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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工工作權規範之檢討

2012/02/08 1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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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新聞疑義671】童工工作權規範之檢討

【新聞】

國民黨立法委員王育敏和江啟臣今天表示,台灣的童星正面臨4大危機,呼籲各界重視,他們也指出,外國對童工工作規範採取分齡制度,值得台灣借鏡參考。中國國民黨籍立法委員王育敏上午在立法院舉行記者會,她指出,台灣的童星正面臨「工時過長過晚」、「工作環境危險」、「傷害兒少身心」、「影響就學權益」等4大危機,她說,有些導演在拍戲過程刺激孩子掉淚,或是在攝氏10度低溫要求童星涉溪,甚至童星可能因為拍片而影響到就學權益。王育敏表示,美國、日本等國家對童星工作的條件限制非常嚴格,例如美國分學期中或是假日,有不同的工時規範,另外美國加州採取分齡化制度,依據孩童身心發展的不同階段,分為出生15天、6個月、2歲、6歲、9歲、16歲、18歲等好幾個階段,值得台灣參考,她在立法院開議後也將研擬提案修法。江啟臣說,勞動基準法中規定,雇主不得僱用未滿15歲的兒童和少年,不過經過主管機關認定無礙身心健康或是國中畢業,不受限制,但相關規定相較美日,還是過於薄弱,例如怎麼認定何謂沒有妨礙身心發展?事前該不該報備?15歲以下是不是要再分齡規定?都還有討論空間(中央社101年2月8日報導:童工規範 藍委擬提分齡制)。

【疑義】

一、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中,有關童工工作權之尊重、保護及實現

按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一)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一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二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完全實現此種權利而須採取之步驟,應包括技術與職業指導及訓練方案、政策與方法,以便在保障個人基本政治與經濟自由之條件下,造成經濟、社會及文化之穩步發展以及充分之生產性就業。」所明定之「工作權」,固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18號一般性意見(註二)15.指出「《公約》第十條載有對兒童的保護。委員會回顧其第14號一般性意見(2000),尤其是關於兒童健康的第22和23段,並強調需要保護兒童免于各種有可能妨礙其發育或身心健康的工作方式。委員會重申,需要保護兒童免遭經濟剝削,使兒童能夠像第六條第二款所說明的那樣,全面發育並獲得技術和職業教育。委員會還回顧其第13號一般性意見(1999),尤其是作爲普及教育一部分的技術和職業教育定義(第15和16段)。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後通過的一些國際人權文書,例如《兒童權利公約》,明確承認需要保護兒童和年輕人免遭任何形式的經濟剝削或強迫勞動。7」,惟仍不出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款:「所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護與協助,不得因出生或其他關係而受任何歧視。兒童及青年應有保障、免受經濟及社會剝削。凡僱用兒童及少年從事對其道德或健康有害、或有生命危險、或可能妨礙正常發育之工作者均應依法懲罰。國家亦應訂定年齡限制,凡出資僱用未及齡之童工,均應禁止並應依法懲罰。」所定者。

是(一)兒童及青年之工作權應尊重、保護及實現之,不得因出生或其他關係而受任何歧視,並應免受經濟及社會剝削;(二)凡僱用兒童及少年從事對其道德或健康有害、或有生命危險、或可能妨礙正常發育之工作者均應依法懲罰;(三)國家亦應訂定年齡限制,凡出資僱用未及齡之童工,均應禁止並應依法懲罰。

二、我國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44條之檢討

從而,我國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1項前段:「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尚符前揭(三)之意旨,惟勞動基準第45條第1項尚有但書「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以至於我國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似有不符前揭(三)意旨之情事,似應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8條:「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之規定,檢討修正之。

但苟將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1項修正為「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原第1項但書及第2項均予以刪除,則未滿十五歲之人均不得工作,雖較符前揭(三)之意旨,但反而使得「未滿十五歲的童星,失去了工作權」,與前揭(一)之意旨不符,也非妥當,爰本文認為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第44條:「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童工不得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5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稱繁重之工作,係指非童工智力或體力所能從事之工作。所稱危險性之工作依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法令之規定。」均應予以維持,以調和前揭(一)與(三)之意旨,並兼顧前揭(二)之意旨。

至於「無礙其身心健康」不明確之部分,雖規定「由主管機關依個案工作性質、工作環境及全部事實認定之」,可保彈性,惟苟能修正為「前例示+後概括」,不僅能保持彈性因應時代變遷以及個案之差異,更能增進人民之預見性,則較佳。 

三、我國勞動基準法第47條、第48條之檢討

又一般童工之身心狀況,畢竟無法如成年人或女工一般,工作八小時以上,而且童工之「受教育權」也應予以尊重、保護及實現之,自應基於平等原則,對「童工」與「勞工」、「女工」間,予以合理之差別待遇。

我國勞動基準法第47條、第48條雖規定「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與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0條第1項:「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有所區別,而且已經規定「例假日不得工作」,惟並未如同美國分學期中或非學期中,有不同之工時規範,自應檢討修正之。

是我國勞動基準法第47條、第48條,似應修正為「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在學期中不得超過四小時,非學期中不得超過六小時,例假日均不得工作;童工在學期中,不得於午後六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非學期中,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為宜。

【註解】

註一:實務上,請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契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工作權、勞動權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誠信原則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法務部對「國際公約內國法化的實踐」委託研究報告之對案建議,第5頁以下。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陳清秀著,兩公約實踐與賦稅人權保障,2011年2月法令月刊。

註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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榕樹學堂綺萱 (未驗證) ・ 2012/02/09 0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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