上訴人設置監視器既係為防盜之用,顯與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用益行為無關。況住家防盜方式有多種,並非以設置監視器為唯一之方法,自難僅憑上訴人個人為防盜之用,即可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任意在共有之大樓頂樓平台上設置監視器。故上訴人抗辯:伊係為防盜而設置監視器,並未侵害共有人之隱私權,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為無理由云云,要無可採。(三)、依上說明,大樓之頂樓平台既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部分(並非專屬部分),則上訴人未經前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逕自在該大樓之頂樓平台內,搭建系爭地上物及設置監視器3支,即屬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故被上訴人基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及監視器3支拆除,並將地上物占用頂樓平台之部分返還予共有人全體,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二)法律上的爭點:1.系爭A、B、C、D四個監視器係張家棟在4、5樓搬進來前所裝設,裝設時有無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同意?(1)兩造對於系爭四個監視器為被告所安裝並不爭執,至於安裝系爭監視器之時間,被告抗辯在86年間(本院卷123頁),原告則稱:以前整棟大樓都是他們家的,他們喜歡怎麼裝就怎麼裝(本院卷123頁),足徵原告對於裝設時間未予爭執,堪認系爭監視器裝設於86年間。(2)被告抗辯裝設系爭監視器時,業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此觀被告兒子張○仁證稱:「爺爺在的時候,為了安全起見裝的,早年家裡是用護衛犬,後來才用監視器」、「裝設監視器是爺爺交代,爸爸(即被告)再找人來裝設」、「蓋大樓的錢是爺爺出的」、「系爭監視器沒有故障找人維修或更新過」等語(本院卷90-91頁),原告陳○吟亦不否認其搬入系爭大廈時監視器就是現狀,故原告主張係被告私自架設,即與事實有間。本院衡酌斯時裝設監視器之原因,乃被告父親為防宵小而為,十多年來均無人異議等情,堪認該裝設已得全體住戶之同意。」等可稽。

【註解】

註一:近年來受到美國三重審查基準的影響,比例原則也做出了調整:在三大派生子原則外,增加了「目的正當性原則」,意即國家所欲達到的目的須正當。創造不同的審查密度,針對不同的案件採取不同的審查密度:強烈內容:措施必須要非常合目的、侵害必須非常小。可支持性:措施與目的間之關聯須合理、侵害須合理。明顯性:措施不可明顯與目的無關聯、侵害不可明顯非最小。由此可知,比例原則的審查密度事實上並非獨立於比例原則而存在的檢驗模型,而是揭示了針對不同案件,違憲審查者將採取不同密度的審查標準而已。針對較輕微的基本權侵害採取較寬鬆的審查密度,針對較重大的基本權侵害則採取較嚴格的審查密度(維基百科http://zh.wikipedia.org/wiki/%E6%AF%94%E4%BE%8B%E5%8E%9F%E5%89%87)。

註二:實務上,請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時,除引用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3 項外,尚有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為請求,而此二項公約已成國內法而有優先適用之效力,法院審理案件時亦無裁量權而應受拘束,故鈞院裁定未審酌此部分聲請之依據,顯有脫漏,爰聲請補充裁定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契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工作權、勞動權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誠信原則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

註三:人權委員會第16號一般性意見3.參照。

註四:人權委員會第16號一般性意見4.參照。

註五:各縣市政府監視錄影系統相關設置辦法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應予探究。

註六:相關見解,請參李震山著,多元、寬容與人權保障-以憲法未列舉權之保障為中心,第五章資訊權-兼論監視錄影器設置之法律問題,第195頁以下,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9月二版1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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