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義】
按刑法第98條、第156條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亦云:「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甚或刑事責任,若被告已提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法院自應深入調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被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法權,並藉之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全,惟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則應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酌,以決定該項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從而,報導中「王在高院第一次開庭,就跟法官說,他犯的罪很多,當初會承認這條沒有的輕罪,是因被押在北所收押禁見,法院暗示要全認才能交保,他要高院法官聽交保那天的錄音筆錄,就能了解真相(編按:即本案被告已提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法官當庭勘驗光碟發現,王確曾多次表示不知道周姓受害人的事,而原審受命法官以停止羈押或輕判,勸王承認本件輕罪,讓法院相信有悔意、進而輕判,才改口自白,並以十萬元交保。一審受命法官跟王說,只要讓法院有一絲絲質疑串證、威脅被害人之虞,就要「在看守所繼續蹲著」,還說王除非有把握沒承認的部分無罪,只承認重的部分最後還是沒辦法輕判(編按:即本案法院應深入調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被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高院合庭在判決書中直陳,王○翰的自白來自原審法官和檢察官的不當訊問、利誘自白,依法沒有證據能力(編按:即本案法院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酌,以決定該項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若屬實,本案高院即已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之意旨為之,而且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之意旨也尚無可指摘者,加上,認定王的自白無效後,也查無其他積極罪證,爰本文認為本案高院所為之論斷,尚可接受。
惟不能接受的是,司法乃在於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被害人等之人權,但身為法官的人,苟確以「利誘自白」侵害「人權」,真的是「知法犯法」,不可輕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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