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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獲遺失物要求報酬,降低到二十分之三,是否較能兼具獎勵作用呢?

2012/05/10 1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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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之所以明定賦予拾得人有報酬請求權,乃為獎勵拾物不昧之精神,而承認拾得人有報酬請求權,所以現今「報酬請求權」仍有必要存在;何況民法第805-1條已經基於「拾得人之報酬乃其招領、報告、保管等義務之酬勞,惟遺失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者,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本有招領及保管之義務,自不宜有報酬請求權。又拾得人之報酬,不獨為處理遺失物事務之報酬,亦為拾物不昧之榮譽給付,故拾得人如違反通知、報告或交存義務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之事實,即喪失報酬請求權,始為公允,爰仿德國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立法例,增訂本條。」之由,而明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二、拾得人違反通知、報告或交存義務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之事實。」,已經將不應該有此報酬請求權掛除在外,縱尚有不應該有此報酬請求權者,也應修正民法第805-1條(例如題意中的「遺失者屬於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者等,不得請求報酬」),而非取消拾得人之「報酬請求權」。苟仍認為十分之三之上限,仍太高,當然可降低,惟降低到多少,始能兼具獎勵之作用呢?本文認為十分之一或足矣,但二十分之三,是否較能兼具獎勵作用呢?
 
全文如下:

【新聞疑義760】拾獲遺失物要求報酬,降低到二十分之三,是否較能兼具獎勵作用呢?

【新聞】   

拾獲遺失物要求報酬屢次引發爭議,立法院昨天初審通過民法第八百零五條修正草案,明定拾獲者向失主索求報酬上限,由物品價值的三成降為一成,而且不得向中低收入戶失主請求報償;遇有爭議、失去公平時,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報酬。兩年前有位法律系畢業的女子,因拾得單親貧婦遺失的兩萬一千元,揚言依法向貧婦索求三成報酬引發爭議。立法院昨天初審通過朝野立委提案,調降報酬金額上限為一成,並規定拾得人若未於七天內通知或交存遺失物,不得請求報酬。國民黨立委王惠美表示,德國民法規定,若是遺失物價值不超過五百歐元,可請求百分之五當報酬金,若超過五百歐元,只能請求百分之三;日本民法規定更有彈性,要求失主應提供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廿以下當報酬金,這些都可以提供台灣參考。多位朝野立委都表示,拾金不昧原本是從小教導的美德,但此法設立後,有些民眾變得非常功利,這個法原本的精神已經不見了,應該重新檢討。法務部常務次長陳明堂表示,過去索求遺失物價值三成是「請求上限」,通常報酬會比三成還低;法務部贊成降低索求報酬額度,但不同意刪除條文,否則可能會造成拾得人不願意物歸原主(聯合報101年5月10日報導:立院初審通過:拾金不昧索酬 上限降為一成)。

【疑義】

按有關拾金不昧索酬,上限降為一成,曾於【新聞疑義577】拾遺報酬不再3成之修法建議(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1/11/11/%e3%80%90%e6%96%b0%e8%81%9e%e7%96%91%e7%be%a9577%e3%80%91%e6%8b%be%e9%81%ba%e5%a0%b1%e9%85%ac%e4%b8%8d%e5%86%8d3%e6%88%90%e4%b9%8b%e4%bf%ae%e6%b3%95%e5%bb%ba%e8%ad%b0-2/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parent_path=,1,4,&article_category_id

=2235&job_id=178826&article_id=102137)敘明:「【新聞】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今天初審通過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有關拾獲遺失物可有報酬請求,報酬從原本遺失物3/10價值,修正為「相當之報酬」。但全案仍需交由黨團協商。日前屢傳有拾獲他人物品,拾獲者依據民法第805條規定,主張報酬請求權及留置權,索討遺失物財產3/10的價值,引起社會討論。朝野多名立委提出修法,要求將索討3/10價值,改為1/10、「相當之報酬」等,或是遺失者屬於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者等,不得請求報酬。法務部次長陳○堂報告時指出,立委提案修正為可索討「相當之報酬」,這樣的規定將造成未來雙方沒有明確的範圍可以協商,恐怕容易發生爭議,建議應該明定報酬請求的上限;但要調降報酬請求權部分,法務部尊重立委的修法。民主進步黨籍立委黃○哲在委員會討論時,提出修正動議表示,民法805條原規定拾獲遺失物者,在相關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可以對遺失物有留置權。他認為,此時的留置權行使已經成為變相侵占,因此提出修正動議刪除留置權。委員會討論後通過黃○哲的提案,將拾獲遺失物可有報酬請求,報酬從原本遺失物3/10價值,修正為「相當之報酬」,並取消留置權的規定。委員會也通過中國國民黨籍立委吳○昇的提案,規定遺失者屬於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者等,不得請求報酬。不過,由於法務部對於「相當之報酬」及留置權刪除有所疑慮,全案送交立法院院會討論前,仍需經由黨團協商。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召集委員、國民黨籍立委謝○樑表示,希望法務部在會議結束後,能夠召集專家學者討論,並研擬適當條文,協商時提出修正版本(中央社100年11月10日報導:立院初審 拾遺報酬不再3成)。

【疑義】

一、現行民法第805條

按現行民法第805條確實規定「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前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是現今,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於六個月內,請求不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之報酬,縱遺失物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更甚者,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也有留置權。

二、從98年間修正理由看「題意的思考」是否妥適?

按民法第805條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條文為「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認領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機關,於揭示及保管費受償還後,應將其物返還之。前項情形,拾得人對於所有人,得請求其物價值十分三之報酬。」,民法第805條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後之條文始為前揭之現行條文。

證揆其修正理由:「…二、拾得人之報酬請求權,僅於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始存在,現行條文第二項雖規定為其物價值十分之三。惟解釋上以具有客觀標準之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為上限,如請求十分之三以下,自無不可,例如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之有價證券,其財產上價值有時難以估定,爰予修正為較富彈性,俾資適用。又物有不具財產上價值,但對有受領權之人重要者,如學歷證書或其他證明公私法上權利之證明檔案等,為獎勵拾物不昧之精神,亦承認拾得人有報酬請求權,惟其報酬之多寡,難作具體規定,故以「相當」表示之,實務上可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自得依法定程序訴請法院解決,爰仿德國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修正第二項。三、為使權利之狀態早日確定,爰增訂第三項有關短期消滅時效規定。又報酬請求權之起算點,參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意旨,以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起算,乃屬當然,不待明文。四、為確保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拾得人之費用償還或報酬請求權,爰增訂第四項留置權規定。至於就遺失物有多數得請求償還費用或報酬之權利人(如拾得人與招領人非同一人)且各有不同之費用或報酬請求權時,各人對遺失物均有留置權。雖遺失物實際上僅由其中一人佔有,惟其佔有應視為係為全體留置權人而佔有,俾免輾轉交付遺失物之繁瑣,充分保障多數留置權人之權利。此種留置權為特殊留置權,依其性質當然可準用本編第九章留置權相關規定(參照本法第九百三十九條)。」可知。

(一)現今「報酬請求權」仍有必要存在。十分之一或足矣,但二十分之三,較能兼具獎勵作用。題意中的「遺失者屬於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者等,不得請求報酬」應修正民法第805-1條。

之所以明定賦予拾得人有報酬請求權,乃為獎勵拾物不昧之精神,而承認拾得人有報酬請求權,所以現今「報酬請求權」仍有必要存在;何況民法第805-1條已經基於「拾得人之報酬乃其招領、報告、保管等義務之酬勞,惟遺失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者,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本有招領及保管之義務,自不宜有報酬請求權。又拾得人之報酬,不獨為處理遺失物事務之報酬,亦為拾物不昧之榮譽給付,故拾得人如違反通知、報告或交存義務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之事實,即喪失報酬請求權,始為公允,爰仿德國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立法例,增訂本條。」之由,而明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二、拾得人違反通知、報告或交存義務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之事實。」,已經將不應該有此報酬請求權掛除在外,縱尚有不應該有此報酬請求權者,也應修正民法第805-1條(例如題意中的「遺失者屬於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者等,不得請求報酬」),而非取消拾得人之「報酬請求權」。苟仍認為十分之三之上限,仍太高,當然可降低,惟降低到多少,始能兼具獎勵之作用呢?本文認為十分之一或足矣,但二十分之三,是否較能兼具獎勵作用呢?

(二)仍以「相當」表示之為宜。

之所以以「相當」表示之,有二,一為「遺失物不具財產上價值時,因報酬之多寡,難作具體規定」;二為具財產上價值時,其財產上價值有時難以估定;而審酌現今此種情況並未改變,爰認為仍以「相當」表示之為宜。

(三)逕予取消留置權規定,「萬萬不可」。

之所以增訂留置權規定,乃為確保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拾得人之費用償還或報酬請求權,在沒有任何代替措施下,就逕予取消,對於拾得人而言也非公平,也減弱獎勵作用之達成,是在沒有任何代替措施下,就逕予取消留置權規定,本文認為「萬萬不可」。

(四)建議

綜上,本文建議現行民法第805條:「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前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只要將「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修正為「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二十分之三」即足;民法第805-1條則增訂第三款遺失者屬於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者及其他相當情形者,不得請求報酬」即可。」。

所以,不再多做說明。但之所以明定賦予拾得人有報酬請求權,乃為獎勵拾物不昧之精神,而承認拾得人有報酬請求權,所以現今「報酬請求權」仍有必要存在;何況民法第805-1條已經基於「拾得人之報酬乃其招領、報告、保管等義務之酬勞,惟遺失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者,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本有招領及保管之義務,自不宜有報酬請求權。又拾得人之報酬,不獨為處理遺失物事務之報酬,亦為拾物不昧之榮譽給付,故拾得人如違反通知、報告或交存義務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之事實,即喪失報酬請求權,始為公允,爰仿德國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立法例,增訂本條。」之由,而明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二、拾得人違反通知、報告或交存義務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之事實。」,已經將不應該有此報酬請求權掛除在外,縱尚有不應該有此報酬請求權者,也應修正民法第805-1條(例如題意中的「遺失者屬於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者等,不得請求報酬」),而非取消拾得人之「報酬請求權」。苟仍認為十分之三之上限,仍太高,當然可降低,惟降低到多少,始能兼具獎勵之作用呢?本文認為十分之一或足矣,但二十分之三,是否較能兼具獎勵作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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榕樹學堂綺萱 (未驗證) ・ 2012/05/11 1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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