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義】
按「享有良好行政的權利(Right to good administration)」,固明定於「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第41條:「1.人人均享有其事務受到歐洲聯盟機構及部門之公正、公平與適時處理之權利(Every person has the right to have his or her affairs handled impartially, fairly and within a reasonable time by the institutions and bodies of the Union.)。2.此一權利包括:人人均有在受到任何不利益之個別措施前接受通知之權利(This right includes:the right of every person to be heard, before any individual measure which would affect him or her adversely is taken;);人人均有於尊重機密與職業及商業祕密之合法利益下,取得自己所屬之個人檔案之權利(the right of every person to have access to his or her file, while respecting the legitimate interests of confidentiality and of professional and business secrecy;);行政機關就行政決定應附理由之義務(the obligation of the administration to give reasons for its decisions)。3.人人均有依會員國法律所共同之一般原則要求歐洲共同體就其機構或履行職務之公務員所導致之損害進行補償或賠償之權利( Every person has the right to have the Community make good any damage caused by its institutions or by its servants in the performance of their duti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general principles common to the laws of the Member States.)。4. 人人均得以歐洲聯盟條約各條約規定之任一種語言文字函詢歐洲聯盟之機構,並應獲得使用相同語言文字之回覆(Every person may write to the institutions of the Union in one of the languages of the Treaties and must have an answer in the same language)。」(http://www.scu.edu.tw/hr/document_imgs/documents/cfreu.doc);惟「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尚未有法律效力(http://zh.wikipedia.org/zh/%E6%AD%90%E6%B4%B2%E8%81%AF%E7%9B%9F%E5%9F%BA%E6%9C%AC%E6%AC%8A%E5%88%A9%E6%86%B2%E7%AB%A0),而且我國亦非「歐洲聯盟」,也未通過「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施行法,是在「享有良好行政的權利」之肯認及適用上,目前可能較困難。
還好,在「享有良好行政的權利」中,有關「人人均有在受到任何不利益之個別措施前接受通知之權利」以及「行政機關就行政決定應附理由之義務」部分,我國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第55條:「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必要時並公告之︰…」、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等相關規定,已經有相當的保障。
「人人均有於尊重機密與職業及商業祕密之合法利益下,取得自己所屬之個人檔案之權利」部分,我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6條:「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第18條:「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一、查詢或請求閱覽。二、請求製給複製本。三、請求補充或更正。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五、請求刪除。」、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行政程序法第46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等相關規定,也是如此。
是在「享有良好行政的權利」,尚未入憲或國內化或被大法官會議解釋為「人民基本權利」之前,我國國民至少可從我國實定法相關規定中,獲得相當的保障。
另外,「享有良好行政的權利」,與釋字第603號解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所肯認「資訊隱私權」、釋字第586號解釋:「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後更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訂頒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係屬當時之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有效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必要而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固有其實際需要,惟該要點第三條第二款:「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亦認定為共同取得人之規定及第四條相關部分,則逾越母法關於「共同取得」之文義可能範圍,增加母法所未規範之申報義務,涉及憲法所保障之資訊自主權與財產權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所肯認「資訊自主權」尚屬有間,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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