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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638】『求處死刑』、『宣告死刑』以及『廢除死刑』

2012/01/06 1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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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新聞】

埃及前總統穆巴拉克被控涉嫌預謀殺害參與去年「一月廿五日革命運動」的和平示威民眾案,五日辯論終結,首席檢察官蘇萊曼認定穆巴拉克下令警方射殺示威者,須承擔事件的法律與政治責任,並向法官求處死刑。起於去年一月廿五日的埃及人民革命歷時十八天,近八百五十人喪生。開羅刑事法庭三日起在警察學院開庭,五日終結,蘇萊曼於最後陳述時說,同案被告前內政部長艾德利係奉穆巴拉克之令,授權警方以實彈鎮壓盤據開羅「解放廣場」的示威群眾。庭審前,總檢察署調查了二千多名目擊者,並在庭審期間出示警方襲擊示威者的錄影資料,斷定穆巴拉克、艾德利及其屬下六名高階警官以武力鎮壓「證據確鑿」。穆巴拉克先前向檢方稱,艾德利等並未向他報告群眾示威嚴重,而他是在軍方拒絕「立即並緊急」協助警察遏阻示威後,才決定辭職。穆巴拉克去年二月十一日下台,由軍方接掌政權。但蘇萊曼五日說,穆巴拉克在示威爆發第三天即下令軍隊進場干預,當天警力也自開羅街道消失,啟人疑竇。「共和國總統完全清楚事件發生經過,卻沒有制止警方的暴力鎮壓。」(中國時報 101年1月6日報導:埃及檢方求處穆巴拉克死刑)。

南投四死情殺案,檢察官將被告求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但法務部在即將出版的人權報告當中,建議檢察官盡量減少求處死刑,就是要減少死刑判決。外界質疑法務部難道要走向廢死,法務部長曾勇夫表示,只是要減少死刑判決,但已經被判刑的51名死刑犯,只要審核通過,仍然會執行判決。愛不到就殺了她,嫌犯朱明福不滿女友嫁別人,製作毒酒一次奪走四條人命。這樁情殺案轟動社會,死者家屬有人選擇原諒,也有人怒罵一定要判死刑。即將出版的法務部人權報告,就死刑議題定調,建議檢察官,不以求處死刑為宜。儘量減少死刑判決,希望跟進國際人權潮流,但國內民意傾向維持死刑,大於廢死聲浪。現今定讞的51名死刑犯,還要繼續處決嗎?法務部強調,只是希望未來逐步減少死刑判決,仍然尊重檢察官判決。法務部人權報告還沒出版,先讓死刑存廢議題,再掀起觀念論戰(台視新聞100年10月27日報導:法部人權報告:以不求處死刑為宜 槍決死囚?曾勇夫:若過仍照執刑)。

【疑義】

按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一)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非經本人自願同意,尤不得對任何人作醫學或科學試驗。」固明定「人道待遇原則」,而且第6條:「一 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二 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三 生命之剝奪構成殘害人群罪時,本公約締約國公認本條不得認為授權任何締約國以任何方式減免其依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規定所負之任何義務。四 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邀大赦、特赦或減刑。五 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懷胎婦女被判死刑,不得執行其刑。六 本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也明定「生存權」之保障。

惟人權委員會第20號一般性意見、第6號一般性意見(註二)也僅分別揭示「6.委員會指出,長時間單獨監禁遭拘留者或囚禁者可能構成第7條所禁止的行為。正如委員會在其一般性意見6(16)中指出的那樣,《公約》第6條籠統提及廢除死刑的用語強烈暗示,希望廢除死刑。此外,當締約國對最嚴重罪行實行死刑時,不僅必須根據第6條規定嚴格限制死刑,而且在執行死刑時應儘量減少身心痛苦。」「6.雖然按照第六條第2至第6款的規定來看,締約國並沒有義務徹底廢除死刑,但它們有義務限制死刑的執行,特別是對“最嚴重罪行”以外的案例,廢除這種刑罰,因此,它們必須考慮參照這項規定,審查它們的刑法,同時,無論如何,它們有義務把死刑的適用範圍局限於“最嚴重的罪行”。本條款也一般性地提到廢除死刑,其語氣強烈暗示(第二條第2款和第6款),各國宜於廢除死刑,委員會總結說,應當認爲所有廢除死刑的措施都屬於第四十條所意指的在享受生存權利方面所取得的進展,從而應當就此向委員會提出報告。委員會注意到,若干締約國已廢除死刑或暫停執行死刑。然而,從締約國的報告來看,在廢除或限制死刑的執行方面,所獲的進展相當不理想。7. 委員會認爲,“最嚴重罪行”這個詞的意義必須嚴格限定,它意味著死刑應當是十分特殊的措施。由第六條的規定來看,死刑的判處只能按照犯罪時有效並且不違反本《公約》規定的法律行之。《公約》規定的程式保證必須遵守,包括有權由一個獨立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審訊、無罪假定原則、對被告方的最低限度保證和由較高級法庭審查的權利,這些是尋求赦免或減刑等特定權利以外的權利。」。

是按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至第6款的規定來看,我國並沒有義務徹底廢除死刑,但有義務限制死刑的執行,特別是對「最嚴重罪行」以外的案例,廢除這種刑罰,我國也必須考慮參照這項規定,審查我國刑法,把死刑的適用範圍局限於「最嚴重的罪行」(註三),而且宜廢除死刑。另從國家契約說的角度來看,人民以繳稅、犧牲某些自由及權利等,主要是來換取「國家的保護」,而非同意讓「國家剝奪自己的生命」。從而,法部人權報告「以不求處死刑為宜」,本文可接受。

另外,在「埃及檢方求處穆巴拉克死刑」報導中,是檢察官求處死刑,至於宣告之刑是否為「死刑」,則尚須法院審理後始知曉。

【註解】

註一:實務上,請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時,除引用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3 項外,尚有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為請求,而此二項公約已成國內法而有優先適用之效力,法院審理案件時亦無裁量權而應受拘束,故鈞院裁定未審酌此部分聲請之依據,顯有脫漏,爰聲請補充裁定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契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工作權、勞動權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誠信原則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

註二: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public/Attachment/15269155092.doc

註三:請參【新聞疑義386】妨害兵役條例,刪除部分死罪?(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parent_path=,1,660,&article_category_id=283&job_id

=172369&article_id=97144)、

【新聞疑義400】水利法修正,毀設備釀災免除死刑!(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1/05/13/%e3%80%90%e6%96%b0%e8%81%9e%e7%96%91%e7%be%a9400%e3%80%91%e6%b0%b4%e5%88%a9%e6%b3%95%e4%bf%ae%e6%ad%a3%ef%bc%8c%e6%af%80%e8%a8%ad%e5%82%99%e9%87%80%e7%81%bd%e5%85%8d%e9%99%a4%e6%ad%bb%e5%88%91/)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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