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義】
按自從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等揭示:「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二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併參見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判例意旨)。原判決見未及此,就上訴人請求管委會賠償部分,僅以管委會無權利能力即無侵權行為能力為由,否准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即難謂當。」以來。
其下級法院(二審)所為之裁判,也大都以此為依據,此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25號民事判決:「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除民事訴訟法設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亦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得以管理委員會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管理委員會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倘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無謂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規定之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日後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719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790號及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倘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約定而負有義務,因未盡其義務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身縱非最後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上訴人抗辯其不具實體法上侵權行為能力,被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委無足取。」、99年度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86號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17號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830號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民事判決等自明。
是前揭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應屬目前穩定之見解,本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援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0、792號判決之意旨,並謂「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妥善維護社區排水設備,即管委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即上訴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則依前述說明,無論被上訴人於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職務行為時,是否有侵權行為能力,上訴人(即被害人)均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即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不爭之事實(二)所示,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係因社區中庭花圃下方目視所不及之排水孔出口遭樹根阻礙,造成系爭房屋淹水約15公分所致,被上訴人未妥善維護社區排水設備之事實,堪予認定,被上訴人抗辯損害地點在專有區域及係因天災下大雨所致等語,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自不意外。
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係以「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民事判決,亦非肯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侵權行為能力」、「況縱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法人侵權行為之規定,亦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如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該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四)、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其所有之建物長期因社區地面一樓共用部分未能妥善維護及修繕,而出現嚴重漏水之現象,被上訴人故意不修繕,致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非自然人或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縱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28條法人侵權行為之規定,上訴人亦須就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有何有代表權之人,如何因執行職務,且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等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證明之責。然上訴人僅泛言伊所有系爭建物自購屋以來,該建物即長期因社區地面一樓共用部分未能妥善維護及修繕,而出現嚴重漏水之現象,其因被上訴人故意不修繕致所有系爭建物內之裝潢、橡木地板、天花板更因漏水受損云,就有何被上訴人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故意不法侵害權利並未主張及舉證,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以及「(二)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定有明文。而此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須有委任關係存在,且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因而造成委任人之損害,受任人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委任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此為民法第525條所明定。又如前所述,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並非有權利能力之法人或自然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其職務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該法所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各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並不當然成立委任關係。查被上訴人並非有權利能力之法人或自然人,難認其成為上訴人之受任人,且上訴人就其如何委託被上訴人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大廈一樓地面共用部分,而被上訴人允為處理,亦未舉證明,即難認兩造有可委任關係存在。」等由,而不採上訴人之主張,也值得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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