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義】
一、我國憲法中的獨立審判
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釋字第38號、第216號、第530號解釋文亦分云:「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旨在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所謂依據法律者,係以法律為審判之主要依據,並非除法律以外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規章均行排斥而不用。至縣議會行使縣立法之職權時,若無憲法或其他法律之根據,不得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惟如經法官於裁判上引用者,當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明文揭示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之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涉;法官之身分或職位不因審判之結果而受影響;法官唯本良知,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職權。審判獨立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要原則,為實現審判獨立,司法機關應有其自主性;本於司法自主性,最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並有發布規則之權;又基於保障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之權利,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最高司法機關自有司法行政監督之權限。」。
是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旨在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官之身分或職位也不因審判之結果而受影響,法官唯本良知,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職權;而所謂依據法律者,固係以法律為審判之主要依據,惟(一)並非除法律以外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規章均行排斥而不用(二)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款中的「審判獨立、公正審判」
按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一)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款:「一 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法院得因民主社會之風化、公共秩序或國家安全關係,或於保護當事人私生活有此必要時,或因情形特殊公開審判勢必影響司法而在其認為絕對必要之限度內,禁止新聞界及公眾旁聽審判程式之全部或一部;但除保護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所指出之「由合格的、獨立的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和公開的審訊」,在人權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註二)揭示著十五項內容,其中與「審判獨立、公正審判」較有關者,分敘如下。
(一) 審判獨立部分
1.第十四條第1款關於合格的、獨立的和不偏倚的法庭的規定是一項絕對的權利,不得有任何例外。獨立性的要求尤其是指程式和委任法官的條件,以及任用直至法定退休年齡或在有規定的情況下任期屆滿的保障,晉升、調職、停職和中止職務的條件,以及不受行政部門和立法機構的政治干預。各國應採取具體措施,保證司法機構的獨立性,制訂或通過法律,規定司法人員的任命、薪酬、任期、晉升、停職和中止職務和對他們採取紀律制裁的明確程式和客觀的標準,保護他們在裁決中不受政治干擾。司法機構和行政機構的職能和許可權如混淆不清或行政機構能控制或指揮司法機構,這種情況是不符合獨立法庭的概念的。有必要保護法官不受利益衝突和恐嚇之影響。爲了保障他們的獨立性,法官的地位,包括其任期、獨立性、安全、適足薪酬、任職條件、養恤金和退休年齡均應根據法律適當作出規定。
2.法官的免職只能根據由《憲法》或法律規定的能夠保障客觀和不偏倚的公正程式,斷定是否有嚴重失職或不勝任的情況,才能免去法官的職務。由行政部門免去法官的職務,例如在任期屆滿之前免去其職務,而不提出具體理由,又未向其提供有效抗辯免職的司法保護,這種情況違反司法機構獨立性原則。比方說,行政機構未通過法律規定的程式即以貪污爲由免去職務,亦違反法官獨立性原則。
3.不偏倚的規定涉及兩方面。第一,法官作判決時不得受其個人傾向或偏見之影響,不可對其審判的案件存有成見,也不得爲當事一方的利益而損及另一當事方。第二法庭由合情理的人來看也必須是無偏倚的。例如,根據國內法規,本應被取消資格的法官若參加審理,而使審判深受影響,通常不能被視爲無偏倚的審判。
(二)公正審判部分(包括得到公正和公開審訊的保障)
1.公正審判的概念包括得到公正和公開審訊的保障。訴訟公正意味著不受任何一方以任何動機的直接或間接影響。壓力或恐嚇或侵擾。比方說,在刑事訴訟中,法庭若容忍被告面對公衆在法庭中表示的敵對情緒或對其中一方表示支援,從而損及辯護權或具有同樣後果的以其他方式表示的敵對情緒,則這種審訊就不是公正的。法庭容忍陪審團表示出的種族主義態度,或基於種族偏見選出的陪審團都是損及訴訟程式的公正性的例子。
2.審訊公正的另一個重要方面是審訊能否迅速進行。第十四條第3款(丙)項雖然明確就刑事訴訟無故拖延問題作出了規定,但民事訴訟也不能以案件複雜或當事方的行爲爲理由加以拖延,這種拖延違反本條第1款所規定的公正審訊原則。51 如果這種拖延是由於缺少資源和長期經費不足所造成的,應盡可補充司法工作的預算資源。
3.所有刑事案件或涉及訴訟案件的審判均應以口頭方式公開進行。審訊公開可以確保訴訟的透明度,從而是個人和整個社會利益的重要保障。法庭應將口頭審訊時間和地點的資料傳遞給公衆,並在合理限制範圍內,爲有興趣的公衆出庭提供充分的方便,除其他外,應考慮到公衆對案件的潛在興趣和口頭審訊的時間。公開審訊的規定並不一定適用於所有上訴訴訟,這種訴訟也可以根據書面陳述進行,也不適用於公訴人和其他公共當局作出的預審決定。
4.第十四條第1款確認法庭有權以民主社會中的道德、公共秩序或國家安全爲理由,或當訴訟當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必要時,或在特殊情況下法庭認爲公開審判會損害司法利益因而嚴格需要的限度下,拒絕所有或部分公衆列席旁聽。除了這種例外情況,審訊應開放給一般民衆包括新聞界參加,不應只限於某幾種人。即便拒絕民衆列席旁聽,作出的判決,包括主要調查的結果、證據和法律推論,除非青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訴訟涉及婚姻爭端或兒童監護權。應予公開。
三、「保密分案(或稱事務分配)改為透明分案」之司法改革,應不得與「干預審判獨立」劃上等號。
是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款所言「獨立性的要求」,係指程式和委任法官的條件,以及任用直至法定退休年齡或在有規定的情況下任期屆滿的保障,晉升、調職、停職和中止職務的條件,以及不受行政部門和立法機構的政治干預等而言,與「我國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旨在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官之身分或職位也不因審判之結果而受影響」相當,實與「保密分案(或稱事務分配)改為透明分案」之司法改革無涉;縱論我國憲法中獨立審判之另一「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職權」面向,「保密分案(或稱事務分配)改為透明分案」之司法改革亦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職權」之面向無涉;從而,「保密分案(或稱事務分配)改為透明分案」之司法改革,應不得與「干預審判獨立」劃上等號。
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款所言「審訊公開」,乃指所有刑事案件或涉及訴訟案件的審判,除「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款明定『法院得因民主社會之風化、公共秩序或國家安全關係,或於保護當事人私生活有此必要時,或因情形特殊公開審判勢必影響司法而在其認為絕對必要之限度內,禁止新聞界及公眾旁聽審判程式之全部或一部;但除保護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之要件下,得禁止新聞界及公眾旁聽審判程式之全部或一部」外,均應以口頭方式公開進行而言,「保密分案(或稱事務分配)改為透明分案」之司法改革,應與其無涉。
但「審訊公開」之效益乃在確保「訴訟的透明度」,增進人民對司法之信任度,「保密分案(或稱事務分配)改為透明分案」司法改革之效益,亦是如此,又何樂而不為呢?
【註解】
註一:實務上,請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契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工作權、勞動權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誠信原則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法務部對「國際公約內國法化的實踐」委託研究報告之對案建議,第5頁以下。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陳清秀著,兩公約實踐與賦稅人權保障,2011年2月法令月刊。
註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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