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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不當濫用的社會勞動?

2012/01/12 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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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新聞疑義646】社會勞動,被要求從事競選活動?

【新聞】

針對易服社會勞動的當事人,被要求從事競選活動一事,法務部政次陳○煌昨天說,法務部一早就指示高雄地檢署檢察長蔡○宗徹查,法務部近日也將通函全國地檢署,必須從嚴審核申請機關及用途,徹底禁絕社會勞動再發生遭不當濫用情事。法務部檢察司主任檢察官簡○惠指出,社會勞動必須從事與公益有關的事項,依規定若發現有不適任事由,地檢署可以立即終止該團體或機構的申請。綠繡眼協會李○正、曾○順昨在雄檢的調查都喊冤否認,指遭抹黑。雄檢強調,不會就此結案,將深入調查受刑人是否有受到壓力還原真相。襄閱主任檢察官黃○秀指出,相關協會受地檢署委託執行社勞人服勞務工作時皆約法三章,保證不得參與其他不相關活動,包含涉及個人利益或不法舞弊、假公濟私等行為,例如幫忙開車當司機,或為人助選等,否則將撤銷執行資格。已發函各協會,請各執行機構以更嚴謹、審慎態度加強督導,落實社勞人的社區處遇服刑義務。李○正表示,服社區勞動役者工作時會穿著協會發給背心,先到他經營釣具店集合簽到,然後分配到社區營造據點整理環境、整理獨居老人家中等工作,完成後再到釣具店簽退。他說,他們可以自己彈性決定時間來服勞役,中午有一小時休息時間,休息時間行為不受協會管理。他強調,協會沒有公權力,有些服社區勞動役者常會賴皮不想做,或偷懶被他們口頭告誡,懷疑可能是有人不滿才惡意栽贓(中國時報101年1月12日報導:法部:社會勞動 嚴禁不當濫用)。

【疑義】

按有關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42-1條係分別規定「(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3項)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4項)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1項)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二年。…」,是在符合刑法第41條、第42-1條所定要件下,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註一)。

又刑事訴訟法第497條也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編者所加)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動,並定履行期間。」,是社會勞動自必須從事與公益有關的事項,苟參與其他不相關活動,包含涉及個人利益或不法舞弊、假公濟私等行為,例如幫忙開車當司機,或為人助選等,自應依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註二)第5點:「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執行社會勞動之處理原則:(六)執行機關(構)不得向社會勞動人提出非自願性募捐或索取其他不正利益。令社會勞動人提供之社會勞動,應係與其組織公益有關之合法事務,不得涉及個人利益、政治色彩或與現行法令有所牴觸。」、第3點:「…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於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事項時,應接受各該檢察機關之督導,若有不適任事由,得由各該檢察機關終止之。…」之規定,終止執行資格。

【註解】

註一:如何聲請,請參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http://www.tnc.moj.gov.tw/public/Attachment

/17129232654.doc);至於社會勞動之歷史沿革實施目的執行流程,請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http://www.tnc.moj.gov.tw/lp.asp?ctNode=30878&CtUnit=10836&BaseDSD=7&mp=020)。

註二: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http://www.tnc.moj.gov.tw/public/Attachment

/182313503710.doc)

規                              定 說                              明
一、為辦理刑法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等事宜,特訂定本規定。 說明訂定本規定之目的。
二、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構),由各檢察機關遴選後,層報法務部備查。 明訂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經各檢察機關遴選後,仍須層報法務部備查。
三、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得經各該檢察機關遴選為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

 

前項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得逕行填寫「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登記表」,登記為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

第一項之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基於公益之需要,得檢附相關資料證明文件,逕向其所在轄區之檢察機關(觀護人室)索取「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申請書」,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者,由各該檢察機關函文列為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

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於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事項時,應接受各該檢察機關之督導,若有不適任事由,得由各該檢察機關終止之。

一、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因屬於政府部門,故僅須提出登記,即可成為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社區因須審查是否符合社區的資格,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則需審查是否符合公益目的,社區及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皆需審查其運用社會勞動人力是否基於公益需要,故須提出申請,經檢察機關審查,經核准者,始得成為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

 

二、明訂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於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事項時,應接受各該檢察機構之督導,若有不適任事由,得由各該檢察機關終止之。

四、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執行社會勞動之程序如下:

 

(一)檢察機關發函予指定之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與社會勞動人,並敘明指定向執行機(關)構報到之日期。社會勞動人應於指定之日期向執行機關(構)報到,執行機關(構)於社會勞動人報到執行時,應查驗其身分無誤並告知執行勞務之相關規定,令其在「社會勞動工作日誌」人別欄詳細填載其個人基本資料及繳交一吋正面半身脫帽照片二張(一張黏於「工作日誌」,一張黏貼於「執行手冊」),並開始實施社會勞動。如社會勞動人未到場執行時,應速通知各該檢察機關處理。

(二)社會勞動人每次提供社會勞動時,執行機關(構)均須令其於「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簽到退。社會勞動人每次服完勞動後,執行機關(構)應填寫「社會勞動工作日誌」,註明每次之勞動時數;及在「社會勞動執行手冊」上簽章認證並註明其累積之勞務時數。

(三)執行機關(構)於結案時,應將「社會勞動工作日誌」隨函回復各該檢察機關。

(四)執行機關(構)辦理社會勞動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由檢察機關派員負責連絡、追蹤、管理與考核。執行機關(構)在執行之過程中發現有任何疑義或影響執行機關(構)安全顧慮時,亦得隨時向各該檢察機關請求協助或支援。

(五)社會勞動人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並應遵守各該檢察機關訂定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如有違反上述之情事,執行機關(構)應即向各該檢察機關函報。

說明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執行社會勞動之流程。
五、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執行社會勞動之處理原則:

 

(一)執行機關(構)應指定專人承辦並督導管理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並為必要之指導及協助。

(二)社會勞動之執行於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內為之,每日不超過八小時為原則。惟經執行機關(構)及社會勞動人之同意,得於夜間或清晨為之,且每日不以八小時為限,惟至多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三)執行機關(構)應核實認證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之完成時數,並注意防止有頂替執行或藉故推託等舞弊情事發生。

(四)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相關之交通、膳食、安全及意外險以外之保險等費用應由其自理。

(五)執行機關(構)執行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如有困難或疑義,得請各該檢察機關協助處理。

(六)執行機關(構)不得向社會勞動人提出非自願性募捐或索取其他不正利益。令社會勞動人提供之社會勞動,應係與其組織公益有關之合法事務,不得涉及個人利益、政治色彩或與現行法令有所牴觸。

(七)因職務而知悉或持有社會勞動人之秘密者,應注意保密。

(八)執行機關(構)因故應行終止或退出執行時,應立即以書面通知各該檢察機關並返還個案相關文書,俾便為適當之處置。

(九)執行機關(構)執行社會勞動所需之設備及器具耗材,由執行機關(構)支應為原則。

說明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執行易服社會勞動處理原則。
六、各檢察機關為瞭解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執行情形,得不定期前往該執行機關(構)進行訪查。 為瞭解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執行情形,各檢察機關之觀護人或觀護佐理員應不定期前往該執行機關(構)進行訪查。
七、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執行社會勞動成績優良者,各該檢察機關得建請其主管機關給予該項業務有關人員為適當之獎勵,如執行機關(構)表現績優,符合表揚標準者,將於每年司法節予以公開表揚,表揚標準如後:(一)於一年內執行完成人數達一百名以上者,由法務部予以表揚。

 

(二)於一年內執行完成人數達五十名以上未滿一百名者,由高等法院檢察署予以表揚。

(三)於一年內執行完成人數達二十名以上未滿五十名者,由各該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表揚。

說明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獎勵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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