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義】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197條、第216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也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是住戶縱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之規定,管理委員會於制止不遵從時,也係應報請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並請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由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而非將住戶大樓進出感應扣消磁,故意侵害住戶之房屋所有權,如有故意侵害(妨害)住戶房屋所有權之事實,被妨害的住戶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除去該妨害,並於「民法第197條所定期間」以及「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時,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向加害人請求實際損害及所失利益。
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台中地院法官以「住戶違反社區規約自行安裝鐵窗,管委會制止不從,應報請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處理,將住戶大樓進出感應扣消磁,侵害住戶的房屋所有權」之由,判處加害人(前任管委會及委員、接任的管委會及委員)賠償,尚屬有據。
所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其他委員處理公寓大廈管理事務時,就要小心慎重,並學習相關法學知識(【活的法律課】一場品嚐法學美味之旅,等著您!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964,&job_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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