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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639】台大學生行使「勞動基本權」,籌組工會?

2012/01/09 0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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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新聞】

台灣大學部分學生發起籌組台大工會,希望團結校內勞工力量,與校方協商教學助理的薪資問題與校園勞動狀況。工會籌備小組預計於本月十八日遞交相關文件,正式向台北市勞工局辦理工會登記,將成為國內第一個以大學為事業單位而成立的工會。勞委會勞資關係處處長劉○名表示,勞工有籌組工會的權利,勞政單位收到申請文件後,會審核資格,包括工會成員是否與學校有勞雇關係。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則表示,研究生擔任教學助理或研究助理,只要有工作受僱事實,包括享有勞健保、以及符合勞工身分,都可以籌組工會。台大工會籌備小組召集人林○衡指出,常接獲學生反映,擔任教學助理時遇到薪資遲發、工作時間與薪資不成正比例或無預警減薪等問題,工會成員多次向校方反映,但都沒有得到理想的答覆,因此決定籌組工會爭取權益,希望能循勞資爭議的處理方式解決。林○衡說,發起籌組台大工會的成員包括教學助理、研究助理、各單位工讀生,以及非學生身分的專任助理約四十多人,未來也希望非教職和公務員、受台大僱用的勞工一起加入(中國時報 101年1月9日報導:國內首見 台大學生籌組工會)。

【疑義】

按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一)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8條規定:「一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一) 人人有權為促進及保障其經濟及社會利益而組織工會及加入其自身選擇之工會,僅受關係組織規章之限制。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項權利之行使;(二) 工會有權成立全國聯合會或同盟,後者有權組織或參加國際工會組織;(三) 工會有權自由行使職權,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四) 罷工權利,但以其行使符合國家法律為限。二 本條並不禁止對軍警或國家行政機關人員行使此種權利,加以合法限制。三關於結社自由及保障組織權利之國際勞工組織一九四八年公約締約國,不得依據本條採取立法措施或應用法律,妨礙該公約所規定之保證。」。

又我國工會法第4條也規定「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現役軍人與國防部所屬及依法監督之軍火工業員工,不得組織工會;軍火工業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教師得依本法組織及加入工會。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公務人員之結社組織,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是人人有權為促進及保障其經濟及社會利益而組織工會及加入其自身選擇之工會,勞工也不例外,是台灣大學研究生擔任教學助理或研究助理,只要有工作受僱事實,符合勞工身分,都可以籌組工會。

惟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8條所明定之「勞動基本權」,並非不得限制之,非不得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時,限制之;是下列工會法相關規定在符合「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時(若不符,應儘速修法;修法之前,主管機關應基於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之性質,在個案上,予以突破處理),籌組工會者仍須遵守。

第6條:「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會: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二、產業工會:結合相關產業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三、職業工會: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前項第三款組織之職業工會,應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組織區域。」;

第7條:「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

第8條:「工會得依需要籌組聯合組織;其名稱、層級、區域及屬性,應於聯合組織章程中定之。工會聯合組織應置專任會務人員辦理會務。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其發起籌組之工會數應達發起工會種類數額三分之一以上,且所含行政區域應達全國直轄市、縣(市)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第9條:「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同種類職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

第10條:「工會名稱,不得與其他工會名稱相同。」;

第11條:「組織工會應有勞工三十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前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但依第八條規定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請領登記證書。」;

第12條:「工會章程之記載事項如下:一、名稱。二、宗旨。三、區域。四、會址。五、任務。六、組織。七、會員入會、出會、停權及除名。八、會員之權利及義務。九、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名額、權限及其選任、解任、停權;置有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副理事長者,亦同。十、置有秘書長或總幹事者,其聘任及解任。十一、理事長與監事會召集人之權限及選任、解任、停權。十二、會議。十三、經費及會計。十四、基金之設立及管理。十五、財產之處分。十六、章程之修改。十七、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13條:「工會章程之訂定,應經成立大會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並經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其他,請參工會法(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N0020001)、工會法施行細則(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N0020002)等。

【註解】

註一:實務上,請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時,除引用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3 項外,尚有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為請求,而此二項公約已成國內法而有優先適用之效力,法院審理案件時亦無裁量權而應受拘束,故鈞院裁定未審酌此部分聲請之依據,顯有脫漏,爰聲請補充裁定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契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工作權、勞動權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誠信原則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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