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義】
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5號、95年度重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固均謂「按所謂「判決內容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係指:「外國法院判決之內容係命為我國法律所禁止之行為,如命交付違禁物是;或係我社會觀念上認為違背善良風俗,如承認重婚、賭博者是。系爭外國法院之判決命上訴人就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其內容並無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參照)。」。
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九六號民事判決亦云「(三)次按所謂賭博,係指藉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之射倖行為。美國內華達州拉斯維加斯,素以經營賭博聞名於世,為眾所周知。賭博行為固為我國法令所禁止,然在美國內華達州為法律所允許之行為,此為上訴人所自認在卷,則上訴人在該地遊樂賭博,自應尊重行為地之秩序,受該地法律規範,本國法律自無予以保護之必要。則關於上訴人因遊樂性之賭博行為與被上訴人所生之債之關係,即應適用內華達州法律,而不得認為係因賭博之非法行為所生之債務,於法無效,故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解,即不足取。(四)至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五條雖規定,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規定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惟此係指依本國法適用外國法之結果,與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所違背而言,並非以外國法本身之規定作為評價對象,上訴人既明知遊樂性之賭博行為為美國內華達州法律所允許,在該區遊樂賭博,自應受該地法律規範,其認如此適用將破壞我國善良風俗,不無誤會,其所辯亦不足取。」。
是在我國賭博所生之債,目前固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註一),但賭博苟在某地區或某國係屬法律所允許之行為,自應尊重行為地之秩序,受該地法律規範,我國法律自無予以保護之必要。
惟我國離島建設條例第10-2條已經規定:「開放離島設置觀光賭場,應依公民投票法先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其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應經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投票人數不受縣(市)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限制。前項觀光賭場應附設於國際觀光度假區內。國際觀光度假區之設施應另包含國際觀光旅館、觀光旅遊設施、國際會議展覽設施、購物商場及其他發展觀光有關之服務設施。國際觀光度假區之投資計畫,應向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申請時程、審核標準及相關程序等事項,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同意後公布之。有關觀光賭場之申請程序、設置標準、執照核發、執照費、博弈特別稅及相關監督管理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依前項法律特許經營觀光賭場及從事博弈活動者,不適用刑法賭博罪章之規定。」,尤其是第5項更規定「依前項法律特許經營觀光賭場及從事博弈活動者,不適用刑法賭博罪章之規定。」,是某離島苟依法已經設置觀光賭場,則在該在合法觀光賭場所生之債,自不應再認定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
【註解】
註一:相關處罰條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7條:「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涉有賭博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等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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