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義】
任何政府的責任都是為人民謀利益,除了這一點以外,它不應該有任何特權。
說的,真好。但如果把它轉換為「任何政府的責任,都是為保障人民的人權及自由」,是否較貼切?
如認較貼切,那「北漂」的「適足住房權」,中國大陸是否有心要積極尊重、保護及實現呢?
本文暫認為中國大陸應該有心要積極尊重、保護及實現(請參【新聞疑義651】中國大陸也開始,尊重、保護及實現「適足住房權」!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parent_path=,1,4,&article_category_id
=2235&job_id=181028&article_id=103855、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2/01/16/%e3%80%90%e6%96%b0%e8%81%9e%e7%96%91%e7%be%a9651%e3%80%91%e4%b8%ad%e5%9c%8b%e5%a4%a7%e9%99%b8%e4%b9%9f%e9%96%8b%e5%a7%8b%ef%bc%8c%e5%b0%8a%e9%87%8d%e3%80%81%e4%bf%9d%e8%ad%b7%e5%8f%8a%e5%af%a6/),爰將「適足住房權」之諸多面向,其中的四個面向,簡敘如下,供中國大陸參考。
一、 「適足住房權」,應該把它視爲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
按源自於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1款:「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之「適足住房權」,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事務委員會第4號一般性意見中指出:「1.按照《公約》第十一條第一款,締約各國“ 承認人人有權爲他自己和家庭獲得相當的生活水準,包括足夠的食物、衣著和住房,並能不斷改進生活條件。”適足的住房之人權由來於相當的生活水準之權利,對享有所有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是至關重要的。」參照),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事務委員會第4號一般性意見(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有關「適足住房權」應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事務委員會第4、7一般性意見)中指出:「7.委員會認爲,不應狹隘或限制性地解釋住房權利,譬如,把它視爲僅是頭上有一遮瓦的住處或把住所完全視爲一商品而已,而應該把它視爲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至少有兩條理由可以認爲這樣理解是恰當的。首先,住房權利完全與作爲《公約》之基石的其他人權和基本原則密切相關。就此而言,《公約》的權利源於“人身的固有尊嚴”,而這一“人身固有的尊嚴”要求解釋“住房”這一術語時,應重視其他多種考慮。最重要的是,應確保所有人不論其收入或經濟來源如何都享有住房權利。其次,第十一條第一款的提法應理解爲,不僅是指住房而且是指適足的住房。人類住區委員會和《到2000年全球住房戰略》都闡明:“適足的住所意味著適足的獨處居室、適足的空間、適足的安全、適足的照明和通風、適足的基本基礎設施和就業和基本設備的合適地點――一切費用合情合理”。8. 因而,適足之概念在住房權利方面尤爲重要,因爲它有助於強調在確定特定形式的住房是否可視爲構成《公約》目的所指的“適足住房”時必須加以考慮的一些因素。在某種程式上,是否適足取決於社會、經濟、文化、氣候、生態及其他因素,同時,委員會認爲,有可能確定在任何特定的情況下爲此目的必須加以考慮的住房權利的某些方面。這些方面包括:(a)使用權的法律保障。使用權的形式包羅萬象,包括租用(公共和私人)住宿設施、合作住房、租賃、房主自住住房、應急住房和非正規住區,包括佔有土地和財産。不論使用的形式屬何種,所有人都應有一定程式的使用保障,以保證得到法律保護,免遭強迫驅逐、騷擾和其他威脅。締約國則應立即採取措施,與受影響的個人和群體進行真誠的磋商,以便給予目前缺少此類保護的個人與家庭使用權的法律保護;(b)服務、材料、設備和基礎設施的可提供性。一幢合適的住房必須擁有衛生、安全、舒適和營養必需之設備。所有享有適足住房權的人都應能持久地取得自然和共同資源、安全飲用水、烹調、取暖和照明能源、衛生設備、洗滌設備、食物儲藏設施、垃圾處理、排水設施和應急服務;(c)可承受性。與住房有關的個人或家庭費用應保持在一定水平上,而不至於使其他基本需要的獲得與滿足受到威脅或損害。各締約國應採取步驟以確保與住房有關的費用之百分比大致與收入水平相稱。各締約國應爲那些無力獲得便宜住房的人設立住房補助並確定恰當反映住房需要的提供住房資金的形式和水平。按照力所能及的原則,應採取適當的措施保護租戶免受不合理的租金水平或提高租金之影響。在以天然材料爲建房主要材料來源的社會內,各締約國應採取步驟,保證供應此類材料。(d)適居性。適足的住房必須是適合於居住的,即向居住者提供足夠的空間和保護他們免受嚴寒、潮濕、炎熱、颳風下雨或其他對健康的威脅、建築危險和傳病媒介。居住者的身體安全也應得到保障。委員會鼓勵各締約國全面實施衛生組織制訂的《住房保健原則》5, 這些原則認爲,就流行病學分析而言,住房作爲環境因素往往與疾病狀況相關聯,即:住房和生活條件不適和不足總是與高死亡率和高發病率相關聯;(e)可獲取性。須向一切有資格享有適足住房的人提供適足的住房。必須使處境不利的群體充分和持久地得到適足住房的資源。如老年人、兒童、殘廢人、晚期患者、人體免疫缺陷病毒陽性反應的人,身患痼疾者、精神病患者、自然災害受害者、易受災地區人民及其他群體等處境不利群組在住房方面應確保給予一定的優先考慮。住房法律和政策應充分考慮這些群組的特殊住房需要。在許多締約國內,提高社會中無地或貧窮階層得到土地的機會應是其中心政策目標。必須制定明確的政府職責,實現人人有權得到和平尊嚴地生活的安全之地,包括有資格得到土地。(f)地點。適足的住房應處於便利就業選擇、保健服務、就學、托兒中心和其他社會設施之地點。在大城市和農村地區都是如此,因爲上下班的時間和經濟費用對貧窮家庭的預算是一個極大的負擔。同樣,住房不應建在威脅居民健康權利的污染地區,也不應建在直接鄰近污染的發源之處。(g)文化的適足性。住房的建造方式、所用的建築材料和支援住房的政策必須能恰當地體現住房的文化特徵和多樣化。促進住房領域的發展和現代化的活動應保證不捨棄住房的文化方維,尤其是還應確保適當的現代技術設施。」。
是「適足住房權」,不應狹隘或限制性地解釋住房權利,譬如把它視爲僅是頭上有一遮瓦的住處或把住所完全視爲一商品而已,而應該把它視爲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在「可承受性」上,則要求「與住房有關的個人或家庭費用應保持在一定水平上,而不至於使其他基本需要的獲得與滿足受到威脅或損害,並採取步驟以確保與住房有關的費用之百分比大致與收入水平相稱,及爲那些無力獲得便宜住房的人設立住房補助,並確定恰當反映住房需要的提供住房資金的形式和水平,而且按照力所能及的原則,應採取適當的措施保護租戶免受不合理的租金水平或提高租金之影響」。
二、 財產權保障
按源自於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1款:「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之「適足住房權」,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事務委員會第7號一般性意見中指出「9.《公約》第二條第一款要求締約國使用“一切適當方法”、包括通過立法措施,以促進《公約》所保護的所有權利。雖然委員會在其第3號一般性意見(1990)中指出,並非對所有權利都應採取類似的措施,但很明顯,若要設立一項有效的保護制度,保障人免受強迫驅逐的立法是必不可少的基礎。這樣的立法措施應 (a) 對房屋和土地的居住者提供盡可能最大的使用保障;…13. 締約國還應保證在執行任何驅逐行動之前,特別是當這種驅逐行動牽涉到大批人的時候,首先必須同受影響的人商量,探討所有可行的備選方法,以便避免、或盡可能地減少使用強迫手段的必要。…16.驅逐不應使人變得無家可歸,或易受其他人權的侵犯。如果受影響的人無法自給,締約國必需採取一切適當的措施,用盡它所有的資源酌情提供新的住房、新的住區或新的有生産能力的土地。」。
是基於「適足住房權」,縱係「合理驅逐」,也應對房屋和土地的居住者,提供盡可能「最大」的使用保障,並探討「所有可行」的備選方法,採取一切適當的措施,「用盡」它所有的資源酌情提供新的住房、新的住區或新的有生産能力的土地。
三、大規模清掃行動
按源自於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1款:「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之「適足住房權」,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事務委員會第7號一般性意見中,2.及7.分別指出「國際社會早已認識到強迫驅逐是一個嚴重的問題。1976年,聯合國人類住區會議就曾指出要特別注意:“只有當保留和恢復不可行、而且已採取居民重新安置的措施之後,才應進行大規模的清掃行動”」「7. 其他一些強迫遷離的事例則是在發展名義下出現。爭奪土地權的衝突,像建造水壩或其他大規模能源專案等發展和基層結構工程、爲重新修建城市而徵用土地、重新修建房屋、城市美化方案、農業方面的土地清理、不受控制的土地投機買賣、象奧林匹克等大規模運動會的舉行等,都會導致居民被迫遷離。」。
是進行像建造水壩等大規模的清掃行動,須同時符合(一)只有當保留和恢復不可行(二)已採取居民重新安置的措施等二項要件,始得為之。
四、徵收與補償
按源自於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1款:「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之「適足住房權」,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事務委員會第7號一般性意見中指出「3.…強迫驅逐一詞。這說法的定義是:個人、家庭乃至社會在違反他們意願的情況下,被長期或臨時驅逐出他們居住的房屋或土地,而沒有得到或不能援引適當的法律或其他形式的保護,但是禁止強迫驅逐,並不適用於按照法律,並符合國際人權公約規定所執行的強迫驅逐…9.…使用一切適當方法,包括通過立法措施,以促進公約所保障的所有權利…這樣的立法措施應(a)對房屋和土地的居住者提供盡可能最大的使用保障…11.有些驅逐是合理的,例如房客經常不交租,或沒有任何適當原因而破壞租用的房屋。但是,有關當局也應保證驅逐的方式確實按照法律規定,而法律是與公約不相抵觸,而且被驅逐的人有可能援用法律的補救方式。…13.…締約國也應保證所有有關的個人對他們本人和實際所受財產的損失得到適當的賠償…14.如果驅逐是合理的,在執行的時候也要嚴格遵從國際人權法的有關規定,符合合理和適當比例的一般原則…15.適當的法律程序上的保護和正當法律手續是所有人權所必不可少的因素…對強迫驅逐所適用的法律程序保護包括:(a)讓那些受影響的人有一個真正磋商的機會…」。
是按照法律(即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台灣徵收現行規定為「土地徵收條例」),並符合國際人權公約規定所執行的強迫驅逐(所謂強迫驅逐,乃指個人、家庭乃至社會在違反他們意願的情況下,被長期或臨時驅逐出他們居住的房屋或土地,而沒有得到或不能援引適當的法律或其他形式的保護而言),尚為所許。
但(一)對其所受財產的損失應該立法給予適當賠償(徵收上的相當補償屬之,請參台灣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以下之規定),更甚者,應提供盡可能最大的使用保障(徵收上的完全補償屬之);而且(二)在執行的時候也要嚴格遵從國際人權法的有關規定,符合合理和適當比例的一般原則(須符合比例原則,請參台灣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規定);並(三)應有適當的法律程序上的保護和正當法律手續(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例如台灣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所定「公聽會或說明會」、第11條所定「協議價購」、第20條所定「儘速發給補償費」等),尤其是讓那些受影響的人有一個「真正磋商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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