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義】
按民法第190條固規定「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
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53號民事判決也揭示:「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汪楊○蘭主張林○寅於上開時、地,攜其飼養之黑色中型土狗外出,因疏於注意,任令其飼養之犬隻於巷道內奔跑,致汪楊○蘭遭撞擊摔倒,受有頭部血腫疑似腦震盪之傷害。林○寅因此所涉刑責,業據原法院刑事庭認定犯有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6001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法院刑事庭98年度簡字第8940號簡易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4、5、35、36頁)可稽,且為林建寅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汪楊○蘭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林○寅負損害賠償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訴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也謂「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經查:(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統一發票、薪酬表、假別時數表、員工每日出勤狀況表、剪報及照片為證(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4號卷第8至35頁)。另被告因此所涉刑責,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認定其犯有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亦經本院調閱板橋地院98年度易字第1963號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82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送達,已於99年2月24日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被告既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前揭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8,936元(含醫療費用10,350元、醫療用品費用1,636元、衣物損失2,25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300元、工作損失37,600元、雷射除疤費用8,000元、整形所需費用120,000元及整形後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28,8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二)查原告之臉部因遭被告所飼養之狗咬傷致變形,此有照片可稽(附於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4號卷),堪認原告因此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爰斟酌原告係高職畢業,擔任飯店吧台調酒師,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明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14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
從而,本案報導「就在這個時候,穿著藍雨衣的飼主突然跑來,表情很心虛的說這些牛是他的,水牛原本被關的好好的,但是因為柵欄壞了,水牛亂跑才會撞傷人」若屬實,本案飼主(占有人)即自認未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柵欄壞了未修護),而且其水牛也撞傷人(即加損害於他人),則本案飼主(占有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也不排除被請求賠償慰撫金之可能);更甚者,本案飼主(占有人)亦犯有過失傷害罪之可能。所以自已的動物,還是要管束好,以免財產因而損失或惹上牢獄之災,那就得不償失了。
另外,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98號民事判決也謂「末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針對動物加損害於人之規定,與本案情形不同,系爭樹木為植物,與動物屬性不同,且被上訴人非系爭樹木之占有人,尚無比附援用該規定之必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取。」,是植物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90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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