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義】
按民法第229條、第254條固分別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惟民法第230條也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是債務人縱未為給付,惟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不負遲延責任,但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民法第250條第1項也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而且給付遲延,亦屬債務不履行之一種,加上約定違約金,僅生是否過高以及是否酌減問題(民法第252條參照),不生無效之問題。
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應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住戶指控,建商於民國94年1月間已申報開工的,遲至98年4月間才取得建案第1、2期的使用執照,第1期工程遲延830日,第2期工程遲延465日),而且法院調查,也認為本案建商所提的遲延原因(建商表示主要原因為有保護基座結構預留鋼筋腐蝕、舊有油槽設施需遷移、公共排水溝侵入地界、門牌初編作業遲延等不可歸責的事由),都是可事先發現的情形,可預先擬定處置方式及安排施工流程與工期進度,本案建商(即出賣人)即未依給付期限給付,自尚難謂係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本案建商,即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而不負遲延責任,本案買受人依約及相關規定,向本案債務人(本案建商,即出賣人)請求違約金,自屬有理(詳細判決內容,請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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