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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站充電是人權?也是「基本」人權?

2012/03/03 1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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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新聞疑義696】車站充電是人權?也是「基本」人權?

文/楊春吉

【新聞】

二月二十日,聯合報報導:一名王姓男子在捷運淡水站,因手機沒電,在車站穿堂的插座上充電,遭巡邏員警送辦,士林地檢署以刑法上的「竊取電能罪」將王起訴,最重將面臨徒刑五年。十天後,三月一日,聯合報報導:即日起,北捷在包括台北車站的六大車站設置專屬充電站,開放民眾以手機、筆電或平板電腦等免費充電;在未來半年內,此項服務將擴展到所有車站、貓纜及捷運地下街。僅僅十天時間,在車站充電,由「竊能偷電」的竊盜犯法行為,變成了政府主動提供的公共服務措施。然而,這卻不只是造成了十天的改變,而是至少造成了七年的改變。七年前,二○○六年,一名李姓女子將手機在車站大廳柱子上充電八分鐘,結果被台北地院判罰兩萬一千元,並處緩刑兩年。如果李女今天到台北車站專屬充電站充電,即不必付出每充電一分鐘達兩千六百多元的代價。七年前,「竊電」是犯罪;七年後,「充電」卻是人權。「竊取電能罪」原是針對如住戶商家到電線桿上私接電源的那種行為而設;如今,卻引用到手機充電的動作上,這不僅是行為的性質不同,也是時代的錯亂。在網路時代,行動資訊裝置幾已是每一個人的「電子器官」;自「瓶裝水」流行後,過去為行人設置的公共飲水器減少了,但同為時勢所趨,為那些「電子器官」設置的充電或無線上網裝置卻勢將逐漸增加。這不僅是新的社會機制,且是一種新的人權理念。北捷新設充電站,硬體設備不難,其值得喝采處,在於將充電由「犯罪」變成「人權」的一念之轉(聯合報/黑白集101年3月3日報導:車站充電,從犯罪到人權)。

【疑義】

按我國人民的權利及自由,目前從位階來看,分為「人民固有生命權、身體權、人性尊嚴以及人格權」、「憲法第7條至第21條及第24條所明定之人民基本權利與自由」、「憲法第22條所稱其他人民基本權利與自由」、「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社會經濟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歧視公約中的人權」以及「其他法令明定中的權利(例如環境權、和平權、發展權及享受良好行政的權利之內涵,已經落實於我國實體法者)」。

其雖涵蓋了「平等權(岐視禁止)」、「工作權」、「財產權」、「訴訟權」、「言論自由」、「社會保障權」、「家庭權」、「勞動基本權」、「相當生活水準(取得足夠食物權適足住房權、水權等)」、「受教育權」、「身心健康權」、「文化權」、「表意自由及和平集會自由」、「居住及遷徙自由權」、「思想及宗教自由權」、「政治參與權」、「生命權」、「隱私權」、「政治參與權」等諸多權利及自由。

惟可稱為人民「基本」權利與自由者,係指「人民固有生命權、身體權、人性尊嚴以及人格權」、「憲法第7條至第21條及第24條所明定之人民基本權利與自由」以及「憲法第22條所稱其他人民基本權利與自由」等三者而言;至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社會經濟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歧視公約中的人權」中所明定之「人權」,部分或因我國「憲法第7條至第21條及第24條」已經明定,或因部分已經為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案(雖其內涵或有所差異),但除此之外,仍非屬人民「基本」權利與自由,不可不辨;「其他法令明定中的權利」,更是如此。

而「上網權」雖在【新聞疑義620】資訊權?上網權?寬頻人權?(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1/12/22/%e3%80%90%e6%96%b0%e8%81%9e%e7%96%91%e7%be%a9620%e3%80%91%e8%b3%87%e8%a8%8a%e6%ac%8a%ef%bc%9f%e4%b8%8a%e7%b6%b2%e6%ac%8a%ef%bc%9f%e5%af%ac%e9%a0%bb%e4%ba%ba%e6%ac%8a%ef%bc%9f/)及【新聞疑義665】水電費「調高」就合理?(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parent_path=,1,784,&article_category_id

=1169&job_id=181445&article_id=104171)二文中,肯認為源自於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款「相當生活水準」之一種人權;而其內涵,亦在【新聞疑義691】推動「寬頻普及法」!落實上網權!(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2/02/29/%e3%80%90%e6%96%b0%e8%81%9e%e7%96%91%e7%be%a9691%e3%80%91%e6%8e%a8%e5%8b%95%e3%80%8c%e5%af%ac%e9%a0%bb%e6%99%ae%e5%8f%8a%e6%b3%95%e3%80%8d%ef%bc%81%e8%90%bd%e5%af%a6%e4%b8%8a%e7%b6%b2%e6%ac%8a/)一文中,認為除「寬頻月費該收多少錢?速度該維持多少?普及到何地步?」之內涵外,仍應參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對「水權、取得足夠食物以及適足住房權」所為一般性意見(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之意旨,擇其共通性、辨其間差異,並適當詮釋「上網權」之內涵(或許車站充電,也可能被解釋為上網權之內涵),而非僅以「寬頻月費該收多少錢?速度該維持多少?普及到何地步?」為限。

惟在【新聞疑義620】資訊權?上網權?寬頻人權?(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parent_path=,1,784,&article_category_id

=1169&job_id=180223&article_id=103203)一文中,也提及「按資訊權,固非憲法第7條至第21條以及第24條所明定之人民基本權利與自由,惟業經釋字第603號解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釋字第586號解釋:「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後更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訂頒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係屬當時之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有效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必要而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固有其實際需要,惟該要點第三條第二款:「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亦認定為共同取得人之規定及第四條相關部分,則逾越母法關於「共同取得」之文義可能範圍,增加母法所未規範之申報義務,涉及憲法所保障之資訊自主權與財產權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肯認「資訊隱私權」「資訊自主權」在案,是資訊權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未列舉之人民基本權利,惟其範圍,除了「資訊隱私權」「資訊自主權」外,是否包含「上網權」?苟包含「上網權」,寬頻月費該收多少錢?速度該維持多少?普及到何地步?才符合「上網權」之要求呢?」。

是源自於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款「相當生活水準」之「上網權」,畢竟尚未「入憲」,也未為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案,嚴格來說,確非人民「基本」權利與自由,所以,廖元豪教授在「行動上網是基本人權?(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4,&job_id

=182328&article_category_id=17&article_id=104816)」一文中所提及「比較嚴謹的說法,或許是:資訊傳播與近用,是一種基本人權。而行動上網在現階段,乃是政府在實踐人民資訊權的重要手段,施政優先順序。但動輒把各種利益、技術或政策說成「基本人權」……其實反會使貶低人權這個詞彙,也阻隔了行動上網政策與其他利益「排序」的對話可能。」,也非無的放失,而是值得深思的佳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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