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義】
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6條規定「軍官各種職務之任期如左:一、重要軍職二年至三年。二、一般軍職一年至三年。三、專業技術軍職二年至四年。前項職務任期屆滿,人事狀況有必要時得延長之。士官職務之任期,由國防部依需要定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也規定「本條例第六條所定軍官各種職務之任期規定如左:一、重要軍職二年至三年,惟基於軍事需要,得予連任、留任。二、一般軍職任期,應根據官階及經歷管理需要,以一年至三年為限,惟基於軍事需要,得予連任、留任。三、專業性或技術性職務,以二年至四年為原則,並得依需要循專發展,不受任期之限制。士官職務之任期,由人事權責單位依需要規定。任期以實任本職為準,帶職受訓時間不予計算。」。
是從現行規定觀之,軍官重要軍職之任期為二年至三年,職務任期屆滿時,「人事狀況有必要」時得延長之,惟對於何謂「人事狀況有必要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並未明定,然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則明定「基於軍事需要,得予連任、留任」,其與「人事狀況有必要時,得延長之」並不等同,「基於軍事需要,得予連任、留任」究係「人事狀況有必要時,得延長之」之限縮?還是「基於軍事需要,得予連任、留任」逾越了「母法」之授權?實讓人難從兩者法律文字間,看出端倪?
另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6條之立法理由或修正理由,也因筆者才疏學淺而無法尋著,而且也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就此也未另有相關規定,而無法透過「體系解釋」解釋之,加上,實務上,雖有重要軍職之相關裁判(最高97年度裁字第3012號裁定等參照),惟「人事狀況有必要」之相關裁判無法尋著,爰只好就此留給大家去研究思考了。
至於參謀總長是否重要軍職?從國防法第8條:「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為三軍統帥,行使統帥權指揮軍隊,直接責成國防部部長,由部長命令參謀總長指揮執行之。」、第13條:「國防部設參謀本部,為部長之軍令幕僚及三軍聯合作戰指揮機構,置參謀總長一人,承部長之命令負責軍令事項指揮軍隊。」、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4條:「國家安全會議之出席人員如下:一、副總統。二、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內政部部長、外交部部長、國防部部長、財政部部長、經濟部部長、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參謀總長。三、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國家安全局局長。總統得指定有關人員列席國家安全會議。」之規定來看,參謀總長僅一人,而且承國防部部長之命令負責軍令事項指揮軍隊,亦為國家安全會議之出席人員,應是「重要軍職」無疑。
從而,林鎮夷延任,確實依法有據,問題是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6條所定「人事狀況有必要時,得延長之」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基於軍事需要,得予連任、留任」間之關係,為杜爭議,則有釐清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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