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義】
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項規定「(第1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二) 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第3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一、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者。二、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者。三、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者。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六、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八、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
是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專案考績,公務人員有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之情形者,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而且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者,不以「公務人員有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之情形」為限,凡「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者」或「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者」或「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者」或「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或「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或「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或「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均屬之。
更甚者,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條第3項也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三、丙等︰留原俸級。四、丁等︰免職。」「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從而,依前揭規定,年終考績丙等係「留原俸級」,雖未「免職」,惟年終考績丁等或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係「免職」,是考試院某些官員或一般人常說「公務人員沒有淘汰機制」,純屬誤解。
而本案當事人2011年累計曠職10天,苟為實,那本案台南市政府將其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尚屬有據。惟本案曠職與否?也涉「請假是否已准」之疑義,而且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第2條也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是本案台南市政府在處理本案時,除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外,更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而非逕予率斷。
至於公務人員考績法增列「丙等退場機制」,或有必要,惟「等次比例」,實非「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縱某一機關大部分公務人員,均是認真負責績效卓越,部分認真負責績效卓越的公務人員,也會因「等次比例」而落得「丙等的下場」,如果該丙等公務人員,第2年、第3年又是死腦筋不會拍「馬」屁,只會「固執地依法行政」,那該丙等公務人員,將只有被掃地出門的份;更甚者,留下來的有些人,反而是「應該被淘汰但因拍馬屁得到長官喜愛的人」,您們說,不是反淘汰?是什麼?
其實,增列公務人員之「丙等退場機制」,並非不可行,除了「等次比例,實非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外,主要問題還是在於「年終考績,往往並非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如果解決此問題,認真的公務人員,又有誰會反對公務人員考績法增列「丙等退場機制」呢?這一點,考試院並無法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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