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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獨立與保密分案(二)

2012/02/20 1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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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新聞疑義685】審判獨立與保密分案(二)?

文/楊春吉

【新聞】

最高法院行之有年的保密分案流程引發爭議,最高法院今天由分案法官徐昌錦出面說明分案流程,強調最高法院的保密分案絕無黑箱作業,也非部分媒體所稱可隨意指定承審法官。部分基層法官組成改革團體,要杜絕恐龍法官,他們也呼籲最高法院廢除保密分案制度,獲得總統馬英九正面回應,但也讓前最高法院院長楊仁壽在卸任交接當天重話批評,指主張廢除保密分案者是不了解制度。所謂保密分案,是指上訴第三審的案件,經審查後被認為符合程序要件的案件,即在案件密封並編號,交由分案法官藉由電腦隨機分配給法官,讓審理法官在做成判決前,任何人皆無從得知其身分。當初的設計主要在考量第三審居定奪關鍵,為避免法官受外力干擾與威脅,而予保密,讓法官有完全獨立的審判空間。徐昌錦今天公開向外界說明最高法院的保密分案流程。他表示,最高法院收到上訴案件後,會先由審查人員檢查案件有無上訴逾期等缺漏,若有則通知當事人補正。審查人員在確認上訴案件卷證齊全且符合上訴第三審後,就會交由分案人員依保密程序加密處理,重新編上新的保密號碼並造冊後,交給分案法官,分案法官再依序由電腦隨機分案給最高法院的法官,完成分案後,全部案卷會由分案法官將已彌封的卷宗等放入大帆布袋內,送至各承審法官。徐昌錦指出,其實最高法院的分案流程和一、二審法院的分案大同小異,不可能黑箱作業,也不可能隨意指定承審法官,唯一的不同就是最高法院從法官收到案子後至判決前,原則上不公開承審法官姓名(中央社101年2月20日報導:最高法院說明分案 駁黑箱說)。

【疑義】

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即分別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則規定於第17條至第19條),是當事人依法有聲請法官(刑事訴訟法為推事)迴避之權。

而此權利,從釋字第256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即在當事人就法官曾參與之裁判聲明不服時,使該法官於其救濟程序,不得再執行職務,以保持法官客觀超然之立場,而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裁判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但在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而提起再審之訴,又無次數限制之情況下,參照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三六二號判例謂:「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之確定終局判決,並非再審程序之前審裁判,推事曾參與此項終局判決者,於再審程序執行職務,不得謂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定之迴避原因(按該款規定原為:「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公斷者」,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一日修正為:「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或仲裁者」),其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以維人民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觀之,應屬「人民訴訟權」之範疇。

然從報導中可知,最高法院的分案流程和一、二審法院的分案,雖大同小異,不可能黑箱作業,也不可能隨意指定承審法官,但最高法院從法官收到案子後至判決前,原則上不公開承審法官姓名;但如果不公開承審法官姓名,當事人又如何依法聲請法官迴避呢?此種保密分案(或稱事務分配),顯然與憲法第十六條所欲保障之人民訴訟權相背,自應予以檢討。

又從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並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院經由案件分配作業,決定案件之承辦法官,與司法公正及審判獨立之落實,具有密切關係。為維護法官之公平獨立審判,並增進審判權有效率運作,法院案件之分配,如依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者,即與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憲法意旨,並無不符。法官就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處理之職責,而各法院之組織規模、案件負擔、法官人數等情況各異,且案件分配涉及法官之獨立審判職責及工作之公平負荷,於不牴觸法律、司法院訂定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參照)時,法院就受理案件分配之事務,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補充規範,俾符合各法院受理案件現實狀況之需求,以避免恣意及其他不當之干預,並提升審判運作之效率。」觀之,法院經由案件分配作業,決定案件之承辦法官,雖與司法公正及審判獨立之落實,具有密切關係,惟「法院分配案件」仍非「審判獨立」之範疇,只能說「法院分配案件」為「審判獨立」之重要前提,自不得依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謂保密分案(或稱事務分配)改為透明分案」之司法改革,等同「干預審判獨立」。

反而,應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確保訴訟透明度、增進人民對司法的信任(請參【新聞疑義683】審判獨立與保密分案(或稱事務分配)?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parent_path=,1,4,&article_category_id

=2235&job_id=181898&article_id=104500、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2/02/17/%e3%80%90%e6%96%b0%e8%81%9e%e7%96%91%e7%be%a9683%e3%80%91%e5%af%a9%e5%88%a4%e7%8d%a8%e7%ab%8b%e8%88%87%e4%bf%9d%e5%af%86%e5%88%86%e6%a1%88%ef%bc%88%e6%88%96%e7%a8%b1%e4%ba%8b%e5%8b%99%e5%88%86/)等理由,進行此項改革;更貼切地說,應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確保訴訟透明度、增進人民對司法的信任等理由,進行司法改革,而此項改革只是一個起步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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榕樹學堂綺萱 (未驗證) ・ 2012/02/23 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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