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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票不等值應改革,但增加席次則免

2012/01/20 1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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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新聞疑義659】「票票不等值」應改革,但「增加席次」則免!

【新聞】

這次立委選舉有十一個政黨推出不分區立委候選人,僅有四個政黨分得席次。綠黨、台聯、新黨、健保免費連線、人民民主陣線及人民最大黨等政黨昨提出共同訴求,主張降低不分區五%門檻,並增加不分區立委名額。台權會副會長賴○強指出,四年前第七屆立委選舉,出現「三十四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小於』十二萬兩千九百四十五」。前者是當時台聯的政黨票數,一席未得;後者是無黨聯盟在區域選區當選三席的總票數。他說,第八屆立委選舉也出現「一百一十七萬八千八百九十六『等於』十五萬零六百三十三」的荒謬現象。前者是台聯的政黨票數,獲三席立委;後者則是也當選三席的無盟及無黨籍的區域選區票數。顯見單一選區兩票制嚴重「票票不等值」。與會政黨提出共同訴求,包括降低不分區五%席次門檻的限制;增加不分區名額,至少應與區域席次相同;並將分配席次的計算方式,採將區域選區的多餘票數納入不分區政黨票計算的「聯立制」德國模式,讓票票接近等值。台聯立委當選人林○嘉允諾,進入國會後將聯合其他立委共同提案修憲。人民最大黨主席許○淑說,現在選出的立委讓藍更藍、綠更綠,徒增社會衝突對立。新黨新聞聯絡人王○忠也說,現行選制確實不利於理念型政策主張。健保免費連線總召梅○說,外界擔心降低門檻會造成小黨林立,使國會更亂;但現在立法院被國、民兩大政黨把持,難道不亂嗎?號召這次小黨共同訴求的綠黨代表潘○聲強調,選制不該「劫貧濟富」,政治上也要「拉近貧富差距」,讓小黨茁壯。公民監督聯盟執行長張宏林○批中選會怠惰,不僅未積極宣傳政黨票的重要性,也不提改革主張(自由時報101年1月20日報導:票票不等值小黨籲選制改革)。

【疑義】

一、將分配席次的計算方式,採將區域選區的多餘票數納入不分區政黨票計算的「聯立制」德國模式,讓票票接近等值,也非無參考之餘地。

按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一)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條:「一凡屬公民,無分第二條所列之任何區別,不受無理限制,均應有權利及機會:(一)直接或經由自由選舉之代表參與政事;(二)在真正、定期之選舉中投票及被選。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平等,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以保證選民意志之自由表現;(三)以一般平等之條件,服本國公職。」所明定「政治參與權」,在人權委員會第25號一般性意見(註二)中指出「21.儘管《公約》不強迫實行任何特定選舉制度,但締約國實行的任何選舉制度必須與第二十五條保護的權利相符,並必須保證和落實選舉人自由表達的意願。必須執行一人一票的原則,在每一國家選舉制度的框架內,投票人所投下的票應一律平等。劃分選區和分配選票的辦法不應該歪曲投票人的分配或歧視任何群體,不應該無理排除或限制公民自由選擇其代表的權利。」。

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4條也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而所謂實現,乃要求「為全面實現健康權採取適當的法律、行政、預算、司法、促進及其他措施」。

是儘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不強迫實行任何特定選舉制度,我國也須執行一人一票的原則,在每一國家選舉制度的框架內,投票人所投下的票應一律平等;劃分選區和分配選票的辦法,也不應該歪曲投票人的分配或歧視任何群體。

從而,台權會副會長賴○強所指出「四年前第七屆立委選舉,出現「三十四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小於』十二萬兩千九百四十五」。前者是當時台聯的政黨票數,一席未得;後者是無黨聯盟在區域選區當選三席的總票數。…第八屆立委選舉也出現「一百一十七萬八千八百九十六『等於』十五萬零六百三十三」的荒謬現象。前者是台聯的政黨票數,獲三席立委;後者則是也當選三席的無盟及無黨籍的區域選區票數。顯見單一選區兩票制嚴重「票票不等值」。」若屬實,單一選區兩票制(編按:不分區立委政黨票及區域立委票)即嚴重「票票不等值」,則與會政黨所提出共同訴求中,將分配席次的計算方式,採將區域選區的多餘票數納入不分區政黨票計算的「聯立制」德國模式,讓票票接近等值,也非無參考之餘地。

二、為肯定「多元文化」價值,自應檢討「不分區五%席次門檻之限制」是否洽當?

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是我國自應肯定「多元文化」價值,而不分區五%席次門檻之限制,即嚴重損及「多元文化」價值,讓綠黨、新黨、健保免費連線、人民民主陣線及人民最大黨等具有多元文化價值之政黨,無法藉由「政治參與權」發聲,為肯定「多元文化」價值,自應檢討「不分區五%席次門檻之限制」是否洽當?

惟「增加不分區名額,至少應與區域席次相同」之建議,實與當時修法使立委減半「提昇議事效能」及「減少成本」之目的相違反,如有更好的方式或方法,自不能再回頭。

至於什麼是更好的方式或方法?降低不分區五%門檻至二%及降低保證金額數至適當額數,應足以肯定「多元文化」價值,並讓綠黨、新黨、健保免費連線、人民民主陣線及人民最大黨等具有多元文化價值之政黨,得藉由「政治參與權」發聲,而且亦得避免「增加不分區名額,而惡化昇議事效能,增加成本」,應是更好的方式或方法。

【註解】

註一:實務上,請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契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工作權、勞動權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誠信原則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法務部對「國際公約內國法化的實踐」委託研究報告之對案建議,第5頁以下。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陳清秀著,兩公約實踐與賦稅人權保障,2011年2月法令月刊。

註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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