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虐童法納入心理傷害?

2012/04/26 1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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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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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那麼可愛的小朋友.忍心傷害;榕樹學堂檔案照片

【新聞疑義751】虐童法納入心理傷害?

文/楊春吉

【新聞】

虐童案件頻傳,朝野立委包括謝國樑、尤美女、吳宜臻都提案修改刑法第286條,確保兒童身心發展健全,立委們提出的草案版本皆納入對心理健康所造成的傷害,也應一併處罰。同時,三項草案的版本也都將原法的罰則加重。立法院司法法制委員會今天上午討論修改刑法第286條,原法中對於未滿16歲男女在身體上的傷害須處罰外,立委吳宜臻提案的版本具體列出四大項行為,包括施以凌虐、藥劑的傷害行為;強迫觀看性器、猥褻或性交行為;未依法保護教養,違害身體或心理健康發展;對其恐嚇或做有害身心發展的言行舉止等,同時也將未遂犯也納入,一併認為應該處罰。立委謝國樑也認為若對16歲以下的人施予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發育,也應處以徒刑,更加重原法中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罰金,更改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立委們提出的草案內容,法務部檢察司司長朱坤茂表示,目前法務部所提版本與謝國樑的版本類似,僅在罰則上有不同;他說,若以列舉方式來訂定何種行為可罰,恐有「掛萬漏一」情形(聯合晚報101年4月25日報導:立委提案:虐童法納入心理傷害)。

 

【疑義】

按現行刑法第286條:「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從「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中的「身體」文字以觀,確實不包括「對心理健康所造成的傷害」,為保護未成年男女之心理健康法益,將其納入於刑法第286條之範圍,似乎並無不妥。

而且在刑法第二三章傷害罪中,從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48號判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既兼具傷害身體或健康兩者而言,故對於他人實施暴行或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即屬傷害人之健康,如被害人因而不能自主,致跌磕成傷身死,則其傷害之原因與死亡之結果,即不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觀之,也將「精神上受重大打擊」,納入刑法第277條之範圍,是從體系正義的角度來看,將「對心理健康所造成的傷害」納入於刑法第286條之範圍,似乎也無不妥。

問題是以列舉方式來訂定何種行為可罰,確有「掛萬漏一」情形,仍是以「施以凌虐或以他法」描述為宜。至於「加重原法中刑責」、「將未遂犯也納入」以及「是否以被傷害者為身體法益或健康法益,來區分刑責」部分,則應注意「比例原則」以及「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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