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義】
按「民主的真締」,是一體兩面的,乃「少數服從多數」及「多數尊重少數」,但民主實現至今,少數人的權益及意見,又何嘗受到尊重呢?
從「公寓大廈規約條款之形成」、「市地重劃」到「都市更新」,那一項不是充斥著「多數暴力或少數暴力」之事實,是筆者始於95年間,開始為文建議「公寓大廈規約條款,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以及財產權保障觀點等,予以制約」,所幸最高行政法院某一判決,業肯認「公寓大廈規約條款,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予以制約」,尚值得慶幸。
但都更呢?它並沒有如同土地法第34-1條第4項、第5項給予共有人之一或公同共有人之一依同樣條件共同或單獨行使優先承買之權,而且個案上,是否有「公共利益」之存在,也是讓人質疑?更甚者,驅逐者不是國家,而是多數決,實與大法官會議所為之解釋意旨「限制人民財產權者,須為國家」嚴重違背,不是違憲,是什麼?所以,不同意參與都市更新者,應迴歸「國家徵收」為是。
而「財產權保障」,從400號解釋來看,係以「存續保障」為主,「價值保障」為輔(【新聞疑義727】多數決,就可「將人掃地出門」?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parent_path=,1,4,&article_category_id
=2235&job_id=183254&article_id=105503),但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所造成之結果,已經將很多人掃地出門,無家可歸的,實與「存續保障為主、價值保障為輔」之「財產權保障」,嚴重違背,自應修法。
但在修法之前,縱使不認其為無效,也應本著兩公約施行法第4條:「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之規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非經本人自願同意,尤不得對任何人作醫學或科學試驗。」所明定「人道待遇原則」以及人權委員會在第20號一般性意見(註四)所揭示「《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規定的宗旨是保護個人的尊嚴和身心健全。」之意旨,保護個人的尊嚴,並避免侵害人權(【新聞疑義731】文林苑都更案下的「依法行政」與「兩公約」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2/03/30/%e3%80%90%e6%96%b0%e8%81%9e%e7%96%91%e7%be%a9731%e3%80%91%e6%96%87%e6%9e%97%e8%8b%91%e9%83%bd%e6%9b%b4%e6%a1%88%e4%b8%8b%e7%9a%84%e3%80%8c%e4%be%9d%e6%b3%95%e8%a1%8c%e6%94%bf%e3%80%8d%e8%8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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