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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報導要正確有深度,還是需要法學等知識

2012/02/01 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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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登目的:供大家學習法學,畢竟新聞報導要正確有深度,還是需要法學等相關專業知識

【新政府採購法律問題835】公開取得企劃書是否應成立工作小組?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無合格標」,含價格標?還是不含價格標?

【問題】

100萬以下公開取得企劃書如成立工作小組,請問是否要至少有1人有採購專業人員資格?

又22-1-1「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本條文所謂無合格標的定義,記得在某教育訓練某講師有提及不含價格標,不知是其規定出自哪裡?

【解析】

按100年03月修正之最有利標作業手冊即規定「三、取最有利標精神擇最符合需要者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採用最有利標之精神,擇最符合需要者議價,或擇2家以上最符合需要者依序議價或比價。其作業程序概述如下:…(六)擇符合需要者之程序、標準、評審小組之組成及分工等均由機關依權責自行核定,無需報上級機關核准,免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可由機關人員自行評審,以擇定最符合需要者。是否成立工作小組,亦由機關自行決定。…」,是取最有利標精神擇最符合需要者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是否成立工作小組,由機關適正裁量自行決定之;機關如成立工作小組,是否至少有1人有採購專業人員資格,從「舉重明輕」來看,亦應由機關適正裁量自行決定之。

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一、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註一)者。」所稱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所稱無廠商投標,係指公告或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結果,無廠商投標或提出資格文件而言;至於無合格標,則係指除「有廠商異議或申訴在處理中者,均不在此限」外,審標結果無廠商合於招標文件規定而言。

而前開所謂「審標結果」無廠商合於招標文件規定,從「原則(公開招標)從寬、例外(限制性招標)從嚴」以及其立法說明「參考稽察條例第七條、第十一條及「政府採購協定」第十五條之相關規定,明定適用限制性招標之條件。由於此種招標方式不需經過預先公告之程序,故特別限定其適用之條件,以避免濫用。」(http://www.pcc.gov.tw/pccap2/BIZSfront/upload/article/gplnew920828new(1).doc)來看,似應嚴格解釋為「不含價格標」,例如有三家投標,二家廠商「廠商資格審查」不合格,一家廠商僅「價格文件不合格」,若採「不含價格標」,則因尚有一家合格,並非無合格標,所以尚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惟「審標結果無廠商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並未區分「外標封、受停權處分等形式審查」或「廠商資格審查」或「價格文件審查」,從「文義解釋」及「反面解釋」來看,應包括「價格文件之審查(例如報價單未以大寫填寫或未蓋公司大小章等)」,,而且限制性招標有增進採購效率之實益,加上,解釋也不得僅以「原則(公開招標)從寬、例外(限制性招標)從嚴」以及「其立法說明」為唯一解釋方法,除須再考量「文義解釋」、「反面解釋」以及「目的解釋」外,政府採購解釋結果也應符合公平合理原則(若僅採「不含價格標」之解釋,而棄「文義解釋」、「反面解釋」及「目的解釋」而不顧,難謂合理),是本文認為綜合觀之,仍採「含價格標」為宜,例如有三家投標,二家廠商「廠商資格審查」不合格,一家廠商僅「價格文件不合格」,若採「含價格標」,則因沒有一家合格,係無合格標,所以得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註二)。

【註解】

註一:所稱「重大改變者」,其涵義宜依個案情形認定,例如廠商資格的放寬、數量的明顯變更等,而如原採購依放寬或變更後之招標內容及條件招標,或不致於發生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之情形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 (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二三二八號函參照)。

註二:101年2月1日上午查詢結果,以「無合格標」或「審標結果無廠商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查詢結果(http://planpe.pcc.gov.tw/laws/z2b_2_01_v1.htm),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並無相關函釋;另以「無合格標」查詢實務實裁判結果(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雖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832號判決:「再按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 「依前條第3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或第6 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 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二、有第101 條第7 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 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 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係關於「登於公報之廠商不得投標之期限」之規定,本件被告尚未將原告刊登於政府購公報( 見本院卷第85頁) ,原告並非依同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自無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主張本案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無廠商或投標或無合格標」而採限制性招標,且乃為符合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及照顧原住民增加原住民就業機會之「特殊需要」等之條件,依政府採購法103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停權之規定,被告對原告為停權之處分尚有可議云云,容有誤解。」值得注意,惟尚非「無合格標」之相關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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榕樹學堂綺萱 (未驗證) ・ 2012/02/01 1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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